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利,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建伟,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在峰,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利与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利、上诉人电子研究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在峰、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利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子研究所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改制后的电子研究所公司享受了经济利益但长时间不履行纠错义务,使我不能享受医保,我本人已发生医药费用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电子研究所公司针对*福利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与*福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福利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电子研究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福利医疗费。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福利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和新疆电子研究所(事业单位)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福利曾是新疆电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针对*福利停薪留职期限已过仍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原新疆机械电子厅及新疆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分别下文对其做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福利于200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是2004年元月设立的民营有限公司,从*福利被原新疆机械电子厅及新疆电子研究所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及我公司设立的时间,可以看出我公司与*福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生效判决书撤销*福利原单位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福利原来的状态,但该状态与我公司无关,即确认我公司与*福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基于过错向*福利支付养老待遇,其实包含了医疗待遇。在*福利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一事上,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且*福利请求仲裁时效已过;四、《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颁布,没有溯及力,故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福利针对电子研究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由电子研究所公司承担我的养老待遇,我的档案材料至今还在电子研究所公司保管,双方之间怎么可能没有法律关系。故电子研究所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子研究所公司支付住院费3700元,保留后续产生医疗费的诉权。
被告电子研究所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民营公司,新疆电子研究所是原国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有证据足以推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我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2800余元的养老保险待遇,此待遇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医保待遇的依据。该判决并未包含医保待遇,并且原告要求医疗保险待遇已经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0月,*福利从新疆半导体器件厂调入原新疆电子研究所工作。1990年2月26日至1991年2月26日,*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1991年2月,*福利母亲病故,其回家处理相关事宜,同年4月,*福利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发作。1991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作出新机电政字(1991)269号“关于对*福利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疆电子研究所对*福利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1年6月19日,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新电党(1991)第05号“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福利给予自动离职处理,但未向*福利送达书面处理决定。2004年,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电子研究所公司。
2011年11月,*福利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养老、医保手续,依法确认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驳回*福利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2日,*福利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新劳人不字(2013)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利不服,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福利以同一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起诉,属于重复请求之情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的起诉。*福利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上诉,维持(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决书。
2014年,*福利以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月向其发放3642.92元。2014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起按月发给*福利3642.92元。*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未给*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福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费待遇、应当对*福利不能享受养老待遇承担过错责任为由,依据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作出的“关于*福利养老金的测算情况”回函,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始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
*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分别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月5日,*福利因病住院,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762.02元,因电子研究所公司未给*福利缴纳医疗保险费,*福利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自己支付了此款。2017年1月20日,*福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子研究所公司向其支付此笔医疗费,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福利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科予以审核,*福利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应统筹支付的金额为1796.47元,个人应当自负的金额为196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福利系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职工、1991年6月19日原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的“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被撤销、原新疆电子研究所及其改制后的企业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未给*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福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费待遇、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前述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新疆电子研究所及其改制后的企业均未给*福利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福利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电子研究所公司作为原电子研究所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福利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过错责任,即应向*福利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费用。*福利要求全额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电子研究所公司应支付*福利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1796.47元。电子研究所公司关于*福利所诉主体错误,其公司与*福利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电子研究所及其改制后企业电子研究所公司未给*福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客观事实一直存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无法补缴,因此*福利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后果将一直持续,只有待*福利产生医疗费后,其才有权主张医疗费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电子研究所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电子研究所公司向*福利支付2017年1月5日至1月1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79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电子研究所公司承担*福利医疗费是否主体适格。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福利系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职工、1991年6月19日原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的‘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福利原新疆电子研究所员工的身份得以恢复,原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电子研究所公司,其应承担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法律责任。”原新疆电子研究所于2004年改制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变更名称为电子研究所公司。电子研究所公司承担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电子研究所公司上诉称其与原新疆电子研究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电子研究所公司上诉又称(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福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福利2003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并不能据此推导出*福利与原新疆电子研究所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不能免除电子研究所公司承担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责任造成*福利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电子研究所公司作为原电子研究所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福利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电子研究所公司应承担*福利医疗费的数额。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享受报销待遇的是医疗费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费用,而个人应承担部分不能报销。*福利要求全额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仲裁时效的问题。原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责任造成*福利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改制后企业电子研究所公司亦未给*福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客观事实亦一直存续,因此*福利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后果一直持续,故*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公司支付2017年1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处理2017年1月19日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法》并无不当,电子研究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付)。*福利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晓东
审判员 张惠君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