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完成施工后,荣业建设公司不支付银川大学、九年一贯学校两个换热站项目的工程款,含税价70万元(不含税价591500元)的结算仅是对**人家A区、BC区两个换热站的结算,不包含九年一贯学校和银川大学。(一)***与荣业建设公司分别出示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2、3页内容不同,但关键内容合同第1页及签署页第4页一致。该合同是在所有4个换热站全部施工完毕之后签订,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合同。合同第1页写明“**镇换热站改造工程”,不存在歧义,故可以认定该价款仅是**镇部分的工程款,而非4个换热站的结算款。(二)对于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收据,一审中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合同在分公司签订,说明收据是应荣业建设公司的要求在荣业建设公司处书写,永宁**字样的收据是在***书写离开后荣业建设公司自行添加。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结算承诺书》明确70万价款系**换热站项目,与荣业建设公司出示的涉案合同对于施工范围的表述一致。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对**A区和BC区两个换热站的结算,笼统写为**,***所施工的九年一贯学校换热站位置也处于**范围。***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故对此没有上诉,荣业建设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不利于***的判决,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三)该项目发包方所付工程款是***与荣业建设公司结算款的两倍多,上游合同与涉案合同存在两倍多差距不符合常理,印证了70万元的结算款项仅是**人家两个换热站的费用。《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不允许转包限制所签,***有证据证明不仅组织了人工,还投入了工程机械、建材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再审理由是其自行推导的,而不是依据事实所作的陈述,且其并未提交新证据、提出新事实,本案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在工程施工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一审时各自提交的合同名称和第一、四页内容一致,而第二、三页并不相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页、第三页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无关,而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第三页内容具有连贯性,二审法院确认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案中双方所签的真实合同并无不当。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施工内容:**人家A区、**人家BC区、九年一贯、永宁银川大学换热站”、项目名称“**镇换热站改造工程”等内容,二审法院认定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人家A区、**人家BC区、九年一贯学校、永宁银川大学换热站。***在《结算承诺书》中承诺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包含了全部应结算的内容,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的事项,可以认定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与***已就涉案争议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承诺书》内容,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项591500元,该591500元已支付完毕,故二审法院驳回***要求荣业建设公司、荣业建设银川分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华电供热有限公司支付32868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