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1民催8号
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大台村内蒙古国土资源厅住宅小区15号楼3单元1层3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92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示催告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博元土地勘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