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779号
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干道旁10栋1层1-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7203121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7栋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T99A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梯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创1890(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被告中盛公司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其向原告租赁的28台电动吊篮;2、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原告天梯公司电动吊篮设备租赁费用等360,424元(此费用暂时自电动吊篮实际启用之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最终租赁费用计算至法院判决解除《吊篮租赁合同》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后15日返还履行期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电动吊篮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3、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承担原告天梯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天梯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了《***创1890(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承租原告天梯公司所有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用于武汉市汉阳区融创武汉1890项目(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同时约定被告中盛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租赁数量及实际租赁天数,电动吊篮设备起租期限为60日,实际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以上的按日租金42元/台/天计算。租赁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核准费用按月先支付50%,在项目完工吊篮退场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的4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方结清。如因被告原因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结清租金,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设备。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原告天梯公司根据被告中盛公司的安排,陆续交付并启用电动吊篮设备24台;2022年5月15日,原告天梯公司根据被告中盛公司的安排,交付并启用电动吊篮设备4台。截止今日,原告天梯公司提供的28台电动吊篮一直由被告中盛公司占有并使用,但被告中盛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租赁费用。经核算,至实际被告向原告发出吊篮拆除通知,计2022年11月11日止,被告中盛公司共计尚欠原告电动吊篮设备租赁费、安装移机等费用共计410,616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本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工业园。原告认为,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中盛公司的安排下交付并启用了28台电动吊篮,但被告中盛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创1890(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向被告出租的28台电动吊篮设备,并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使用电动吊篮设备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吊篮设备租金,并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直接支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中盛公司配合原告完成吊篮拆卸和退场,吊篮租赁期限已经确定,租赁费用已经明确,原告天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原告天梯公司电动吊篮设备租赁费用等共计410,61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承担原告天梯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告天梯公司和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之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启用了24台吊篮设备,但由于业主方暂停该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原告天梯公司和被告中盛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办理完结算后,被告中盛公司项目现场员工***于2021年12月25日微信通知原告天梯公司代表***拆除吊篮,原告天梯公司以临近春节吊篮拆卸后无处存放为由,暂时将24台吊篮停放在工地上,待春节后有新的项目再运到别的项目现场,但此后原告天梯公司一直没有将吊篮运走。原、被告双方已就24台吊篮设备的租赁办理完结算手续,租赁合同已终止。在此基础上,被告中盛公司答辩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仅针对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启用的24台吊篮设备,该合同已于2021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后自行终止,原告天梯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于2022年5月15日启用的4台吊篮设备,双方仅就合同内容进行过磋商,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于该4台设备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24台吊篮设备由原告天梯公司管理,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天梯公司自行对吊篮设备进行拆除,无须由被告中盛公司返还。2021年12月22日结算单中已包含拆机人工费。4台设备被告中盛公司已实际使用完毕,理应由原告自行拆除,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天梯公司备注的28台电动吊篮价值10万缺乏事实依据。三、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2日办理24台吊篮设备租金的退场结算手续,结算后由于原告天梯公司未将相关设备拆走导致设备遗留现场,被告中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占用费用。被告中盛公司租赁的4台吊篮(2022年5月15日启用)的期限截止到2022年11月2日,此外,被告中盛公司已告知原告天梯公司自2022年11月2日起对该4台吊篮报停,并要求原告天梯公司办理结算退场。原告天梯公司请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天梯公司主张的410,616元租赁费用仅系原告天梯公司单方计算的数额,没有经过被告中盛公司的确认,而且原告天梯公司隐瞒了原、被告就24台吊篮设备早已结算完毕及被告中盛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1日启用的24台吊篮设备,被告中盛公司仅需按照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达成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天梯公司根据结算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86,800元租赁费用,被告中盛公司已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天梯公司支付了25,000元的租赁费用,被告中盛公司仅需支付61,800元租金。对于2022年5月15日启用的4台吊篮,被告中盛公司仅需按实际的租赁天数向原告天梯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五、本案系原告天梯公司企图推翻原结算书,单方主张其无权主张的费用所引发,并非被告主观违约所致,原告天梯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天梯公司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天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梯公司超出实际使用的租赁费用,具体费用依法按事实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原告天梯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中盛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安装拆除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按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向甲方承接的武汉市汉阳区融创1890项目出租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吊篮租赁期限暂定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5日,甲方实际租赁设备规格、台数、移位安拆数量和实际租赁天数以甲方签字的《高处作业吊篮安装设备检查验收单》所列台数为准。甲方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租赁时间,起租期为60天。租赁期内,工程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战争等)需停工的,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对设备进行报停直至甲方书面通知恢复施工,期间甲方不产生任何费用。租赁期间如遇春节等大型节假日,扣除相应过节休假停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放假/开工时间为准,单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0天。租金及配套费用明细为:月租金1260元/台/月,折合42元/台/天;运输费100元/台,包含进/出场所有运费;检测费200元/台;安装/拆除及移位费用:分段施工中间层安装移位40层以下350元/台,分段施工中间层安装移位40层以上400元/台,110米以下屋面平装移位350元/台,110米以上屋面平装移位500元/台,花架高度7米以下安装/移位900元/台,花架高度7米以上安装/移位1200元/台,吊篮进场押金300元/台。施工现场水平搬运距离大于200米,甲方补助乙方100元/台搬运费;本清单不作为决算依据,具体使用数量及台班以现场实际发生,甲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为准,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租赁费用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以上的按日租金*台数*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实际租赁期限不满起租期的,按起租期包月租金计算。设备租赁费结算方式:所有付款按照中盛公司与业主方合同付款方式及节点支付,进度付款乙方每月5号前向甲方提报上月租赁费用,经甲方项目部核准上月租赁费用后提交公司财务部,次月25号之前按核准费用的50%对乙方进行支付,项目完工吊篮退场时办理结算手续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租赁费用。以上款项的支付需业主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设备全部报停后乙方应及时提供吊篮月出租台班确认单与项目部进行核对,由甲方项目部负责人确认后报公司主管成本领导审批后为最终租赁费结算金额。合同单价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签字**生效后,至该项工程实施完毕,单价不做调整。乙方在每月对账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由于乙方未开具发票导致的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台数组织设备进场,并负责设备的进出场运输、装车、卸车、安装、拆卸、移动、垂直运输、水平搬运,甲方应给予乙方设备安装、拆卸所必须的垂直运输、电源配电箱等相关配合。在租赁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设备的使用,乙方负责设备的管理,并对设备给予良好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甲方通知乙方对设备进行拆除时,乙方确保15日内拆除完毕,并负责对吊篮场地的清理。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可免除违约责任,但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为被告中盛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为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梯公司按照被告中盛公司的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了24台电动吊篮,其中2021年10月27日为11#楼(43层)提供6台,2021年10月28日为6#楼(43层)提供6台,2021年10月31日为12#楼(35层)提供6台,2021年11月1日为9#楼(43层)提供6台。吊篮启用单上还注明:7#楼吊篮退回补上、下力资2400元,来回车费1200元。2021年12月25日,原告天梯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就租赁24台电动吊篮60天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86,880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天梯公司向被告中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6,8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31日,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天梯公司支付了2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22年5月15日,原告天梯公司根据被告中盛公司的要求为8#楼(43层)提供了4台电动吊篮。至此,原告天梯公司为被告中盛公司共计提供了28台电动吊篮。2022年8月21日,原告天梯公司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租金,如不使用则退还吊篮,但被告中盛公司表示要启用吊篮,不同意退还,并愿意协商解决前期租赁费的相关问题。2022年9月22日,原告天梯公司委托湖北***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原告天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22年11月2日,被告中盛公司通知原告天梯公司8#楼的4台吊篮报停,疫情解封之后办理结算吊篮退场。2022年11月8日,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天梯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中盛公司告知原告天梯公司承接融创武汉1890项目一期一标段吊篮租赁项目,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报停,且2021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算手续,但至今吊篮没有拆除,严重影响该公司的后期施工,现通知原告天梯公司3日内拆除所有吊篮。次日,原告天梯公司向被告中盛公司发送《工程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上述28台电动吊篮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本工程联系函发出之日,一直由被告中盛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在此期间内未进行正式书面的报停,既未支付租金,也以工程未完工继续使用为由拒不返还吊篮。上述《工作联系函》系首次书面正式要求报停并拆除上述电动吊篮,同意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拆除。同时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28台电动吊篮自2021年10月27日启用之日起,自吊篮实际退场之日(暂以2022年11月11日结算)止的设备租赁费、安装移机人工费、来回车费、第三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410,616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创1890(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吊篮启用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流水、工作联系函、回复函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天梯公司签订的《***创1890(一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8台吊篮实际使用的天数。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天梯公司按照被告中盛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电动吊篮,被告中盛公司对吊篮启用单无异议,可以确定双方吊篮启用的时间。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提供的24台电动吊篮办理了结算,但是结算后,被告中盛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天梯公司拆除吊篮。此后,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就租金和拆除吊篮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2022年8月21日,原告天梯公司催要租金并要求拆除吊篮时,**告知还需启用,不同意办理退回手续。直至2022年11月2日,**才要求退回8#楼安装的4台吊篮,2022年11月8日发送拆除吊篮的工作联系函,足以证明原告天梯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一直处于被告中盛公司占有和管理之下,对于原告天梯公司2021年提供的24台电动吊篮的使用天数应从启用之日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8#楼的4台电动吊篮从启用之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对于原告天梯公司主张的3600元补偿费用系2021年11月15日因7#楼未安装退回补相应费用3600元,已在吊篮启用单上注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运费费用、安装/拆除及移位费用,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单价不做调整,但双方在2021年12月25日办理结算时已就相应的费用进行了调整,来回运输搬运费为200元/台,安装/拆机人工费为350元/台,此后,双方虽就安装/拆机人工费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故相关费用结合原合同标准和2021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的租金结算标准执行。具体租赁费用计算详见《附表一:吊篮租赁费用明细表》。
综上所述,被告中盛公司应当向原告天梯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合计401,480元,扣减被告中盛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后,还应当支付376,480元。对于原告天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告天梯公司已支付,故对于原告天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76,4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86,48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元(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保全费2,370元,合计10,726元,由被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12元,原告武汉市天梯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邹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表一:吊篮租赁费用明细表
起止时间
台数
天数
单价
金额
备注
2021.10.27-2022.11.08
6
338
42
85176
停40天
2021.10.28-2022.11.08
6
337
42
84924
停40天
2021.10.31-2022.11.08
6
334
42
84168
停40天
2021.11.01-2022.11.08
6
333
42
83916
停40天
2022.05.15-2022.11.02
4
172
42
28896
2021.11.15
6
3600
7#楼6台未按照补人工、车费
装机人工费
28
1
350
9800
2021年12月25日结算标准
拆机人工费
28
1
350
9800
2021年12月25日结算标准
进出场运费
28
1
200
5600
2021年12月25日结算标准
第三方
检查费
28
1
200
5600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