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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235号 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2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7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起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3.***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中铁公司与***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铁公司采购型号为视得乐5101***182个,***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272772.5元。中铁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公司出具的《发货函》后,按合同约定在***公司指定的地点向***公司交付了型号为视得乐5101***182个。2021年1月27日,中铁公司、***公司双方共同出具验收证明并各自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2月2日,中铁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中铁公司将合同货物运抵现场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在收货当天立即出具货物验收证明,在中铁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应在90日内付清当批货物全部金额。据此,***公司应于2021年5月4日前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中铁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和2021年7月2日向***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进行催款,但截至目前,***公司仍未向中铁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中铁公司认为,***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每晚一天,支付当批货款的0.05%。***公司除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中铁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聘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花费了必要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该等合理费用应由***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金额认可;但日0.05%的违约金过高,不清楚起算日的依据;律师费和保险费合同没有约定也不是诉讼的必要开支,所以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19日,中铁公司(卖方、乙方)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铁公司采购型号为视得乐5101***182个,合同总价款272772.5元。合同约定,乙方将合同货物运抵现场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收货当天立即出具货物验收证明,在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90日内付清当批货物全部金额。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每晚一天,支付当批货款的0.05%。 2021年1月27日,中铁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收到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21年2月2日,中铁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中铁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涉案货物,中铁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公司开具发票,故***公司应于2021年5月4日前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铁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2727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酌减。鉴于中铁公司并未提交***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中铁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以27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7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科技股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87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股份公司负担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 保全费2157.51元(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科技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