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2.判令***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元月以来,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加之中美贸易战持续,***公司的业务收入及利润大幅度下滑。根据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系由于受疫情等影响,属不可抗力因素,没有恶意拖欠员工工资,***自行离职,***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公司每年春节假期均有超过十五天以上的假期安排,其中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因此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2.判令***公司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9月,总计4个月的社保费用及公积金共计5,421.01元,单位承担部分为3,897.03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9月公积金576元;3.判令***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7,191元;4.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资共计80,000元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5.判令***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6.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6日入职***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公司未发放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于2021年10月8日被迫离职。离职后,***自行补缴了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纳部分共计3,897.03元。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确认***公司未发放***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5,823.63元。庭审中,***公司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666.67元没有异议。
2021年2月2日,***公司发出《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及《2021年春节值班人员名单》,通知放假时间为2月6日至2月17日,并载明“员工当年度的年休假优先用于抵扣春节假期无法调班的天数”。
***于2021年10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缴纳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80,000元、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元、差旅报销费7,191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5,823.63元、2021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欠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3,897.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5月入职***公司,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后离职,其在***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足1.5年。***公司表示系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收入大幅下降、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但其未与职工协商便擅自拖欠数月工资未发放,***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5,823.63元,以及经济补偿8,500元(5,666.67元/月×1.5个月)。***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辩称***已在每年春节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春节假期中包含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该休假方式,故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差旅费实际发生金额,且***公司对差旅费不予认可,故对***关于差旅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3,897.0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8,500元;二、***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5,823.63元;三、瓦特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897.03元;四、***科技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未向***发放2021年2月至9月的工资,***于2021年10月8日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8,500元,故***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上诉称公司每年春节假期均有超过十五天以上的假期安排,其中包含了年休假。但***公司提供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字[2021]B第01号)上并未载明该公司年休假安排,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春节假期包含年休假在内,且***并未表示同意该休假方式,故***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2,084.2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