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南侧新天地1**3层3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成,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厂房)7栋/层1-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珍珠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8日,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2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翼公司不向中盛公司给付工程价款1250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中盛公司及九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开发项目的开发主体,报建主体等均为九星公司。2020年12月,因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天翼公司向孝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孝感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天翼公司与九星公司的合作,***公司向天翼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利息。天翼公司没有获取案涉项目利润。案涉项目的利润***公司全部收益。二、2019年10月,九星公司与中盛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合同时,基于与九星公司的合作,天翼公司在协议上**。但工程价款的支付***公司完成,工程维修事项等***公司与中盛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天翼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三、湖北海盛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与本案有关联。孝感中院(2021)鄂09民初5号判决书显示,湖北海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星公司的施工合同也有天翼公司**,但孝感中院经审理,没有判令天翼公司承担共同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与本案为类案,判决结果依法应予同判。综上,在天翼公司与九星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考量天翼公司在中盛公司施工合同上**的原因及具体履行情况,机械的以合同相对性“捆绑”天翼公司,判令天翼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显然实体判决错误。天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详查,并据实判决。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九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共同支付中盛公司工程款1250463.15元;2.判令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共同向中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5046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7月31日为29677.09元);3.判令中盛公司对天翼公司、九星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250463.1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中盛公司承接了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合作开发的***御景观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JGDGCB000022),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中盛公司承接御景观邸项目1号至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采用包工、***、包安全、***施工;合同价格为真石漆55元/平方米、平涂为22元/平方米,预估面积为真石漆40000平方米,平涂3000平方米,价款预估为2266000元,具体结算为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方组织工人进行了制作和施工。2020年4月30日,中盛公司向九星公司发出《现场签证单》要求增加签证额280000元,最终甲方工程部确定现场签证单所述的签证共增加180000元整,由***、***、***签字确认。2021年元月18日,在御景观邸项目部的组织下,双方对中盛公司所做的工程,包括增加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和核算。九星公司方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现场出具了《御景观邸审计结果(真石漆)》《御景观邸真石漆结算单》,内容分别为:“一至六号楼共计作业面积60008.65平方米,围墙真石漆(包括售楼部维修)860.24平方米,外墙水包砂816.8平方米,车道乳胶化243.37平方米、阳台乳胶化3919.68平方米”;“真石漆60868.89平方米×合同价55元/平方米=3347788.95元,外墙水包砂816.8平方米×工程部确定价80元/平方米=65344元,阳台乳胶化4162.05平方米×22元/平方米=91565元,合计总金额3504697.95元。按合同质保金95%计算为3329463元…”。在施工过程中,九星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450000元。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催告下,九星公司将御景观邸的一套房屋变现800000元后支付给***劳动监察部门,再由***劳动监察部门将该800000元支付给中盛公司雇请的各位劳务工人以抵销九星公司应向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两项合计付款2250000元,但九星公司尚欠中盛公司工程款。中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以至成诉。另查明,2018年6月6日,九星公司与天翼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九星广场二期工程项目,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九星公司以土地出资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51%;天翼公司以货币出资暂计30000000元,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49%;九星公司按期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配合天翼公司成立项目部并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为项目部设立单独的银行账户,项目部负责人为天翼公司指定人员***;项目部以天翼公司为主导并主持项目开发运营管理,九星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协调工作等。双方还对合作开发工程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天翼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孝感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受理了该案,并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字(2020)29号裁决,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九星公司、天翼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中盛公司承建的御景观邸外墙涂料工程是否完成验收的问题。中盛公司为证明工程已验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联系函》及《御景观邸审计结果(真石漆)》《御景观邸真石漆结算单》等予以证明,九星公司、天翼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在《联系函》《御景观邸审计结果(真石漆)》《御景观邸真石漆结算单》上签字,表明中盛公司施工完工后已经御景观邸项目部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工程结算价款为3684697.95元(3504697.95元+签证款180000元),再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并扣减九星公司已支付2250000元,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尚应支付1250463元。九星公司、天翼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结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中盛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未验收,但在涉案工程已交付前提下,依《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对九星公司、天翼公司未验收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未予采纳。依合同约定,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7日内将合同总金额95%的项目进度款给付中盛公司,故九星公司、天翼公司未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盛公司主张该款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有合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九星公司、天翼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下欠中盛公司外墙涂料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中盛公司与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合同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故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才能产生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再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为连带债务。债权人要求连带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故九星公司、天翼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中盛公司施工,中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九星公司、天翼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天翼公司指定的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故九星公司、天翼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天翼公司认为天翼公司与九星公司虽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但双方已经仲裁裁决解除了合作关系,且工程主体属于九星公司,承建主体也是九星公司,天翼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天翼公司不应存在向中盛公司连带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属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内部关系,其是否解除,不影响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更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中盛公司的合法权利,且中盛公司承建的工程发生在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合作开发期间,故天翼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中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九星公司与**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中盛公司诉请**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中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工程为外墙涂料工程,应属于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即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本案中,中盛公司承包了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分包的御景观邸外墙涂料工程,作为发包人的九星公司、天翼公司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作为承包人的中盛公司与御景观邸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中盛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至于天翼公司称存在类案同判的情形,但其提交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即使该判决生效,亦不能作为其他案件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故天翼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九星公司、天翼公司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盛公司外墙涂料工程价款1250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价款125046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1元,减半收取81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0.5元,由中盛公司负担2720元,九星公司、天翼公司共同负担104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翼公司,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九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天翼公司、九星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中盛公司施工,中盛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属两个公司的内部关系,其是否解除,不影响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共同承担与中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责任,且中盛公司的施工系发生在天翼公司、九星公司合作开发期间,综上所述,天翼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九星公司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已被仲裁裁决解除了合作关系,天翼公司不应向中盛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翼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天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上诉人湖北天翼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