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1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在峰,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利,男,汉族,1943年7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电子研究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子研究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与新疆电子研究所系完全不同的主体。新疆电子研究所于2004年前为当时新疆机械电子工业厅下属的国有科研事业单位,在2004年改制后其主体资格已灭失。我公司系2004年设立的以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属民营企业。从*福利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及我公司设立的时间,可以看出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福利系因与新疆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形成的劳动人事争议而申请仲裁的,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新疆电子研究所因主体资格灭失,不能承担相关责任时,*福利应向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其退休养老待遇,我公司无承继责任。三、对*福利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是我公司作出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决定被仲裁裁决撤销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2003年7月30日,*福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电子研究所公司的前身新疆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6月19日决定给予了*福利自动离职处理,*福利的退休养老待遇问题未予解决。2013年*福利向新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撤销《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仲裁裁决,*福利的退休养老待遇应予落实解决。又据自治区政府批转并同意的《自治区科委关于自治区属科研机构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三)转制科研机构的养老保险按以下方法解决:按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将科研机构中的人员划分为‘老人’、‘中人’和‘新人’。‘老人’是指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经离退休和2005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老人’执行老办法,离退休费由自治区财政统一解决,人员和经费由原单位管理。”电子研究所公司前身电子研究所退休人员和经费至今仍由电子研究所公司管理。作为管理机构,电子研究所公司应承担解决*福利退休养老待遇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电子研究所公司按月向*福利支付养老待遇2892.85元并无不当,电子研究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子研究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根富
代审判员**国
代审判员**来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