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孟德银与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德银,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控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101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张铁夫,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朱立中,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德银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一审第三人北控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朱立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德银申请再审称,1.《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双方对收购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后共同商定的协议文件,水利公司的股权已经按照该协议确定的2.45亿元价格转让给水务公司,该协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水利公司隐瞒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水利公司副总经理尚庆明在与孟德银谈话录音中承认水利公司由于经营的特殊性导致存在表外应收款、水利公司对部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或工程款没有回收入账,亦能证明水利公司存在表外应收账款。2.《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持股管理规章》(以下简称《股东持股管理规章》)规定股东因退休等各种原因与公司解除或调整劳动关系时,股东或其法定继承人必须向公司指定的机构或其他股东转让其相应股权,转让价格为时值……股金的时值应按上年末经法定中介机构核定确定的净资产结果计算。此处的净资产应当是水利公司的全部时值,不仅应包含水利公司的账面净资产,还应包含水利公司未结算工程款项和无形资产等资产。在计算孟德银应得股权款项时,水利公司仅按照2012年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账面净资产4699.87万元为基数计算不当,应当按照该基数加上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计算。3.孟德银在一、二审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申请法院责令水利公司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收购协议及对《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表决未通过的记录,一、二审法院未予回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应当再审的情形。4.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系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提供,水利公司股东大会经表决一致未通过该框架协议,后水利公司与另一主体即水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水利公司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记录账册,不存在故意隐瞒应收账款。2.水利公司严格按照《股东持股管理规章》的规定,向孟德银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项,朱立中受孟德银委托就案涉股权与水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孟德银亦领取了股权本金及相应溢价款、交回持股证,孟德银对案涉股权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孟德银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水务公司、朱立中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德银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孟德银不能证明存在案涉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其主张股权转让款项计算基数应加上该2.1亿元不能成立。孟德银提供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水利公司表外应收账款约为人民币2.1亿元……经双方确认的《表外应收账款明细》应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但该协议首部载明拟收购股权方为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而水利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的对象为水务公司,两者并非为同一主体,且协议没有附件、更没有双方确认的《表外应收账款明细》,协议载明的表外应收账款情况亦无相关法定中介机构核定确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协议尾部没有协议签订方的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此外,孟德银提供的对尚庆明的录音资料中,也不存在尚庆明明确认可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的内容。故孟德银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主张存在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及该款项应加入股权转让款项计算基数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水利公司按照案涉《股东持股管理规章》规定计算及向孟德银支付相应股权价款并无不当。孟德银于2013年11月退休,按照《股东持股管理规章》规定,其转让股权的股金时值应当按上年末经法定中介机构核定确定的净资产结果计算。2013年1月30日,淮安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水利公司2012年12月31日账面净资产(分红前)为4699.87万元,并未载明水利公司存在表外应收账款的情形。且水利公司第十次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公司的2012年财务决算及2013年财务预算报告,孟德银提供的水利公司第十次股东会材料亦载明“公司2012年度末所有者权益总额4699.87万元”,故水利公司按照孟德银退休时间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股金时值并办理股权转让,符合《股东持股管理规章》的规定,孟德银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领取时亦未对计算基数或数额提出异议,孟德银现申请再审称其应得股权款项计算基数除上述4699.87万元还加上水利公司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孟德银以水利公司存在表外应收账款2.1亿元为依据,请求水利公司赔偿其股权转让损失60万元及相应利息,孟德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孟德银要求法院责令水利公司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收购协议及对《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表决未通过的记录,与证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在孟德银未向其提交调查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情形下,对此未予回应,并无不当。孟德银称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德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