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08民初2206号

原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中心E座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83356L。

法定代表人: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五西路57号CMEC阳光花园商业用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3CJN0C。

法定代表人:李兴武。

原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通菱公司)诉被告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下称可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62083.33元及更换配件费用1457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6653.3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由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15407.3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海峡南岸温泉花园的20部通力/浙江快速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维保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合同约定电梯维保费为每月347.5元/台;每季度合计保养费20850元,按备注服务期每季度结算一次维保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支付当次的维保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费用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相关义务.2020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项目电工微信拍照《解约告知函》,被告单方解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梯维保费62083.33元及更换配件费用14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然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了追回被告所欠款项,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并支付了15000元律师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基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可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通菱公司与被告可欣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海峡南岸温泉花园的20部通力/浙江快速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三、维护保养费总计96830元;四、电梯维保费为每月347.5元/台,每季度合计保养费20850元,按备注服务期每季度结算一次维保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支付当次的维保费用;五、维保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费用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法院、仲裁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电梯维护保养,因被告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62083.33元及更换配件费用1439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律师函、更换电梯配件完工确认单、维护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菱公司与被告可欣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菱公司依约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可欣公司却未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62083.33元、更换配件费用14390元、律师费150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1‰,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电梯维保费62083.33元,不包含更换配件费用14390元。被告可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6208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208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更换配件费14390元、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通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5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可欣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阳力平

人民陪审员 许筱靓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名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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