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4687号
原告:***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不承担工资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2月10日到我公司入职,工作期间我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021年4月30日***自行离职,随后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22日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工资等。我公司认为,***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标准虽然计算准确,但应当依法扣除其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工资37500元。
***辩称,我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公司,我的税前工资为12500元/月,我认可仲裁裁决的37500元没有扣除我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个人所得税,但***公司未支付我2021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公司,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4月。因***公司未发放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于2021年4月30日离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21年2月至4月的应发工资共计37500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应发工资为11523.88元。
***于2022年1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375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37500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10日入职***公司,2021年4月30日离职,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375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扣减***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发工资为11523.88元,故***公司要求不向***支付工资3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34571.64元(11523.88元×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技股份公司与***在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4571.64元;
三、驳回***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