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纳某与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1民初348号
原告:纳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某与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其对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供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某、尤某、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铁建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华电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88.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被告华电供热公司将永宁县所属换热站项目发包于铁建大桥公司,铁建大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换热站项目分包给被告荣业公司负责施工,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中的望远人家A区、BC区、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等四个换热站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遂即组织雇佣各方面施工人员、购买商品砼等建材、租赁施工机械等各方面工作,并且在限定施工时间内完成了所有四个换热站的施工工作。目前四个换热站均已交付华电供热公司并投用于今冬的供暖工作。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就其中的望远人家A区、BC区两个换热站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就这两个供热站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500元,并且也完全支付了该款项。而对于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两个换热站项目,被告荣业公司拖延向原告支付。原告就此也找过被告铁建大桥公司项目部,但项目部要求原告直接向找被告荣业公司进行结算,至今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负责施工的银川大学、望远人家A区、BC区、望远九年一贯学校的四个施工地点,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费用2355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原告施工的四个换热点按照施工图纸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予结算。经原告确认,四个换热点的费用共计591500元,已扣除税费,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及结算承诺书,明确认可四个换热点的费用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荣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铁建大桥公司辩称,铁建大桥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9月20日同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的改建换热站、新建换热站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铁建大桥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截至2018年12月15日,铁建大桥公司与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验工计价为2163636元,2019年1月22日铁建大桥公司已向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5万元,铁建大桥公司付款的进度符合与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条款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铁建大桥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电供热公司辩称,一、2018年7月28日,华电供热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铁建大桥公司签订了《永宁、望远换热站建筑安装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永宁、望远共9座换热站施工(6座需改造换热站,3座新建换热站),其中包含涉案的4座换热站;铁建大桥公司不得转包工程,未经华电供热公司同意亦不得将工程分包;合同中还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铁建大桥公司于2018年8月初进场开始施工。截至目前,铁建大桥公司按照其所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向华电供热公司提交了三次工程进度款申请,华电供热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另外,对原告所述其与荣业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事宜,华电供热公司均不知情。二、原告对华电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华电供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华电供热公司对原告无任何合同责任。2.华电供热公司虽然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发包方,但华电供热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故亦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华电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对华电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华电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其中部分条款存在争议,该部分条款与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持有的合同条款不一致,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对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施工日志》二本,系原告方填写,未经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确认,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力较弱,仅可作为辅助证据;3.《送货单》十一张及证明一份,被告均不予认可,送货单未经发货人及签收人证实,证明出具人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但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明力较弱,仅可作为辅助证据;4.《收条》二张,未经收款人证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5.《工程概算书》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6.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认为原有设备基础拆除和渣土外运费用没有计入鉴定造价中,对其余工程量及造价均没有异议,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余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系本案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证人王兵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原告以微信转款方式支付渣土外运费用没有相应转款记录予以证实,证据4中署名收款人“王斌”的收条也未经证人确认,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对合同附表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8年10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对收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事后添加了内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3.《暂定工程量清单》四组,系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认为合同第三页被告单方更改施工内容属伪造,对该部分内容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对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与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验工计价表》一份(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部分名目标准过低,因该计价表系被告铁建大桥公司与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出具,不能证明适用于原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铁建大桥公司于2018年7月承建被告华电供热公司发包的银川市智能化集中供热项目(一期)永宁、望远换热站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后被告铁建大桥公司与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又将其中望远人家A区、BC区、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等四个换热站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补签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望远镇换热站改造工程,合同最终金额含税70万元整,税后金额591500元;原告并给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承诺书》,载明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累计已给其支付工程款591500元,双方望远换热站工程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换热站项目工程款,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该两处工程款项已包含在结算的591500元工程款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换热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处工程造价162190.65元(含10%增值锐14744.61元),其中银川大学换热站工程造价117713.79元(含10%增值锐10701.23元),九年一贯制学校换热站工程造价44477.16元(含10%增值锐4043.38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华电供热公司陈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支付85%工程款,铁建大桥公司陈述已按约定给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5万元,双方尚未结算,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价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其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中结清的591500元工程款内;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包给原告望远人家A区、BC区、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四个换热站项目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双方在望远换热站工程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补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签字部分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价款与《结算承诺书》一致,而望远换热站工程具体包括上述哪几项工程并不明确,根据其表述内容应以施工地点在望远为范围予以确定,本案诉争工程中九年一贯学校工程地点在望远,应认定包含在已结清的591500元望远换热站工程款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而银川大学换热站工程地点不在望远,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项工程价款包含在结算款项中,故应予支付。银川大学望远换热站工程依据鉴定意见造价为117713.49元(含10%增值锐10701.23元),根据原告已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支付方式,应由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扣除税金后向原告支付107012.26元。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原有设备基础拆除和渣土外运费用没有计入鉴定造价中,应增加计算到工程款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业公司作为设立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电供热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陈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足额向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华电供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建大桥公司陈述已按约定给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尚未结算,并提供付款证据,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且被告荣业公司银川分公司也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纳某支付工程款107012.26元(已扣除税金);
二、驳回原告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0元,减半收取计3115.00元,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纳某负担2895.00元,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