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37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平成路642号二楼左起第一、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355355628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825元及利息(以25825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福陵园工程中工作,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45825元未支付,经过被告的现场管理者陈皓等人作证,以及劳动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起诉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25825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负责人陈皓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45825元事实; 证据二、福陵园公墓景观提升工程拟中标单位公示1份,证明被告中标福陵园公墓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是陈皓; 证据三、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向新埭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确认被告的确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1份,证明本案起诉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确认收到了20000元,但对该欠条其余内容不认可。 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四中关于付款期限的内容,并无证据显示系经双方协商,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无法核实出具该投诉登记表的主体,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福陵园公墓景观提升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曾在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1月6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皓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的“新埭大齐塘福陵园工程……结算人工费45825元……”等内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25825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人工费,却未及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显属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5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将其中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浙江森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