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瓦特科技股份公司

某某科技股份公司、黄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3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黄乡,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2.判令***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乡承担。事实与理由:黄乡于2016年5月1日到***科技股份公司入职,工作期间***公司均系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2020年元月以来,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加之中美贸易战持续,***公司的业务收入及利润大幅度下滑。根据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乡工资系由于受疫情等影响,属不可抗力因素,没有恶意拖欠员工工资,黄乡自行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每年春节假期均有超过十五天以上的假期安排,其中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因此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黄乡辩称,***公司拖欠自2021年2月1日起的工资,直至2021年10月15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社保及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 黄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2.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50441.54元及饭卡余额1984元;3.支付2021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部分3897.03元;4.支付2021年6月至9月公司应承担部分公积金576元(144元/月);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2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黄乡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50元;2.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4928.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乡于2016年5月入职***公司。2021年2月起,***公司未向黄乡发放工资,黄乡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2021年2月至10月工资、未缴纳2021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起,***公司按7000元/月标准向黄乡发放工资,并每月另向黄乡的饭卡充值300元。2021年6月起,***公司未再为黄乡缴纳社会保险费,黄乡自行补缴了2021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公司应承担部分为3897.03元,***公司对其应付金额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日,***公司出具《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放假时间为2月6日至17日。此次放假比法定春节假期多放假4天,***公司正常计算了该4天的工资。 黄乡于2021年10月1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0的社会保险损失3747元;2.***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59500元;3.***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863.60元;4.***公司支付饭卡余额1984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黄乡2021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欠费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3747元、2021年2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共计50441.54元、饭卡余额19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28.74元;二、驳回黄乡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黄乡在2016年5月至2021年10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公司向黄乡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共计50441.54元、饭卡余额1984元,***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黄乡在仲裁中虽主张***公司应支付社会保险费3747元,但庭审中***公司认可其应付款项为3897.03元,故一审法院对黄乡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乡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6700元,***公司另单独向黄乡支付餐补300元,该款应为黄乡实际收入,故应认定黄乡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6700元/月+300元/月)。黄乡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公司认为每年春节假期包含了员工年休假,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黄乡就此休假方式达成了合意,也未证明已另行安排黄乡休年休假,故***公司的此节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年黄乡可享受年休假5天,2021年1月1日至10月15日可享受年休假3天(288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天),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149.42元(70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黄乡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黄乡支付劳动报酬,黄乡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黄乡的工作年限已满5年不足5.5年,***公司应向黄乡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7000元/月×5.5月)。 综上所述,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乡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50441.54元;二、***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乡支付饭卡余款1984元;三、***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乡支付2021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欠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3897.03元;四、***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乡未休年年休假工资差额5149.42元;五、***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乡经济补偿金38500元;六、驳回黄乡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科技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0元,免收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黄乡支付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公司拖欠黄乡8个多月工资未发放,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乡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黄乡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公司未提供已安排黄乡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黄乡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无需向黄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 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