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阳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3998号 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金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金阳大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阳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职务: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宁阳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新泰建筑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501,677.47元;2.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删除《债权表》中普通债权的记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1日,新泰建筑公司因宏润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向宏润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总计1,501,677.47元(本金1,126,692.44元,利息374,985.03元)。该债权是因新泰建筑公司承建宏润置业公司开发的宁阳县***苑(秀***)小区3#商住楼工程及其地下车库,7#商住楼工程形成。2012年,3#商住楼工程及其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经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定案。2022年8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宏润置业公司债权表记载新泰建筑公司审查认定金额“待定”,未认定债权性质;2022年9月2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宏润置业公司债权表记载新泰建筑公司审查认定金额“1099316.56”,认定债权性质“普通债权”,与事实不符,新泰建筑公司对宏润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1,501,677.47元,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宏润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对宏润置业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099316.56元。原告向宏润置业共申报两笔债权,一笔为秀***3#商住楼工程与其(B区)地下车库的工程款及利息,另一笔为7#商住楼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对于第一笔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及管理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秀***项目3#商住楼工程与B区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2年9月结算完毕,审计单位共出具两份工程预(决)算书,结算金额共计6401764.99元,均附有原告的签章,足以证明原告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基于此,管理人根据原告在债权申报材料中所附的对账单,扣除建设单位已付款5692072.55元,认定原告第一笔债权的本金为709692.44元。至于第二笔债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建设7#商住楼施工量的相关材料,工程造价机构无法确定其造价,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7#商住楼的工程的定案值为0元。并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停工损失。故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宏润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可。有鉴于此,按照原告的债权本金709692.44元,管理人计算出债权利息为389624.12元,且该数额并不低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因此,管理人认定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099316.56元于法有据。二、原告对宏润置业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原告申报的7#商住楼工程款、停工损失债权并未得到认可,故该债权并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言。其次,原告3#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虽然目前已失效,但在原告涉案工程竣工时是有效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商住楼),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另,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载明“至2012年涉案3#楼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而且,事实上,涉案3#楼及B区,也早已交付给购房户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应在竣工日期六个月主张优先权,但原告没有依法主张,其不能享有优先权。即便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从应付款之日起十八个月计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涉案的3#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也早已完成结算,且交付给购房户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宏润置业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在2012年底,而该时间节点距法院裁定宏润置业破产重整之日也已逾九载。显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工程欠款向宏润置业主张优先受偿,其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综上,管理人对原告债权的认定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新泰建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新泰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宏润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泰建筑公司承建宏润置业公司开发的宁阳县***苑小区第二标段3#商住楼,总建筑面积约6208.9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193455.67元,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4月15日,新泰建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新泰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中标宏润置业公司开发的宁阳县秀***二期工程第一标段,7#商住楼,建筑面积23056.61平方米,中标价为29860107.25元。新泰建筑公司为此次中标花费150,400元。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2012年1月18日,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就******B区地下车库工程,经建设单位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审定,审定工程定案值为180517.55元。2012年9月,就3#商住楼工程出具《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工程定案值6221247.44元,两份定案表作为工程竣工决算依据。因宏润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新泰建筑公司中标的7#商住楼工程仅开挖了地基、打了个垫层便烂尾。2012年2月27日,新泰建筑公司致函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截止致函之日,3号楼工程已顺利交工,7#楼已完成部分工程,尚欠170余万元,***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函后2个月内,完成3号楼及7号楼已完工程量的审计定案工作,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692072.55元,包括由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019年12月28日,新泰建筑公司自行制作《******7#楼情况说明》,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共计11个月发生以下费用,1、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237600元,2、临边防护租赁费及人工24000元,3、混凝土垫层人工费5000元,共计266600元。2020年4月1日,新泰建筑公司向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拨付申请》,称秀***工程尚欠工程款1126692.44元,现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支付工程款。 2022年6月13日,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宏润置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6月22日,本院出具[2022]鲁09**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宏润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为宏润置业公司管理人,***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22年7月21日,新泰建筑公司申报债权本金1126692.44元,包括3#商住楼及地下工程欠款709692.44元、7#商住楼工程款266600元、招标费用150400元、利息347985.03元,共计1501677.74元。新泰建筑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7#施工造价费用表,工程费用为461353.91元。2022年9月22日,宏润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认定新泰建筑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金额为1099316.56元,其中本金为3#商住楼工程欠款709692.44元,利息为389624.12元,未认定其他项目,未认定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债权。庭审中,宏润置业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招投标费用是寻求商业机会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宏润置业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商品房及配套设施。2009年底开始经营******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2010年10月宏润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公司名下资产被冻结,其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虚假出资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接手秀***烂尾项目,但未能启动,曾代为偿还了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人向宏润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宏润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新泰建筑公司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宏润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确认的金额和债权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新泰建筑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金额如何确认,二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债权。 关于破产债权金额的确认。原被告对结算的3号楼工程款无异议。对未施工完毕的7号楼工程款,新泰建筑公司主张266600元,依据为《******7#楼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宏润置业公司或宁阳根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确认,新泰建筑公司申报债权时,依据自行制作的7#施工造价费用表,未提交施工费用工程量的相关证明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7号楼施工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工程量,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只是简单列明的人工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自行制作的工程造价不一致,参与秀***项目审计的泰安万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其工程费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7号楼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招投标费用,宏润置业公司不同意负担,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费用由投保人自理,原告主张的招投标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如何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商住楼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表中载明2012年涉案3#楼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预(决)算审计定案表》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原告新泰建筑公司没有在竣工或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8元,由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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