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4694755130,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水利勘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平、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1月-7月工资待遇合计40328.3元(包括扣五险一金后应得工资39328.3元及1000元春节员工过节费);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4686元;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2022年1月24日所做文档相关工作并非离职工作交接,此后上诉人在岗正常上下班并以工作照片为证,应认定2022年1月24日之后在岗工作的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春节过节费1000元。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依据,对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保护劳动者的法益初衷,将造成上诉人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1.上诉人对待工作一直认真负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是对上诉人工作表现的认可,在续签劳动合同几日后突然辞退上诉人是受行政案件的干扰,属于违法辞退。2.在被上诉人构成违法辞退时,上诉人选择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其主观意思表示,不等于客观上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上诉人被违法辞退、失去工作,将损失苏北计划人才引进待遇13万元,因疫情就业艰难,将对上诉人造成约2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仅给付三个月工资,显失公平,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争议期间2022年1月-7月工资待遇,扣除五险一金后工资为39328.3元。四、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上诉人支付的4686元医疗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如上诉人往返淮安的路费、住宿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水利勘测研究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22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2年1月24日,工作文件档案进行交接,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完毕,上诉人诉求的薪资、福利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作能力、责任心、工作态度、内在特质、处事风格等不符合单位的用人要求,上诉人认为与其行政案件有关,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提出的苏北计划人才引进待遇损失13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政府部门给予的奖励,在任何单位均同样享受,也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四、上诉人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是离职后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35号仲裁裁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水利勘测研究院依法向**给付未足额发放的2022年1月薪资2238.67元、2022年2月工资6024.37元、2022年3月工资6024.37元、2022年过节费1000元,共计15287.41元;3.水利勘测研究院赔偿**自2022年1月起自费缴纳的全年医疗险费用46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入职水利勘测研究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选择确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水利勘测研究院于2021年12月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后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2年1月4日,水利勘测研究院制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女,身份证号码,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其赔偿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三个月工资)……”。**陈述其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2年1月24日,**与水利勘测研究院完成相关文件档案的交接。2022年1月24日之后,水利勘测研究院未再安排**开展工作,对**采取相应的工作限制,**自行到原工作岗位拍摄相关照片。水利勘测研究院结算**的工资至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工资实发3785.7元。水利勘测研究院于2022年1月28日向职工发放相应福利,未向**发放。
**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水利勘测研究院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水利勘测研究院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22年1月24日与**完成工作交接,完成工作交接后,水利勘测研究院对**采取了相应的工作限制,水利勘测研究院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水利勘测研究院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坚决。经一审法院向**释明后,**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现实基础,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2022年2月工资、2022年3月工资、2022年过节费。水利勘测研究院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交接,之后水利勘测研究院未再安排**工作,水利勘测研究院已向**支付至2022年1月24日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2022年2月工资、2022年3月工资,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过节费1000元,国家对于过节福利未做强制性规定,水利勘测研究院根据单位经营情况,节日时点作出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张的过节福利,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水利勘测研究院向职工发放的过节福利,**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
关于**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赔偿自费缴纳的全年医疗险费用46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自行缴纳医疗险后,要求水利勘测研究院赔偿其自行缴纳的保险费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22年1月24日安全生产QQ群工作记录,证明**平时工作并非仅是简单文字校验、报销等,2022年1月24日是应安全生产的要求制作台账,由部门领导刘洋存档,并非是离职工作交接;2.与刘洋的微信工作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2月**仍在工作的事实;3.与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明水利勘测研究院原打算将**调至党办,无开除的意思表示以及部门领导刘洋承认对**的工作评价失实。
水利勘测研究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2022年1月24日**进行了离职交接,当时是一式两份,人事一份,部门一份;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单位安排的工作,是**手中剩余单据的清缴;对证据3不予认可,刘洋的意见仅是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单位,**与刘洋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水利勘测研究院提供如下证据:1.**与部门领导刘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能力不足,效率低下,责任心不强,不遵守单位考勤纪律等;2.员工异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张宇蘅为原企业发展处调出人员,现调回企业发展处任主管职务;已经录用新员工魏毅琳为企业发展处文员。
**对水利勘测研究院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多为断章取义,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2亦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北控水务集团门户的OA系统中显示,企业发展处只有刘洋一人,即使张宇蘅调至企业发展处,与**的原岗位并不冲突;魏毅琳就职于公司设计一处担任设计员岗位,魏毅琳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就该质证意见进一步提供了其与刘洋、办公室主任的微信对话等证据以及北控水务集团企业发展处部门人员表、设计一处部门人员表、魏毅琳部门、岗位信息,以对水利勘测研究院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
水利勘测研究院认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水利勘测研究院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魏毅琳的工作部门是因为人事系统未及时更新,现系统已经更新,魏毅琳就职于企业发展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水利勘测研究院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有别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审查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不仅应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还应将双方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合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水利勘测研究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水利勘测研究院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坚决,而且水利勘测研究院还主张**原就职岗位已经有新录用人员任职,本院综合考量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对于**主张的2022年1月-7月工资问题。水利勘测研究院于2022年1月4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该通知,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交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22年1月24日后水利勘测研究院仍安排**工作,因水利勘测研究院已向**支付工资至2022年1月24日,**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以及2022年2月-7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利勘测研究院应否支付**2022年春节过节费问题。国家对于过节福利未做强制性规定,水利勘测研究院根据单位经营情况,节日时点作出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主张的过节费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水利勘测研究院向单位职工发放的过节福利,**要求水利勘测研究院支付其过节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利勘测研究院应否赔偿**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水利勘测研究院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就该请求申请仲裁,本院暂不予处理。
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水利勘测研究院予以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