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2257号
原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NTH59。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绿环苯板温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64ULB2D。
经营者:贺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河南省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绿环苯板温材料厂、第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1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兰县绿环苯板温材料厂辩称,该买卖合同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丁荣新在灵武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活动中,需要使用保温材料联系的被告合作关系人第三人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原告公司要求,该笔款项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营资格,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就把该诉讼标的的十万元打给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按照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要求供货后,该苯板材料已经由被告的材料员周天福签收,并且由被告负责施工人丁小强在改建工程活动中已经使用安装结束。事过近两个月后2019年11月11日,原告无故提出该苯板材料不合格为由,向被告提出退回十万元材料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针对该材料不合格应该在该苯板材料进工地现场之前提出,现苯板材料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该工程已经结束,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答辩意见一致。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就颗粒无机防火板买卖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颗粒无机防火板,同时合同对防火板的单价、数量、运输方式、运输地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众一(2019)28号》文件一份,载明:我公司就灵武市人民医院扩建PPP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项目,与贵公司签订改性聚苯颗粒无极防火板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现你单位已进场材料120立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材料款后未收到材料,但原告公司出具的文件载明其已收到涉案材料,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珂焱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