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165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1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勘测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淮安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开劳人仲案字〔2022〕35号仲裁裁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未足额发放的2022年1月薪资2238.67元、2022年2月工资6024.37元、2022年3月工资6024.37元、2022年过节费1000元,共计15287.41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22年1月起自费缴纳的全年医疗险费用46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企业发展处任文员。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事部门通知原告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事部门工作群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包含原告。2021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以暂时保管为由要求原告交回新签劳动合同原件。202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突然以不适岗为由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出不适岗依据,原告表示异议。2021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事部门以QQ电话形式通知解约。2022年1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辞退决定,2022年1月5日向原告递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告表示不接受赔偿金,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后,对原告进行辞退,且未出具合理合法的依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月,应被告人事部门要求,原告在岗进行在手及既往工作相关材料的整理与归档,于2022年1月24日前将电子文档、纸质文档交由企业发展处部门领导确认无误进行归档,并未进行其他工作交接手续,在劳动争议期间正常到岗,无扰乱工作秩序的情况。被告自行制作员工离职申请单,以此停发原告自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3月的薪资待遇及2022年1月过节费15287.41元。2022年1月5日发生争议至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医保就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勘测研究院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入职一年多,成长缓慢,业务能力达不到岗位需求,工作态度、内在特质、处事风格不符合被告的用人理念等。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达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并与其协商多次未果。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其交接工作。2022年1月24日原告完成工作交接,2022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交接后,被告已取消了其所有工作权限、门禁,其也不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春节福利1000元是发给公司职工的,原告不享受此福利。原告自行缴纳的2022年度医疗保险4686元与我公司无关,1月24日后的工作主张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并愿意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一致选择确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被告于2021年12月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2年1月4日,被告水利勘测研究院制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女,身份证号码,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其赔偿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三个月工资)……”。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相关文件档案的交接。2022年1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开展工作,对原告工作采取相应的工作限制,原告自行到原工作岗位拍摄相关照片。被告结算原告的工资至2022年1月24日,原告2022年1月工资实发3785.7元。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职工发放相应福利,未向原告发放。
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22年1月24日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完成工作交接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相应的工作限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坚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现实基础,故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实难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2022年2月工资、2022年3月工资、2022年过节费。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交接,之后被告未在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月24日的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差额、2022年2月工资、2022年3月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过节费1000元,国家对于过节福利未做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单位经营情况,节日时点作出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过节福利,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职工发放的过节福利,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费缴纳的全年医疗险费用46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自行缴纳医疗险后,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缴纳的保险费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上诉账号:)。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优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