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诚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宁县杨和镇念虎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宁夏天诚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1009号

原告:永宁县***念虎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经营者:杨念虎,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B区23-2-401室。

原告永宁县***念虎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杨和念虎租赁部)与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和念虎租赁部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和念虎租赁部经营者杨念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被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和念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55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3日),并支付未归还设备折价款8950元[钢管4500元(300米×15元)、木架板2000元(40块×50元)、扣件2100元(300个×7元)、顶丝350元(35个×10元)],以上合计2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宁***公司,具体事宜由被告***办理。租赁结束后经与被告宁***公司项目经理康东海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500元,另有丢失租赁的钢管300米、木架板40块、扣件300个、顶丝35个。上述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宁***公司辩称,1.被告宁***公司中标永宁县供电公司李俊供电所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马才、***实际施工,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并建立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马才、***,故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为该二人。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宁***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宁***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内部资料对接、材料申报使用的项目部专用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3.该印章由项目部负责人保管,从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也未对类似租赁合同进行盖章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4.原告明知马才、***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应当知道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主体为该二人,却起诉与之没有法律关系的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同时,原告依据的结算协议是其与马才、***结算的,也印证了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主体应为二人。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马才找来到宁***公司在李俊供电所工地干活的人员,马才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宁***公司在李俊供电所承包工程需要钢管,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马才委托其到原告处租赁设备。第一次其负责到原告处租赁了一批设备,第二次去拉设备时,杨念虎要求签合同,其就将杨念虎拟定的合同交给宁***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了,但不清楚合同上的印章是谁加盖的。2020年11月17日,原告和康东海约定到李俊供电所工地进行结算,双方就租赁费和丢失的设备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因双方有争议,原告就让我和马才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其没有承包宁***公司工程,也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折价赔偿款应由宁***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宁***公司承建了永宁县李俊供电所办公楼工程。同年10月,被告***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委派到原告处为涉案工程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处租赁设备时将原告拟定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并在之后将加盖有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俊供电所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交给原告。2020年11月17日,被告宁***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康东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载明“2020年11月17日租费15500元(钢管300米,方钢、卡子等租费),杨念虎、***、马才,证明人康东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宁***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由被告宁***公司承建,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设备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宁***公司项目部印章,使得原告在外观表象上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设备主体为宁***公司。被告宁***公司虽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二、被告***无论是基于宁***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或马才委派,其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其与原告在事实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宁***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系工程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说明其对***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是明知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宁***公司承担。三、被告宁***公司虽抗辩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及马才,该二人系租赁建筑设备主体和受益者,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给其发放过工资的证据,能够间接印证***提出的其系被告宁***公司雇佣人员,租赁原告设备系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委托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宁***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15500元租赁费的请求能够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租赁费利息38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应计算为3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公司支付未归还的租赁设备折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主要依据是被告宁***公司项目部经理康东海出具的结算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标明被告宁***公司未能够返还的租赁设备数量及确认的折价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念虎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5500元及利息314元;

二、驳回原告永宁县***念虎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宁***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红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