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1937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A座1-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439531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33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枢,被告新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49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以45449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毛**文献纪念馆消防工程。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2021年5月21日经审查,该项目消防工程造价为654493.3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54493.37元一直拒不支付。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授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根据与原告合同及授权委托,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部分为双方根据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8%-10%)收取的管理费,该部分费用被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审计确认单一份、价格核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将毛**纪念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审计,该项目消防工程造价为654493.37元。证据二、收款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剩余454493.3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454493.37元,被告已向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支付40万元,尚欠54493.37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签单处所盖公章及公章编码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一致。证据二、转账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授权委托要求将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人***。证据三、合同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签章是由***经办的,我公司先**,***拿着被告盖好章的合同让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代领工程款,亦未在此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过公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公章有仿造我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如有需要,可申请鉴定。2、该证据无法人授权签字、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代证明进行佐证,亦未举证该证据是否由我公司人员所给,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该证据亦不是完整的授权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都系支付至我公司公户,且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间(2018.11.28)晚于被告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2018.11.19),时间上、主体上存在冲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转账交易明细不予认可,收款人不是我公司,无法体现被告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与我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从未授权***代为收款。三、合同印章使用登记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未体现我公司相关名称、相关公章、法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毛主席文献纪念馆消防工程……4、承包范围:消防工程的图纸范围内气体灭火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防排烟工程(不含风机配电电源采购及安装)材料供应、施工安装及保龄等所有工作内容。……6、合同价格:以最终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格为准。……”后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4493.37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汇款200000元、1000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被告主张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8日、2020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款40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授权支付给案外人,已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除该授权委托书,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3、被告曾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账户工程款20万元,在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将款项打入案外人账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付款方在付款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公司核实,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54493.37元为管理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4493.37元(654493.37元-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493.37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