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3304号
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厂房)7栋/层1-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主要负责人:何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分公司及第三人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地点位于***××路××号。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工程项目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对于原告因雇员在工程项目工作时遭受事故致伤、残疾或死亡而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9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赔偿为每日150元,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也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投保后,第三人代被告原告收取了9064元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保险费发票。2020年4月,原告雇佣***在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上工作。2020年5月17日,***在该项目工作时由于械具断裂而摔伤,当日***被送医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同时向被告通知了该雇员受伤的情况。2020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的所受损伤为十级(工伤)伤残。由于在赔偿金额上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4月29日***将原告、被告起诉至**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达成和解,由原告向***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万元。此后,原告按照该调解协议及时、足额向***支付了8万元。向***支付赔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理赔款,然而双方未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摔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者***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为9,500元。另,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律师费不由我司承担。三、涉案保险合同我司仅承担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诉请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由我司承担。
第三人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述称,涉案保险由被告公司承保,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中**天公司(乙方)与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路××号,工程内容外墙涂料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1#、2#、6#楼50个日历天,3#、4#楼为65个日历天,5#楼以工作联系函及后期约定施工周期未准,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进场。
2019年10月22日,中**天公司向人保**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人保**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中**天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路××号,工程类别房屋楼宇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9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建筑工程项目合同起始日期2019-10-18,建设工程项目结束日期2020-2-9;实际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按90%赔付;误工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雇员在医疗期、***的误工损失,乙方按承保合同约定的日误工费150元/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误工费保险金(单次给付天数最高以90天为限,最高不超过180天),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中**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其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二)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上述伤亡责任限额和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20年4月28日,中**天公司(甲方、公司)与***(乙方、受聘人员)签订《日薪劳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小工(涂料小工)岗位工作;本协议自2020年4月28日生效,到2021年4月27日止;乙方每日工资为320元。员工考勤表载明***2020年5月17日上午6:34上班,下午12:42上班。
中**天公司陈述,2020年5月17日,***在该项目工作时由于械具断裂而摔伤,被送医治疗,中**天公司为此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同时向人保**分公司通知了该雇员受伤的情况。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0年5月19日17时11分,出院时间2020年6月1日11时00分,住院天数13天;入院诊断:1、左侧腕舟骨骨折,2、左侧月骨及经月骨周围脱位;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不慎摔伤左腕,当感患处疼痛我院,肿胀,活动受限,左手正中神经支配区运动,感觉异常,今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行左侧腕关节CT:1、左侧腕舟骨骨折,2、左侧月骨及经月骨周围脱位,并以此诊断收住院,完善检查后于臂丛神经阻滞下行左侧舟骨及月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行预防感染及换药治疗及长臂支具外固定;出院诊断:1、左侧腕舟骨骨折,2、左侧月骨及经月骨周围脱位。2020年5月19日,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在***人民医院充值2,000元,于2020年5月24日在***人民医院充值8,000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时间2020年5月19日,出院时间2020年6月1日,共住院13天,金额合计14,210.84元。2020年10月26日,人保**分公司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991号)载明:委托人人保**分公司,基本案情2020年5月17日13时许,在孝感市***中**天公司,***在工作中意外高坠受伤;鉴定意见为***其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工伤)伤残。2021年4月22日,***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字第702号)载明:委托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3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
2021年6月8日,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诉中**天公司、***、人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鄂0112民初39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人保**分公司的起诉。经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中**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80,000元,于2021年9月1日前给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支付30,000元,备注调节协议;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50,000元,备注用途云梦项目赔付款。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中**天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具体内容为甲方和***之间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应诉服务,代理费4,000元。中**天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4,000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3日,中**天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民事案件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事项为代理委托人与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费3,000元。中**天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3,000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人保**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载明:赔偿金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十级伤残为1%。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在人保**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人保**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受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991号),该司法鉴定意见的委托人系人保**分公司,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基本案情为“2020年5月17日13时许,在孝感市***中**天公司,***在工作中意外高坠受伤”,表明人保**分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即通知了人保**分公司,人保**分公司可通过现场查勘等方式确认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但人保**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人保**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本院对人保**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天公司雇员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分公司应在案涉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中**天公司主张人保**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理赔款9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0,000元。关于医疗费,人保**分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并未实际向***支付医疗费,但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凭证、缴费记录,可以证实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将10,000元用于***人民医院充值,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系中**天公司支付,人保**分公司仅以付款主体并非中**天公司为由主张中**天公司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按90%赔付,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人保**分公司在医疗费部分支付保险金8,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人保**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拟证明十级伤残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均未对伤残赔偿比例进行约定,人保**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费率表》系打印件,并无任何中**天公司签字确认,且该表内容中九档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并未包括案涉责任限额95万元,故无法证明该表上载明的赔偿比例是案涉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人保**分公司辩称十级伤残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应赔付金额为9,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天公司实际向***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0,000元,故对中**天公司要求人保**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部分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险赔偿金合计88,91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经人保**分公司书面同意,故对中**天公司主张人保**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8,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2.5元,由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1,0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