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242号
原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跃,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锋,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水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76。
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系该局治渭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渭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高陵水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跃、陈小锋,被告高陵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史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5245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受邀参与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干流整治工程初步设计项目,与被告商议先期开展设计工作,费用为初步设计批复后按工程概算中所列项目勘测设计费用执行,原告在此基础上以93.04%的优惠费率报价。根据初步设计概算书所列费用,项目勘测设计费为5637500元,根据优惠费率93.04%,原告以5245130元的总报价承诺完成设计编制及相关工作,原告于2016年将设计图纸编制完成。2017年4月13日被告相关项目经办人与原告一起携带原告的设计图纸参加了西安市泾河干流河道治理工程审查会,原告的设计图纸通过了专家组评审会。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将设计图纸正式交付被告,但是西安市于2016年1月1日出台项目管理规定,所有项目均需公开招标,被告因此迟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11日,西安市税务局对原告编制的设计成果正式予以批复,2018年3月1日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干流整治工程开始按照原告的设计图纸正式施工,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款始终没有支付。其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发生了调动,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设计款无果,故而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形式,但原告已经履行完全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生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水务局辩称,1、原告与我局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因未进行招投标,原被告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3、合同价款约定不明。西安市水务局的关于工程图纸和概算的批复,不等同于对勘察设计费用金额的批复,勘察设计费金额不属于西安市水务局的批复范围。勘察设计费用金额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事项,并应该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勘察设计费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合同价款(勘察设计费用)。4、勘察设计成果(设计图纸和工程概况)已经交付水务局,并经西安市水务局的专家评审和批复。工程共分四个标段,其中泾河左岸工程和泾河右岸工程已经按照原告的设计施工完毕,船张标段正在按照原告的设计施工,韩村标段已经按照原告设计进行了施工工程的招标。5、勘察设计费用不应计算利息。水务局系国家机关,勘察设计费用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该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原告对此应该是明确知道的;对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会导致的工程价款无法正常支付法律后果,也应该是明知的。财政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9条暂停资金拨付是正确的。如果判令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而该利息的承担者仍是财政资金,显然与《招标投标法》第49条的规定冲突。基于以上事实,提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审查会签到表、评审专家组签字表,拟证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经办人一起携带原告的设计成果参加了西安市泾河干流河道治理工程审查会,原告的设计图纸通过了专家组评审会。证据2、西安市水务局批复文件4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核,正式获得西安市水务局的批复。证据3、初步设计图册、施工图册、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书,拟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依约完成的合同义务;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XX园左岸护岸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164.41万元、西安市XX园右岸护岸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257.83万元、西安市泾河干流船张护岸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70.24万元、西安市XX村护岸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71.27万元,双方约定的前述项目勘察设计费用为524.513万元(按谈判优惠费率93.04%计算)。证据4、报告单2份、设计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西安市XX园XX段工程设计成果,已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证据5、工作往来微信对话截图,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并友好地、义务地为被告提供各类附加服务。证据6、XX园左岸现场原告工作照片、完工照片、完工视频,拟证明原告方是被告方该段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并在施工过程中义务地给予现场指导;原告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工程设计成果已为被告方实际使用,原告方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证据7、XX园右岸原告工作记录照片、完工照片、完工视频,拟证明原告方是被告方该右岸段项目的设计单位、并在施工过程中义务地给予现场指导;原告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工程设计成果已为被告方实际使用,原告方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证据8、泾河干流船长护岸工程原告工作记录照片、工作往来微信对话截图、现场施工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方案涉工程船张段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告在案涉工程船张段项目的施工工程中,义务给予被告方技术指导。证据9、XX村河道整治工程原告工作记录照片、工作往来微信对话截图、施工现场视频,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方案涉工程韩村段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告方在韩村段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义务地给予被告方技术指导。
对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高陵水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原件也不在我局,在西安市水务局,签到表不能证明评审会已经通过了;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勘察设计费不属于西安水务局的评审会审查范围。西安市水务局审查的是工程图纸和工程的概算勘察设计费用应是原告开始勘察设计工作之前,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高进确实是我单位的员工,庭审后我方需要和高进核实;对证据6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只有工程概况图片,其他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文字,视频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9对照片真实性都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不能证明工程验收、质量检查、现场答疑等,对证据7、8、9的视频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高陵水务局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受邀参与陕西省重要支流治理项目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干流整治工程初步设计项目,为高陵水务局就西安市XX园左岸护岸工程、西安市XX园右岸护岸工程、西安市泾河干流船张护岸工程、西安市XX村河道整治工程共4标段的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具备勘察资质(工程勘察岩土工程专业甲级,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专业甲级资质)和设计资质(XX公路XX公路专业乙级,工程设计水运行业港口工程专业乙级,工程设计水运行业通航建筑工程专业乙级,工程设计水利行业甲级)。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分别为上述4个标段工程制作了初步设计图册、施工图册、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书。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概算出西安市XX园左岸护岸工程勘察设计费164.41万元、西安市XX园右岸护岸工程勘察设计费257.83万元、西安市泾河干流船张护岸工程勘察设计费70.24万元、西安市XX村河道整治工程勘察设计费71.27万元,按93.04%(优惠费率)计算勘察设计费总计524.513万元。西安市水务局向高陵水务局下发的市水发[2017]343号、344号、345号、346号文件分别批复了西安市XX园左岸护岸工程、西安市XX园右岸护岸工程、西安市泾河干流船张护岸工程、西安市XX村河道整治工程的初步设计,同意水土保持及环境保护方案,即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完成并交付给被告高陵水务局的工程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核,并获得西安市水务局批复。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完成并向被告高陵水务局交付设计成果后,在各标段施工工地给予现场指导,各标段施工工地的工程概况铭牌记载设计单位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高陵水务局对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为其提供了上述4标段工程的勘察设计服务工作无异议,并实际接受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的勘察设计成果,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
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诉称,按其本方概算的勘察设计服务费总价563.75万元的93.04%(双方约定的优惠费率)计算结算价款(524.513万元)。被告高陵水务局就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服务费结算价款524.513万元有异议,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费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将鉴定所需案卷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勘察服务费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高陵水务局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案卷被退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自愿放弃原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只主张被告高陵水务局向其支付工程设计费本金5245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陵水务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勘察设计服务费;(二)如需支付,勘察设计服务费应如何计价。
(一)关于被告高陵水务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勘察设计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服务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具备相应的勘察资质和设计资质,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义务,完成勘察设计成果并交付被告,勘察设计成果亦获得西安市水务局批复,且被告高陵水务局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被告高陵水务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高陵水务局应当向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勘察设计服务费。
(二)关于勘察设计服务费应如何计价。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初步设计概算书所列费用,项目勘测设计费为56375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优惠费率93.04%,以5245130元的总报价完成全部勘察设计服务。被告高陵水务局对5245130元的勘察设计服务费有异议,就此申请勘察设计费鉴定,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初步设计概算书是勘察设计成果的组成部分,一并获得西安市水务局正式批复,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计算的勘察设计服务费5245130元亦获得西安市水务局批复,由此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服务费价款符合市场合理定价,所以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服务费为5245130元。综上,原告淮安水利勘测研究院按约完成了勘察设计服务,被告高陵水务局应按约向原告支付5245130元的勘察设计服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5245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水务局负担(原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53450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水务局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红梅
审 判 员 武祎峰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梦梦
书 记 员 张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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