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4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5号滨江城市广场3号楼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8851941E。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嘉福国际2栋1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074613。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州路6号富地中学6号写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腾公司)、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贡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刘德京,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款项4568281.8元(其中机械设备租赁费2191423.62元,运费1301980.50元,签证费204877.68元,补偿金57万元,违约金30万元);2、第三人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3、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定金9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发赣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B地块)《中标通知书》,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项目定金92万元,用于被告向第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委托刘勇于2014年10月15日将92万元项目定金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9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员工陈华忠作为被告代理人,负责与第三人联系处理该项目的一切活动。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征地原因,该项目工程一直处于边征地边开工状态,2015年10月17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10月14日口头协议内容正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含操作机手、管理人员)进行土石方施工,约定设备租赁综合包干单价为14.47元/立方米,该单价包括500米以内运距,土石方回填及碾压,取土点及填方点的场地平整等项目范围内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维修、管理等全部费用。运距超过500米以外的运费,则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另行核算,核定后的运费总价款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由被告进行转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18日以前完成施工区域内全部征地事宜,如因征地原因需要延期完工的,被告每月补偿原告10万元设备租赁款,补偿款以60万元封顶。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征地,导致迟迟无法完工,而且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费达三百多万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经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确认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的签证及土方石工程由原告完成,并确认2016年10月9日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即第三人委托的测绘单位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测量报告所测绘的土方量,总挖方量为341446立方米。2016年10月9日签订《会议纪要》以后,原告退出工地,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包干租赁费4940723.62元,转付运费2259280.50元,转付签证费(修路、碎石整平、机械台班等费用)204877.68元,三项费用合计7404881.8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706600元(其中包干租赁费2749300元、运费95.73万元),还应支付包干租赁费、运费、签证费共计3698281.80元。由于被告未能在2016年4月18日前完成施工区征地,截止2016年10月9日共延迟5个月21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57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征地工作,并拖欠支付租赁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无法按期完工,并严重拖欠原告租赁款、运费等款项,经协商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会议纪要》后原告方退出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核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赁款、运费、签证费、补偿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68281.80元。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工程施工全部是原告在实施,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依法有权要求第三人即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另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将项目定金92万元返还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和反诉的答辩理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费、签证费用的承担事项;以及有关补偿金、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
证据3、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被告中标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B地块);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方员工陈华忠代表被告全权负责与第三人联系处理该项目工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4、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会议纪要》,确认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签证及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完成,三方同意工程款以第三人委托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数据为准,即总挖方为341446立方米;
证据5、测绘数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9日前原告已完成的总挖方为341446立方米;
证据6、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刘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92万元项目定金的事实;
证据7、工程量签证单、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41446立方米,总运费为1942751.95元,修路签证费用为99550元,碎石整平签证费用为146506.88元。
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没有进行核算,需核算后以确定数据为准;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亦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进行核算,是被答辩人没有来进行核算;3、定金的诉讼主张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定金;4、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85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依法中标了第三人负责建设的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B地块),2014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章贡区建投公司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一般权利义务、施工设计、工期、质量与检测、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索赔与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项目因征地工作延缓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设备租赁事由、设备租赁时间、租赁单价及总价、具体工作内容及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结算、价款审核、价款支付方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因第三人征地拆迁事宜,使得项目施工经常处于边施工边征地拆迁的状态,这影响了反诉被告的预期工期和利润,为此反诉被告故意违反约定结算程序,多次违约请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10月初,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核对完挖方量后,竟违约擅自中途终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严重耽误反诉原告的施工工期,反诉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16年10月12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随后不得不高价重新雇佣新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据统计,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反诉原告累计依约向其支付包干租赁费、运费等进度款合计3706600元,剩余运费等款项因反诉被告没有依约经第三人认可,尚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约定的施工义务和结算程序,其违反工程结算程序,不经业主认可,直接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实质上是以此拖延施工并以此作为中途停止施工的借口;此外,反诉被告不顾合同约定义务,未经反诉原告许可,擅自中途退出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施工工期延误,使得反诉原告不得不高价聘请其他班主继续施工,大大地增加了反诉原告的施工成本,其行为严重违约,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约赔偿。
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以及本诉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反诉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反诉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依法中标了第三人负责建设的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土石方平整工程(B地块),2014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一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
证据5、《回复(函)》、《通知》等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反诉被告严格按照约定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反诉被告违约擅自中途终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反诉原告为此多次通知反诉被告恢复施工,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
证据6、《勘察报告》及《会议纪要》、《土石方开挖承包协议书》及《爆破工程合作协议》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依约完成了341446立方米土石方施工,项目总计542475.7立方米土方施工,剩余201029.7立方米土方没有施工,反诉原告不得不以15.6元/立方聘请其他班主施工,每立方承包高出原成本1.13元,爆破费用另行以6.5元/立方米计算,总计成本增加1533856.6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不能按时完工的原因是征地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其责任不在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期为120天。而事实上正如被答辩人所说,工程“因征地拆迁事宜,使得项目施工经常处于边施工边征地拆迁的状态”。截止2015年10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已经因为征地拆迁事宜致使工程工期严重拖延,故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特别约定,“被答辩人到2016年4月18日以前负责协调好在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征地事宜”,而事实上由于征地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答辩人终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首先,2015年10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答辩人已经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答辩人派驻大量大型机械设备和人员在该工地,如果因为征地拆迁问题导致工程无期限地延长,将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特别约定,“被答辩人到2016年4月18日以前负责协调好在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征地事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4月18日以前协调完成施工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完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至2016年10月9日,已经延期近六个月,因此在答辩人的要求下,第三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三方于2016年10月9日召开会议,对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并签订《会议纪要》,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终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答辩人机械设备离场。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租赁时间:设备及人员施工时间以被答辩人通知进场时间及答辩人机械设备离场时间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是答辩人机械设备离场之时,而并不是工程完工之时。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由于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2016年4月18日以前协调完成施工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致使工程工期严重拖延,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无奈之下,答辩人在2016年10月9日与被答辩人、第三人签订《会议纪要》后终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即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关于中标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刘勇向杨海丰个人账户汇款92万元的凭证,原告主张该款为项目定金,但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定金,故该凭证无法证明系案涉项目的项目定金,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第三人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和确认单,该两份证据与第三人根据本院发出的调查函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即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关于中标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或函件,对其载明的内容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给予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中的《勘察报告》及《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土石方开挖承包协议书》及《爆破工程合作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二份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对第三人《书面回复》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书面回复》载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该份《书面回复》是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本院作出的《调查函》作出的回复,该份材料从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给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江西国腾公司依法中标了第三人章贡区建投公司负责建设的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B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在此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江西国腾公司将整个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并选定原告的职员陈华忠(身份证号:)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一切活动。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章贡区建投公司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一般权利义务、施工设计、工期、质量与检测、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索赔与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工作延缓,施工进度比较缓慢。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全部机械设备(函操作机手、管理人员)租赁综合费用,以甲方在本工程所完成的土石方挖方量计价,设备租赁综合包干单价为14.47元/立方米由甲方固定包干。该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天然密度下土石方开挖,500米以内运距,土石方回填及碾压,取土点及填方点的场地平整等项目范围内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维修、管理等全部费用在内;运距超过500米以外的运费,则按照乙方(被告)与业主(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核算,核定后的运费总价款全部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应在业主把新增加的运费工程款转账到乙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此运费转账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七、设备租赁费用结算依据有效的约定:(一)结算依据有效的条件:1、由业主认可的资料原件为有效依据;2、工程挖方量、填方量根据业主认可的方式确认;3、对工程变更设计工程增加的需办理变更签证;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工程需办理现场签证;工程变更,以业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交甲方签收为准。4、现场签证、变更签证完成或阶段性工程完成(含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月进度工程量确认等)、承担工程内容完成时,由双方和业主单位到现场核定实际工程量,并进行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十一、违约责任:4、乙方(被告)负责同业主协调好征地事宜,自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机械设备进驻工地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6年4月18日以前乙方负责协调好在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征地事宜,乙方确保不发生百姓因征地事宜阻工事件。如因征地原因需要延期完工,则乙方每月应补偿甲方机械设备租赁款人民币10万元,如延期六个月以上,则乙方应补偿甲方机械设备租赁款人民币60万元封顶。5、本合同甲乙双方信守执行,如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的征地进展缓慢,导致施工工期延长。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三方确认:1、同意甲方(第三人)委托的测绘单位(264)测绘土石方量,施工单位有三天时间予以核对;2、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所有签证均是由丙方(原告)完成的;3、建设单位委托的测绘单位(264)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测绘报告》所测绘的土石方量(含挖填、运输)均由丙方(原告)完成。根据第三人委托的测绘单位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测量报告载明的总挖方量为341446立方米。2016年10月9日,原告退出案涉工地的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调查函》,第三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书面回复,确认:1、2016年10月9日在第三人主持协调下召开了会议,一致同意原告退出案涉工地的施工,并确认了工程量;2、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确实未完成征地工作;3、2016年4月29日与2017年2月6日由江西省赣州昌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作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之一;4、2017年2月16日的工程汇总表系由第三人出具。之后,因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中标承建的赣州章贡经济开发区(北区)和乐返迁地5期6标段(B地块)土石方平整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其工程款亦以固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其他部分以三方认可的工程签证来核定,从以上合同特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名义上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合同效力问题;2、工程款的数额;3、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征地迟缓的原因,原、被告在业主单位,即第三人的主持协调下,确认了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工程量并同意原告退出该工地的施工。原告实际上也按该会议纪要的要求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中止合同并停止施工,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第三人主持了原、被告协商,并通过测绘单位的测绘以及签发工程签证的方式确定了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工程量,加上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了上述工程量系由原告方完成,上述行为基本符合了阶段性结算的各项要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除了原告退出施工需要结算以外,并未发生需要阶段性结算的其他合理事由;2、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18日以前负责协调好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征地事宜,截止到2016年10月初,已远远超过了上述期限。根据正常社会经验和商业习惯,原、被告就工地迟延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应当有过多次沟通,不存在原告无故擅自退出的情况;3、第三人亦认可截止至2016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的征地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原告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41446立方米,单价为14.47元/立方米,工程款为4940723.62元。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签证单和汇总表,原告已完成工程的转付运费为1942751.99元,转付签证费(修路、碎石整平、机械台班等费用)为156456.88元,三项费用合计7039932.49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6600元。
再次,是否具有违约情形的问题。本案诉争的起因是案涉工程的征地工作迟延导致工期延长及不确定,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属于政府项目,征地工作不是原、被告的职责范畴,故原、被告对因征地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均不承担过错责任,即原、被告对案涉合同均没有违约行为,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2016年4月18日之前协调好在施工区域内全部征地事宜所造成的补偿金57万元的问题,虽然征地事宜并不是被告的职责,但在签订该项合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因征地迟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之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6.67万元(5个月零20天,每个月10万元)。原告主张按57万元计算补偿金,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项目定金92万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定金系由刘勇汇入杨海丰个人账户,该定金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处理。
最后,关于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并未最后实际结算,即第三人是否欠被告工程款不确定,但该事实不影响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33332.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566700元。
三、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欠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8元,减半收取25319元;反诉费18874元,已减半收取9437元,共计34756元,由原告赣州市安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6元,由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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