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11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熊才林,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熊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执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赣0111执15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人民币31334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贵院指定账户中。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熊才林、***在异议人处并无应收工程款,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提出书面异议。一、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协助提取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工程款,而该案的被执行人是熊才林、***,而非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熊才林、***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因此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协执。
申请执行人***辩称:因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法院作出的(2019)赣0111执字第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执行异议,现答辩如下,执行法院向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2019)赣0111执字第1547号执行协助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项目施工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款人民币31334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1、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熊才林、***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法院作出(2019)赣0111执1547号执行裁定。2、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熊才林的其他相应财产线索,即2012年2月16日被执行人熊才林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赣州市章贡区棚改项目?k4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是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被执行人熊才林作为项目投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项目享有、承担全部权利和义务。3、基于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于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赣0111执字第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项目施工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款人民币31334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4、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协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熊才林的《承诺书》、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熊才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设立的《棚改K24地块安置房》企业财务内部会计记账凭证和异议人赣州章贡建投的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等,再结合2012年2月16日被执行人熊才林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据可证明赣州市章贡区棚改项目k4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熊才林,被执行人熊才林全额投资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到期的债权,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被执行人熊才林在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还有近3000万元的到期债权。5、结合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才林就赣州市章贡区棚改项目?k4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虽名义上该项目发包方为异议人与承建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和实际投资施工来看该地块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熊才林,这一点不仅承建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而且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熊才林内部项目会计作证凭证、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可看出,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明知被执行人熊才林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施工人,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熊才林将项目工程款转给项目承包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与工程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执行人熊才林是完全有能力自由支付其在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工程款,被执行人熊才林对该地块项目施工款享有支配、处置权。6、根据民诉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是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在协助执行人处无论是否有合同关系,执行法院有权向协助执行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因此执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赣0111执字第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项目施工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应收款人民币31334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辩称与被执行人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到期债权又不能举证,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无合同关系,提起协助执行的协执方是与异议人有合同关系的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异议人,答辩人认为异议人该异议无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协执方与被执行人有合同关系是协执的必备要件,只要协执方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法院就有权要求协执方协助执行,协执人有义务配合,此外,异议人辩称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却不能举证,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尽快要求异议人履行协执义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17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赣州市章贡区棚改项目?k42号地块安置房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被执行人熊才林挂靠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并作为项目投资、实际施工人,合同价人民币80382887.82元。该工程有无实际结算的证据,异议人和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债权,被执行人熊才林享有对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债权,本院向第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扣留、应收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撤销上述协助执行,异议人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向赣州市章贡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赣0111执字15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进
审判员 熊 军
审判员 金 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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