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盛鼎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中某某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东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117号 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厂房)7栋/层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T99A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30909U。 负责人:何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天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湖北省***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2019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工程项目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对于原告因雇员在工程项目工作时遭受事故致残、残疾或死亡而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9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误工赔偿为每日150元,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也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投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064元保险费。2020年4月,原告雇佣***在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上工作,2020年5月17日,***在该项目工作时摔伤,当日***被送医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同时向被告通知了解雇员受伤的情况。2020年10月26日,被告的上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所受损伤为十级(工伤)伤残。由于在赔偿金额上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4月29日***将中**天公司、人保**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请中**天、人保**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该调解协议及时、足额向***支付了80,000元。支付赔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理赔款,然而双方未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是人保**市分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仅是代人保**市分公司收款,发票及保单均加盖的是人保**市分公司章;2、原告无证据证明***摔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3、保险合同约定十级伤残赔偿9,500元,且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中**天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湖北某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路××号;3、工程内容:外墙涂料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施工;5、质量要求: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22日的工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的中国银行**市东西湖支行账户支付保险费9,064元。 同日,人保**市分公司以加盖承包业务专用章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张,载明:工程信息: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路××号。工程类别:房屋楼宇类。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9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障内容:基本险保险费率:4‰。基本险保险费¥906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工程合同造价:2266000元。建筑工程项目名称:御景观邸A区外墙涂料工程。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路××号。建筑工程项目合同起始日期:2019-10-18。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结束日期:2020-02-09。实际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按90%赔付等。 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显示: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显示: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显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根据死亡或伤残的程度,按相应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进行赔偿。(二)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上述伤亡责任限额和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19年10月23日,人保**市分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为保险服务*保费,价税合计9,064元。上述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加盖了被告的骑缝章,被告对此的解释为保险人的身份应以落款确定,落款人为人保**市分公司,加盖被告的骑缝章是证明由被告交付给的原告。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中**天公司(甲方、公司)与案外人***(乙方、受聘人员)签订日薪劳务合同,约定: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利益、及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等协商,订立本协议。一、使用岗位及期限。甲方聘用乙方在小工(涂料小工)岗位工作,以完成当日生产任务为期限。本协议自2020年4月28日生效,到2021年4月27日止。若甲方在本协议终止时仍需要日薪工,应对乙方优先考虑。四、工作报酬。乙方每日工资为3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于2020年5月17日、18日前往***人民医院就诊,病例显示主要诊断:腕舟骨骨折。其他诊断:腕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并于2020年5月19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20年5月25日接受手术治疗。 2020年11月3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工伤)伤残。 2021年6月8日,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中**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4,93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前***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中**天公司需向***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80,000元。中**天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30,000元、50,000元。 2021年7月7日,原告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为此于2021年7月9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服务费4,000元。2022年4月3日,原告再次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为此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服务费3,000元。 2021年4月26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3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事故发生后向***的工友***转款10,000元,用于***的治疗。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表显示十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原告则表示在本案前从未收到过该费率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中**天公司是向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且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向其提供并加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盖骑缝章,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人处均加盖人保**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人保**市分公司出具并加盖人保**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由此可知与原告发生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人保**市分公司,并非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仅仅是作为其上级分公司人保**市分公司一个营业网点而存在,处理代为收保费和向投保人代交材料等事宜,并不能由此认定与原告发生保险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中**天公司应向人保**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向人保**市分公司再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的第1**称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中**天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