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5民初1887号 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大洲大道海南花卉大世界盆景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0657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踏水桥后排A栋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78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038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0386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共计7406.8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280元。 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系“海口市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总施工单位,中建一局将部分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专业承包合同(长滨路绿化工程)》约定,原告承包海口市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施工;施工桩号共两个阶段;合同总价款暂定1552055元;管护期半年,管护期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合同第六条约定“1、承包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采购、运输、栽植、移植、成活、现场安全、质量及管护期的全部养护工作,抢工加倍费、人员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措施费、利润及税金等。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后,发包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70%,三个月管护期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半年管护期结束且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了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结算确认“长滨路绿化工程(第一阶段)”工程造价合计1602802.5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6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375012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23924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共计1298936元。2021年8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行业主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被告推脱中建一局未向其付工程款,所以拖欠,并声称已告知中建一局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是于2022年3月10日向中建一局申请未付工程款,中建一局于2022年3月25日回复原告,称已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价款,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已收到总施工单位的全部工程款,却迟迟拖欠原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专业承包合同(长滨路绿化工程)》,证明:原告承包海口市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施工;管护期半年,管护期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半年管护期结束且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了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 2.《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海口市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施工;管护期半年,管护期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半年管护期结束且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了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 3.《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结算确认“长滨路绿化工程(第一阶段)”工程造价合计1602802.50元。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98936元工程款。 5.海口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项目总验接管表,证明:2021年8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行业主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6.申请函,证明:中建一局已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价款,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 7.告知函,证明:中建一局已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价款,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 8.公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经核对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对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5月3日,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海口市长滨路改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1552055元;管护期半年,管护期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合同第六条约定“1、承包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括:**采购、运输、栽植、移植、成活、现场安全、质量及管护期的全部养护工作,抢工加倍费、人员保险费、企业管理费、措施费、利润及税金等。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后,发包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70%,三个月管护期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半年管护期结束且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了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量清单》中‘***狼毛草(中央分隔带)’一项综合单价修改为不含税单价150元/㎡……”。 二、双方对账结算情况。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清单》,备注“上述**合格数量已经双方现场实际核准,**数量结算金额最终为1602802.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6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375012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23924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共计1298936元。 三、工程施工情况。2021年8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行业主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未付工程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丘***等21条道路PPP项目部于2022年3月25日回复原告,称已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价款,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最终为160280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98936元,尚欠原告3038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结算费用30386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半年管护期结束且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了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涉案项目于2021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即以303866.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瑞亚时光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8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中恒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琪 书记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