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4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联合绿色建材产业集聚区C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彬,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徂徕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彬、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冬彬之间没有提供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冬彬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为上诉人进行人员招聘。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招聘过被上诉人王冬彬。其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冬彬垫付医疗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最后,被上诉人王冬彬自身存在过错,其在没有劳务关系并且没有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就上工,自己应当存在过失。
王冬彬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承包泰山******?山河铭著项目的门窗施工并无异议,其为工程施工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能够安排王冬彬进入施工现场,并领取门窗胶就足以证明该事实。王冬彬所从事的为门窗打胶工作也符合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发生摔伤事故也是在上诉人施工的地点,被上诉人王冬彬原审中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120急救车派车单以及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对于王冬彬自身的过错,一审也已经予以考虑,并且已经扣除王冬彬自身承担的部分,故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也没有招用王冬彬工作。王冬彬与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判。
王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冬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暂计1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原告王冬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王冬彬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3402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8日,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将泰山******?山河铭著A-03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地点、签约合同价。2022年1月22日,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小段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泰山******工程的新中式断桥铝合金门窗小段施工承包给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5月25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在微信中沟通了打胶事宜,**在微信中发送了工作位置,原告在微信中与**多次确认到达工地后是否能够立即干活,**回复,到达工地后就能干。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王冬彬与**前往施工工地。2022年5月25日中午12时46分,原告联系**已到达施工位置。**为原告及**安排了打胶的楼房。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始为四楼窗户打胶,在打胶过程中,从四楼窗户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徂徕卫生院救护车运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2800元,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229.5元。同日,原告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椎体爆裂骨折,截瘫(双下肢瘫痪),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239791.75元。原告购买轮椅、护理床等辅助器具花费共计4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花、弟弟王亚彬进行护理,护理期内由母亲***进行护理,***系农民。原告王冬彬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出生于2016年5月16日,次女***出生于2020年11月2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23年4月27日出具泰中**所【2023】临鉴字第130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冬彬因外伤致胸椎椎体爆裂骨折、腰椎椎体爆裂骨折,截瘫(双下肢瘫痪)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冬彬因外伤致胸腰椎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排便功能障碍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冬彬误工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2人护理46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冬彬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检查费855.0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冬彬在为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冬彬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7876.31元(含被告支付的7229.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22140元(49050元/年*0.94*20年)。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定意见书出具原告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4月26日),原告误工期间为337天,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较短,未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5287.26元。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庭审中自述,护理人员***以种地为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王亚彬每月工资收入4850元,两人护理46天,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36天,护理费为20414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依据***定为依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护理人员收入的80%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农民收入计算,护理费计算二十年,护理费为3537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交通费酌情定为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2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营养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每日酌定为50元,共计4500元(5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元/日*7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4750元,系原告因伤残造成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冬彬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出生于2016年5月16日至2023年4月27日定残日六岁11个月,次女***出生于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4月27日定残日两岁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555元/年计算,王冬彬每年应承担每个子女的生活费为13420.85元,两个子女的扶养费计算至18周岁共计35846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2860元,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次受伤,原告的损失共计1977548.07元。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80%,即1582038.46元,扣减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42229.5元(医疗费7229.5元,现金135000元),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1439808.96元。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彬各项损失共计1439808.96元;二、驳回原告王冬彬对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被告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冬彬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问题。根据王冬彬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结合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王冬彬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冬彬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王冬彬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王冬彬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并据此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4元,由山***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