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完成施工后,荣业建设公司不支付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两个换热站项目的工程款,含税价70万元(不含税价591500元)的结算仅是对**人家A区、BC区两个换热站的结算,不包含九年一贯学校和银川大学。(一)***与荣业建设公司分别出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2、3页内容不同,但关键内容合同第1页及签署页第4页一致。该合同是在所有4个换热站全部施工完毕之后签订,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合同。合同第1页写明“**镇换热站改造工程”,不存在歧义,故可以认定该价款仅是**镇部分的工程款,而非4个换热站的结算款。(二)对于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收据,一审中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合同在分公司签订,说明收据是应荣业建设公司的要求在荣业建设公司处书写,永宁**字样的收据是在***书写离开后荣业建设公司自行添加。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结算承诺书》明确70万价款系**换热站项目,与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涉案合同对于施工范围的表述一致。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对**A区和BC区两个换热站的结算,笼统写为**,***所施工的九年一贯学校换热站位置也处于**范围。***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故对此没有上诉,荣业建设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不利于***的判决,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三)该项目发包方所付工程款是***与荣业建设公司结算款的两倍多,上游合同与涉案合同存在两倍多差距不符合常理,印证了70万元的结算款项仅是**人家两个换热站的费用。《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不允许转包限制所签,***有证据证明不仅组织了人工,还投入了工程机械、建材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理由是其自行推导的,而不是依据事实所作的陈述,且其并未提交新证据、提出新事实,本案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在工程施工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一审时各自提交的合同名称和第一、四页内容一致,而第二、三页并不相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页、第三页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无关,而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内容具有连贯性,二审法院确认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案中双方所签的真实合同并无不当。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施工内容:**人家A区、**人家BC区、九年一贯、永宁银川大学换热站”、项目名称“**镇换热站改造工程”等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人家A区、**人家BC区、九年一贯学校、永宁银川大学换热站。***在《结算承诺书》中承诺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包含了全部应结算的内容,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的事项,可以认定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已就涉案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承诺书》内容,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项591500元,该591500元已支付完毕,故二审法院驳回***要求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华电供热有限公司支付32868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