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利,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568弄9号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53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在峰,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49号。
委托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利、被上诉人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甄在峰、黄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7年9月参加工作。1980年10月,由新疆半导体器件厂调入新疆电子研究所工作。1982年任工程师技术职务。1990年2月26日至1991年2月26日,*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1991年2月,*福利回家处理其母病故事宜,未履行请假手续。同年4月就医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发作。1991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作出新机电政字(1991)269号“关于对*福利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疆电子研究所对*福利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1991年6月19日,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新电党(1991)第05号“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给予*福利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未向*福利送达书面处理决定。1991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福利居住在上海。2003年10月,*福利写信并来人事厅上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后在人事厅仲裁办与新疆电子研究所协调期间,*福利不知去向。2004年,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2009年2月4日,电子研究所出具证明载明:“*福利同志原系我单位职工,于1991年5月因停薪留职等原因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单位未给该同志办理养老待遇手续。特此证明。”
2011年11月,*福利再次致信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寄来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电子研究所为*福利办理退休养老、医保手续;2、依法确认电子研究所对*福利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3、依法撤销关于对*福利作出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电子研究所在不了解*福利身体现状,对*福利也没有实施批评教育、帮助的情况下,以*福利违背合同约定,对*福利作自动离职处理,有悖于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三条“单位对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和第四条“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可以辞退”的精神,对电子研究所作出“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没有实施送达手续,故认定该处理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裁决:1、撤销电子研究所作出的“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驳回*福利其他仲裁请求。*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2日,*福利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电子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新劳人不字(2013)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福利以同一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为诉讼基础,属于重复请求之情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起诉。*福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上诉,维持(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
2014年4月,*福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电子研究所自2014年4月起按月发放3642.92元。2014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电子研究所于2014年4月起按月发给*福利3642.92元。*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测算*福利的养老金情况,2014年8月21日,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作出“关于*福利养老金的测算情况”并回函原审法院,截至2014年4月,*福利的养老金为2892.8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一、*福利与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电子公司自2014年4月始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福利与电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7日,*福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电子研究所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福利系新疆电子研究所职工。1991年6月19日,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新电党(1991)第05号《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撤销了《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因此,*福利原新疆电子研究所员工的身份得以恢复。因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过错,致使*福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电子研究所,应承担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法律责任,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电子研究所辩称*福利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电子研究所是否应当赔偿*福利1991年6月至200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资损失。*福利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新疆电子研究所未给*福利送达离职处理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福利于2003年10月才知道该处理决定,并主张撤销,故该处理决定不是造成*福利不能提供劳动的直接原因。自1991年6月至2003年7月期间,*福利未向新疆电子研究所提供劳动,新疆电子研究所无义务支付*福利劳动报酬。*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赔偿1991年6月至2003年7月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补发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福利2003年7月30日已满60周岁,电子研究所应当依法支付*福利养老待遇。2014年*福利申请仲裁,要求电子研究所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给付养老待遇,2014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06号仲裁裁决:电子研究所于2014年4月起按月发给*福利3642.92元。此时*福利应当知道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待遇被侵害,其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形。电子研究所辩称*福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超过了1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补发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养老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福利要求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1991年6月至2003年7月工资10076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福利要求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补发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养老待遇370284.8元的诉讼请求。
*福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劳动部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本人主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电子研究所答辩称,*福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补发1991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6月19日对*福利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了电子研究所对*福利的处理决定。2014年4月*福利申请仲裁,要求电子研究所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其养老待遇。上述事实表明,*福利在向电子研究所主张养老待遇时,就知道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6月19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行为,已侵害了其享受工资待遇的权利,但*福利在2014年4月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199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期间无中止、中断的事由,故*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补发1991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福利1991年6月至2003年7月未向电子研究所提供劳动,电子研究所无义务支付*福利上述期间劳动报酬为由驳回*福利诉讼请求的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利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帕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