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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公司与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科技股份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大街28号(大成广场1门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4.8%的标准改判为3.7%的标准。事实和理由:因疫情影响,***公司业务发展受阻,日常经营无法支撑,暂时无力支付货款272772.5元及年利率14.8%的违约金,中铁公司未提交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恳请法院对违约金酌情减免。 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2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3.***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9日,中铁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MIE-X-210112-01),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铁公司采购型号为视得乐5101***182个,合同总价款272772.5元。合同约定,乙方将合同货物运抵现场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收货当天立即出具货物验收证明,在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90日内付清当批货物全部金额。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每晚一天,支付当批货款的0.05%。 2021年1月27日,中铁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21年2月2日,中铁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中铁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涉案货物,中铁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公司开具发票,故***公司应于2021年5月4日前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27277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认为过高,要求一审法院酌减。鉴于中铁公司并未提交***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铁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以27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因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无争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公司与***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计算0.05%货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鉴于中铁公司并未提交***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铁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减为年利率14.8%,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酌减为年利率3.7%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