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21973号
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按4LPR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马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收款人名称为***、收款账号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2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借款指定用于永宁县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前期施工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指定户名为“***”、账号尾号为“XXXX”的账户收款;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月息按5%计算,并从永宁县某某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款中一次扣除。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6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则应按约于2023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调整为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1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支持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