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彩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