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8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天下5号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设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强家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被告荣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强家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69.1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强家庙村委会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挂靠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就***强家庙村一队绿化树木栽种工程与被告强家庙村委会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49469.15元。被告强家庙村委会为建设单位,被告荣业建设公司为承建单位,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二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荣业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但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亦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对涉案工程并不清楚,也从未管理过该工程。 强家庙村委会辩称,其与被告荣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工程量及工程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待审计程序完毕后,再予以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挂靠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对***强家庙村一队绿化树木栽种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补签《工程项目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为49469.15元。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涉案工程如支付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给其公司,再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其公司签订合同时一般不会有其他人的签字。被告强家庙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其待工程审计后再予以付款。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挂靠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对***强家庙村一队绿化树木栽种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由作为乙方的被告荣业建设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强家庙村委会补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强家庙村永通路一队绿化树木栽种;2、***树栽种,新疆**栽种,垂**栽种;3、人工挖树坑;4、载树后平整土地,打树圈等;二、工程名称为强家庙村永通路一队绿化树木栽种工程项目,地点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六、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乙方承包的工程造价为49469.15元;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金额的40%,其余金额待审计结算后,财政拨款到位后,扣除5%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安全准则、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强家庙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强家庙村一队树木栽种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1日验收内容:1、强家庙村一队树木栽种;2、***树栽种,新疆树栽种,垂**栽种;3、人工挖树坑;4、载树后平整土地,打树圈等。建设单位: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施工单位:加盖宁夏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荣业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2)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因原告与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均认可原告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荣业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借用被告荣业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强家庙村委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告荣业建设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强家庙村委会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荣业建设公司与强家庙村委会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荣业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即被告强家庙村委会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强家庙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虽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金额的40%,其余金额待审计结算后,财政拨付款到位后,扣除5%的维修费后一次性付清”,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自验收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40%,即19787.66元(49469.15元×40%)。对原告主张超出工程款金额40%的部分,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审计条款,但考虑被告系提出审计的义务方,现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起审计,且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至今已超过法定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4946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约定自验收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额的40%,但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未载明验收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验收时间,故本院参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确定被告强家庙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69.1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强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