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清河区苏鑫吊装服务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61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苏鑫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河西路富强村五区14号。
经营者:***,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河区苏鑫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苏鑫服务部)、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勘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告水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鑫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鑫服务部赔偿各项损失185367.57元;2、判令被告水勘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将***招到水勘院承建的淮安天一名都工地从事压桩工作,工资标准为130元/天。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吊车的钩子砸中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待伤势好转了之后,原告报警说明了摔伤情况。现二次手术已经做完,三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理,其自身对损害由重大过错,本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苏鑫服务部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苏鑫服务部未做答辩。
被告水勘院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失应当由苏鑫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天一名都工地受伤,入院治疗36天,原告本人花医疗费6985.57元,被告苏鑫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护理费286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40日、120日、90日。
审理中,水勘院陈述,该公司将天一名都压桩工作发包给了苏鑫服务部。***认可这一事实。
审理中,***陈述,苏鑫服务部没有压桩资质,水勘院陈述,苏鑫服务部没有施工资质,但压桩不需要资质,苏鑫服务部经营范围有压桩施工。
审理中,***申请证人纪某到庭作证,纪某陈述,本人是与***一起做事的,本人为***开吊车,***负责挂配重块,当时原告把吊车吊钩挂滑了,怕钩子打到他,就从桩基上跳下来,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后来看到脚下有水泥块垫到了脚后跟。***跳下来的地方大概有一米八左右。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但是记不清了。***戴了安全帽,到现场施工戴安全帽也就可以了,其从事的挂钩不需要培训,挂好钩子之后,说能起,驾驶员吊起就好了。
***陈述,本人挂的挂钩就是证人开的吊车挂钩,本人跌落的地方有两米多一点。当时本人采取了安全措施,即戴了安全帽。当时本人向证人发出了吊起配重块的指令了。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45元/天=162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240天*130元/天=31200元;6、残疾赔偿金47200元*20*0.1=94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垫付了费用;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无需加强营养;对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应当减去垫付的2860元;对误工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偏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被告水勘院同意***的意见,因为***是赔偿主体。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病历、户口簿、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水勘院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在(2017)苏0891民初1599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30元/天,同时陈述“对于本案的案由究竟使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还是人身损害,由法庭审查,但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还陈述,“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所发生事故时所承揽的业务是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揽的业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样,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原告想象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水勘院将天一名都压桩工作发包给了苏鑫服务部,原告在天一名都从事压桩工作,苏鑫服务部的经营者***认为原告与苏鑫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苏鑫服务部,其在天一名都工地从事劳务时受伤,苏鑫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苏0891民初1599号中陈述,“对于本案的案由究竟使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还是人身损害,由法庭审查,但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第三人是个体工商户,所发生事故时所承揽的业务是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揽的业务,而作为本案的原告,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样,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的用工关系,并不是原告想象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应认定***陈述的“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的“第三人”指的是苏鑫服务部,而非***本人,故原告陈述的***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9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但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05.57元,苏鑫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2033.16元。因***所从事的工作无需培训,其也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只是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苏鑫服务部承担80%责任,应赔偿137626.5元,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7227.59元,护理费2860元,还应再赔117538.9元。因水勘院将压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苏鑫服务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苏鑫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区苏鑫吊装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538.9元;
二、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清河区苏鑫吊装服务部、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10)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