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系上诉人儿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淮阴师范学院招生办主任,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控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景东园7区18号楼保利国际广场T3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夫,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朱立中,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水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控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水务公司)、朱立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审第三人朱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隐瞒表外应收账款,被上诉人对表外应收账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表外应收账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股权利益,按照《股东持股管理规章》规定,上诉人退休后如果变更退股手续,股权应当纳入公司预留股,由工会代持,但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退休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退股手续,朱立中并未按规定将上诉人的股权转入工会代持;3、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法定退休行为,并非离职行为,应按照《股东持股管理规章》第8页规定,按“上一年度末净资产”计算股金时值。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辩称:1、公司章程对股东退股的时间及转让具体的价格有明确约定;2、***股权是登记在朱立中名下并与朱立中签订了代持股协议,2013年11月29日,朱立中已经与***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明确***对水利公司不再享有权利义务,***至水利公司领取了股本5万元,若上诉人认为该股权协议存在欺诈,应提起撤销之诉;3、上诉人认为存在表外应收账款无事实依据,水利公司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不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立中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损失60万元(税后),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持股管理规章(2008年3月修订)》载明,水利公司是由事业单位改制并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其中关于股东资格约定为本公司属科技型企业,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只有本公司正式员工方可成为本公司股东,员工退休、调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本公司工作时,即丧失本公司股东资格。不记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反映,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实际出资的、与其他股东享有相同股东权利的自然人,不记名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记名股东行使表决权。记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工商登记机关以自然人身份登记注册的股东,其代表所有不记名股东和本人出资,是不记名股东名义上的代表,公司设3名记名股东。第五条约定:持股数额的变动的一般原则:股东因退休、离职、死亡等各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调整劳动关系时,股东或其法定继承人必须向公司指定的机构或其他股东转让其相应股权,转让价格为时值,并计算相应的红利。在股权正式转让前,股权由公司暂时收回托管,待下一次股东会会议决策,公司应在受让方递交完善的转让材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的手续,股金的时值应按上年末经法定中介机构确定的净资产结果计算,红利一般应在年度决算时结算。关于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离职:因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离职发生变动时,自离开岗位的次月起,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持有的所有股份自动全额转让为预留股;股份转让价格以上年末公司经审计后的账面资产予以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领取;红利在下一年度进行分配,并按所持股权的日历天数计算分割。第六条约定:职工股份变更手续:不涉及核心股东及记名股东本人的股权变更,只由需要变更股权的职工与记名股东,按照本规章的规定进行转让并出具转让协议书,最后在公司备案。孟德(得)银作为公司的不记名股东,出资5万元,享有0.5%的股权比例。其中,***的股份记在记名股东即朱立中名下,双方签有《委托投资协议》。
2013年11月,***退休,水利公司根据公司2012年的审计报告为***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股本5万元、利得17.4993万元。2017年3月,***领取水利公司分红190842.5元。
2013年1月30日,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水利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一份,载明:“贵公司2012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分红前)为4699.87万元,若2012年贵公司按约定的20%分红,分红后的账面净资产为4499.87万元,按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算,权益比例为1:4.499866。……”。2010年水利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公司的2012年财务决算及2013年财务预算报告。
2015年12月16日水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水利公司股份百分之百转让给水务公司,股份价格比为1:24.5。
一审审理过程中,***、水利公司一致陈述***退休时依据的是2012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账面净资产4699.87万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双方对计算的方法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基数应当在该基础上再加上2.1亿元的账外应收账款。
一审争议焦点为:水利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表外应收账款,导致***退休时利益受损,如存在上述情形,是否应当按照***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退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水利公司在股东会议审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中明确载明截至2014年底存在2.1亿元的表外应收账款。水利公司认为其公司将相关的收入已经收到或取得收款的证据,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本公司,相应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确定为营业收入,并不存在隐瞒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与水利公司工会按持股管理规章确定股权转让的股金时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股东持股管理规章》明确规定:员工退休、调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本公司工作时,即丧失本公司股东资格;股东因退休、离职、死亡等各种原因公司解除或调整劳动关系时,股东或其法定继承人必须向公司指定的机构或其他股东转让其相应股权,股金时值应按上年末经法定中介机构确定的净资产结果计算;因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离职发生变动时,自离开岗位的次月起,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持有的所有股份自动全额转让为预留股;股份转让价格以上年末公司经审计后的账面资产予以确定。本案中,***于2013年退休,其与水利公司按照退休时间上一年度经审计后的账面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股金时值,并办理股权转让,符合《持股规章》的规定,***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水利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所确认账面净资产的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形,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按退休时点的上一年度审计后的账面净资产确定的股本转让金,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故***要求水利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损失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利公司是否隐瞒了表外应收账款及是否足额向***支付了股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股东持股管理规章》明确规定:员工退休、调出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本公司工作时,即丧失本公司股东资格;股东因退休、离职、死亡等各种原因公司解除或调整劳动关系时,股东或其法定继承人必须向公司指定的机构或其他股东转让其相应股权,股金时值应按上年末经法定中介机构核定确定的净资产结果计算;因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离职发生变动时,自离开岗位的次月起,记名股东或不记名股东持有的所有股份自动全额转让为预留股;股份转让价格以上年末公司经审计后的账面资产予以确定。***于2013年退休,按照《股东持股管理规章》规定,应以2012年度净资产总额为基数计算股金时值,经审计,水利公司2012年度净资产总额为4699.9万元,并未载明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水利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将符合入账条件的相关收入即已经收到或取得收款的证据,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本公司,相应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确定为营业收入部分已经入账,并不存在隐瞒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主张存在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该协议仅是水务公司拟收购水利公司的意向性协议,该表外应收账款情况并无相关法定中介机构核定确定,不能证明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其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尚庆明录音,并不存在其明确认可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11月份退休后,并未与水利公司办理退股手续,未将股份转入工会名下代持问题,水利公司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持有的朱立中名下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水利公司工会委员会,而且即使存在未转让行为,亦是水利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在其退休退出水利公司股份后,与水利公司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损害***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