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5民初2496号
原告:***,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杏,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中心E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菱电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杏、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0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7月6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海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爱华汽车广场公交车站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海口76643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是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原告损失共计342094元,被告***垫付住院费12000元,被告***、通菱电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30094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实习员工,事故发生在实习期间,我与该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指派我与黄某1去海南港行控股公司进行电梯保养、送发票,事故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违章行为、妨害原告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雇员因为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通菱电梯公司辩称,被告***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及我司交代的任务,属于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前,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在2018年6月1日由案外人黄某2用,2018年7月31日由原告归还。被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了我司相关规定,因为被告***是实习生,我司有证据证明没有将电动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我司并不清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有异议,请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黄某1),在海口市××区内自东向西行驶至爱华汽车广场公交车站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海口76643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512018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黄某1无事故责任。
2018年7月6日,原告至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于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3980.4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经原告申请,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8]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原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3000元;三、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居民户口登记的住址为四川省××县号。原告的儿子罗某,2014年1月16日出生,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从事销售工作。
再查,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是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菱电梯公司、被告***、案外人海南省技师学院三方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在被告通菱电梯公司处顶岗实习,实习岗位及工作内容为电梯维保技术员。协议由三方的盖章及签名确认。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海口市××区,被告***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海口市龙华区世贸雅苑。案外人黄某1是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职工,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由案外人黄某1从公司领用,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搭载黄某1前往港航大厦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学习顶岗实习协议书》《通菱公司工作牌》《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动车领用登记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黄某1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是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海口577000号牌电动自行车为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所有,由案外人黄某1从该公司领用,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对案外人黄某1的《询问笔录》中,黄某1称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是在前往港航大厦工作的途中。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票进出记录表》由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人郭某的证言显示对事故当天被告***是否上班、电梯维修保养的时间等情况均不了解,且与《询问笔录》中黄某1的陈述相矛盾。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在案件发生后车辆领用人黄某1第一时间作出的陈述,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通菱电梯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发票进出记录表》、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菱电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菱电梯公司承担。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53980.43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2、后续治疗费23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6555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定残之日43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49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20年×20%=13339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罗某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9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罗某,201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罗某4周岁,扶养年限14年。原告主张罗某的扶养人为一人,提供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于证明罗某系原告与谢先发的非婚生子女,谢先发已死亡后由原告一人扶养罗某。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谢先发与罗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罗某的扶养人按照两人计算较为合理。生活费计算为22971元/年×14年×20%÷2=3215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6555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但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的范围,而不应计算在误工费的损失范围内,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误工费计算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的损失共计284935.43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剩余272935.43元,由被告通菱电梯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293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1.41元减半收取3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6.7元,由被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炎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佟 旭
书 记 员   王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