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尤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审被告: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某、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杨璐璐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