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地址: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
法定代表人:要继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阳邑村。
法定代表人:白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邑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支持阳邑村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九页记载的“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白纯义、石建林、安永俊、侯润生出庭作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对白纯义的证言无异议……”记载错误,申请上述证人出庭的是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并非阳邑村委会。阳邑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陈霞对其陈述的内容并不知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且白纯义是白宏斌的亲兄弟,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2.一审判决中记载的“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交纳2017年占地租赁费6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六份收款收据中并没有2017年1月17日这张收款收据。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提供的两份阳邑乡阳邑村审计报告,证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没有全额履行了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的租赁费;3.一审判决中记载的“2016年阳邑村原村委主任要福生…其他的都是无籍之谈”中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其一,2018年7月6日,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并未到阳邑村委会进行协商;其二,阳邑村委会2018年7月18日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发出通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阳邑村委会已提出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4.一审法院以冀秋生、游加刚等人与阳邑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不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该两个证人客观的陈述了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送达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具体情况,并对送达的客观事实进行了拍照记录,通知和告知上显示有二人的签名,且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认可其收到该三份通知书和告知书,故应当采信上述证人证言;5.阳邑村委会一审时请求确认2018年7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要福生从2015年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没有通过村委会主任要福生而直接将土地租赁费支付给了村里前任会计侯润生本身就不合规矩。一审认定“被告也积极要求按协议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未交2017年所欠土地占地费30000元及后续费用的过错归结为阳邑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是错误的。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不仅没有在现任村委主任和书记任职期间主动交纳占地款,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6.阳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拖欠土地租赁款已构成违约,经阳邑村委会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阳邑村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时的租赁费600元/亩明显低于太谷县的平均标准,对阳邑村委会显失公平,故阳邑村委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阳邑村委会已于2018年7月18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解除,阳邑村委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合同解除后,阳邑村委会请求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腾退154.03亩土地并恢复原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还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占地费20825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337元和合同解除后至腾退之日期间的占地使用费123751.3元(暂算至2019年2月1日)。
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所提的判决书第九页确实记载错误,应该是我方提供的证据。关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言作为阳邑村委会的出庭人员党支部书记陈霞一审中明确表示是证人说的情况,这个有一审笔录及一审庭审视频为证,其上诉所称与一审庭审所称的明确矛盾;2.关于时间记载错误,我方是在2016年1月17日交纳的6万元,有交费票据为证。一审判决确实将年份错写成了2017年;3.对于审计报告提出的,该审计报告未能对全部账务进行审查,因为阳邑村委会的账务有部分被封存了。同时阳邑村委会原村主任和书记两派的矛盾不能影响到我公司,我公司交纳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4.关于阳邑村委会诉称我公司在接到阳邑村委会的通知后没有到村委会协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我方明确提出了在2018年7月3日阳邑村委会送达了通知后,我公司于7月5日去村委协商,村委没有人,7月6日我公司又再次去了村委,当时两委成员都在,我公司提出交纳费用不是阳邑村委会所称的,并将交费票据出具给村委,两委会进行了传阅,最终答复是完了再说吧,对于这个事实一审阳邑村委会也表示认可,也确实是客观事实;5.关于解除合同,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阳邑村委会之所以要解除,其是基于我公司经催要后仍未交纳租金这一情形提出的解除,但该情形并不存在,不具备该情形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3、94条解除合同;6.关于上诉状第四点,对该证据我们本身持有异议的,但是我们并不否认收到了阳邑村委会给到的通知和告知,只是对于其进来以后拍照的形式提出异议,对事实不否认,同时通知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一审也认定了给我方送达了这个通知;7.关于上诉理由第五点,关于第一小点,对侯润生的笔录,侯润生在一审出庭了,他是在村委担任会计,一审中向法庭陈述了我公司交纳租金的整个过程,阳邑村委会对整个交纳过程也是认可的,在原村主任要福生主持工作后,因与党支部书记孔维永之间存在矛盾,村主任用一个会计,书记用一个会计,但是这些不能影响我公司交纳款项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当时孔维永还被做了处分,理由是坐收坐支。一审认定我公司积极要求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是客观准确的。在杨卫平主持村委工作期间,我公司向杨卫平提出了2017年还有3万元让他拿走,他说是其只负责工作,对经济方面不管,完了再说。这个有一审中对杨卫平的笔录可以证实。对于党支部书记陈霞2018年上任后,我公司再次提出我公司还有村委的钱赶紧去领了,书记表示说我现在不主事,完了再说,这个有一审白纯义的证明,甚至陈霞也表示有那么一回事以及我公司与陈霞的一个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我公司仍旧表态并且带着现金在法院要向阳邑村委会交纳,阳邑村委会还是不收。2017年剩余的3万元租赁费未交的过错在于阳邑村委会,其上诉理由提出的提存,在太谷哪里能找到一个提存的单位,阳邑村委会的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给钱不要非要提存,太谷就没有提存的单位。其提到的在现任村主任和书记任职期间没有主动交纳占地款完全与事实相悖,现任书记上台我们就积极联系了还有3万元让他们去领取了,一审书记也是认可这个事实的。针对上诉理由第六点,上诉状明确写到了他们的账户被冻结,正是基于这个事实我们才积极联系阳邑村委会交纳费用,但是阳邑村委会不收,且这个执行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其提到的合同签订期限30年,租赁费600元,我公司认为在2014年签订这个协议时每亩600元并不显著低于市场行情,甚至在阳邑村地面也是较高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能说变更就变更。阳邑村委会讲我公司未在法定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故双方的解除合同就有了效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只有在具备了合同法93、94条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否则这三个月是不会对我公司产生效力的,很显然我公司并不存在拖延履行债务,经催要后仍拖延支付的情形,其解除通知自然而然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最后一点,双方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本案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阳邑村委会主张的解除合同后的一系列上诉理由自然也就不存在。
阳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阳邑村委会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阳邑村委会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2.判令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向阳邑村委会支付解除前所欠的土地占地费208250元及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337元(暂算至实际起诉之日);3.判令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向阳邑村委会支付合同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123751.5元(按每亩年产值1500元计算,暂算至实际起诉之日);4.判令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5.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月,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乙方)与太谷县阳邑乡电力玛钢厂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占用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更改或销毁。占用期满后,甲方负责土地恢复达到耕种要求。占用费用当年十二月底以前由甲方向乙方一次付给。如占用期满后,甲方仍需使用,本合同继续生效。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提起占地申请,太谷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如数补办占地手续,特报请晋中行署审批。山西省晋中地区行政公署于1990年3月7日作出晋中补占土(1990)第548号文件,批准太谷县阳邑乡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阳邑村旱地69.4亩,非耕地18.63亩,合计88.03亩,作为建设电力玛钢金具厂用地。太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5日下发太政补占复(1990)第60号文件,同意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阳邑村旱地69.4亩,非耕地18.63亩,合计88.03亩,作为建设电力玛钢金具厂用地,占地四至范围,严格按图纸标定执行。1992年7月1日,电力玛钢金具厂针对该地领取了《乡(镇)村企业土地使用证》。2000年2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晋政(清补)占土字(2000)128号占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0年5月24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政公署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晋中转补占土(2000)第50号文件,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1年4月6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下发太政占复(2001)第2号文件,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44000平方米(合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3年3月6日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领取了JQ-太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25日,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占用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阳邑村大棚西水泥路西边,乙方围墙外线为界,西至原菊花厂东边,西围墙外线至污水池达为界,南至甲方6社枕头地路北边,乙方围墙外线与污水池达为界,北至S3190省道,(原太刑路)乙方北围墙外退水渠与路边为界(以土地证图纸为准),共计154.03亩。二、占用期限及占地补偿费和支付办法:1.占用期限为30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44年9月25日止。2.占地补偿费用为每年90000元。3.支付方式:逐年由乙方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占地补偿费。三、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收取占地补偿费。2.乙方占用期内甲方不得将该土地再次转入第三方使用。如需转让第三方时,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土地补偿费仍按此协议执行,土地共计154亩,乙方、第三方补偿费,应按每亩土地600元计算执行此协议。3.双方签订协议行为具有连续性,双方均不能因改制、法人代表的变更及其他原因更改本协议。4.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纳占地补偿费。5.乙方占用期内不得在其范围内搞污染严重项目。6.乙方占用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以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7.在乙方经营期间,如乙方需办理国家土地征用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土地征用手续完善后本合同终止。8.占用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租合同。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已向阳邑村委会交纳第一年度租赁费90000元(其中2014年8月7日交纳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交纳45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纳25000元),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已向阳邑村委会交纳第二年度租赁费9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交纳40000元、2016年1月15日交纳50000元),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阳邑村委会交纳2017年占地租赁费60000元。2016年阳邑村原村委主任要福生曾安排人堵太谷县金具玛钢厂,要向金具厂收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土地占地费一亩一千元,但玛钢厂老板白宏斌说已经交了,还有30000元没有交,是按每年90000元交的,已经交给村里前任会计侯润生了,但要福生要按每年总的170000元给,而不是按90000元算、金具厂不这样做,要福生便安排堵的大门。现要福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被判刑。后杨卫平在××村委工作期间,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曾与杨卫平说过了厂里欠村委几万元占用费,让过去拿,杨卫平说其只主持工作,不管经济的事。现任村委主任上任后,于2018年7月6日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发出通知,根据审计报告电力玛钢金具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等三年的占地款项未履行,通知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到阳邑村委会协商此事。2018年7月6日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到阳邑村委会后,双方协商未果。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请求阳邑乡政府给予调解协商,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当时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出具有关2017年前村委会开具的上缴承包费的交款收据,而阳邑村委会集体经济账户内未完全收到该款项,双方就承包费上缴一事意见不统一,村委会提出就此事再进行详细比对核实,当天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阳邑村委会于2018年7月18日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我村根据你厂提供的交款收据,到乡会计服务中心查证核实,现查明你厂欠我村占地承包款,共计壹拾三万伍千元,真实无误。根据你厂与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你厂己构成严重违约,我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一致认为,你厂为不守信用之单位,因此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我村委会与你厂终止合同。限你厂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回所欠我村占地款壹拾三万伍千元,并限你厂于2018年7月21日停止生产,在二十日内搬离,并拆除其地面设施,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厂自行承担”。2018年7月21日,阳邑村委会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发出告知,内容为:“阳邑村两委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通知你厂,补交2017年前的租地欠款135000元,时至今日你方仍然没有交付,同时也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现由村支两委讨论决定,于今日正式告知你厂,该笔欠款为135000元,请你方确认”。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阳邑村委会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接到你村两委会告知后,我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与你村两委会主要领导在阳邑乡党委政府的协调下在乡政府进行协调,乡党委政府答应成立调查组核实。我公司己向你村两委提供2015年至2017年上交租赁票据,经我公司核实未付2017年3万元、2018年9万元共计12万元整,为不影响利益及友好关系,我公司接受你村两委会告知,同意你村两委派有关财务负责人前来办理手续补交2017年3万元、2018年9万元”。后阳邑村委会未派人收取也未提供账户,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履行。现阳邑村委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请求确认阳邑村委会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阳邑村委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支付解除之前所欠租赁费及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并要求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电力玛钢金具公司辩称租金没有按约定的给付是事实,但是造成这一后果是阳邑村委会所导致的,阳邑村委会通知终止合同,其实是嫌弃钱少,想要涨价了,但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是不同的概念,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并未接受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没有解除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其他的都是无稽之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邑村委会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阳邑村委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阳邑村委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在《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阳邑村委会的原村委主任要福生在任时曾安排人堵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厂门,目的是要按每年170000元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收取土地占用费,而协议约定的是每年90000元,再者是因阳邑村委会不认可2014年8月7日交纳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纳25000元、2017年1月17日交纳2017年占地占用费60000元的三张收据,理由是该款没有进太谷县阳邑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账。但该三张收据上盖有报账会计、总会计章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是否进账属于阳邑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交款事实。在杨卫平主持村委工作期间及现任村委主任、村支书上任后,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也积极要求按协议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未交2017年所欠土地占用费30000元及后续费用系因阳邑村委会内部管理等问题导致,因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阳邑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确认2018年7月18日解除阳邑村委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难以支持。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尚有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土地占用费30000元未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已到期土地占用费180000元未付,此款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应向阳邑村委会支付。阳邑村委会虽要求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支付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并要求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但解除合同未能得到支持,故该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所欠土地占用费210000元;(二)驳回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共太谷县纪委关于给予侯润生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太纪[2017]20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2013年8月到2015年6月期间,…侯润生使用三本农经收款收据收取…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占地租赁费45000元…全部账外发放村民占地补偿款。2016年1月,阳邑召开了村两委会议,经会议讨论,决定收取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2017年的租赁…等收入用于支付村集体卫生清理、干部工资等开支;之后,侯润生使用农经收款收据收取了阳邑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租赁费60000元…,直接账外开支了垃圾清理、干部工资等费用。”欲证明阳邑村委会原会计侯润生在召开村两委会议后讨论决定收取我公司105000元,用于开支了集体卫生清理以及干部工资。阳邑村委会对该证据质证称,确实是给侯润生违纪处分了,该份处分决定我们没有见过,不清楚文件是否真实。收钱在前,后开的会,这是违法的,违法的东西不能作证。2016年就通知不让侯润生干了,几个月后他又从玛钢金具厂把钱收上,说是用于卫生清理,这些我们不认可。这个证据和我们没关系,我们告的事情是违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一审判决第九页第一行“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白纯义、石建林、安永俊、侯润生出庭作证…”证据提交人书写有误,应为“被告”;一审判决第十二页上数第六行“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交纳2017年占地租赁费60000元”、第十五页上数第七行“2017年1月17日交纳的2017年占地费60000元”所写交款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1月17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邑村委会要求解除案涉《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则阳邑村委会提出的支付解除前所欠土地占用费及解除后发生的土地占用费相应利息及腾退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阳邑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为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拖欠其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占用费13.5万元,且经村委会多次通知,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仍不交纳,致使村委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已按时足额交清了2015年、2016年租金,2017年的租金交纳了6万元,尚欠3万元未交。而阳邑村委会对电力玛钢金具公司2014年8月7日交纳的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纳的25000元、2016年1月17日交纳的60000元共三笔占地费10.5万元,以未进太谷县阳邑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账为由不予认可,要求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按照13.5万元的金额交纳土地占用费,电力玛钢金具公司则不同意重复交纳上述三笔10.5万元土地占用费,并多次向村委会提出按照实际未交金额3万元交纳,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形成本案纠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太谷县纪委查明的事实,阳邑村委会已实际收取了电力玛钢金具公司的上述争议的三笔土地占用费并用于账外发放村民占地补偿款及开支垃圾清理、干部工资等费用。阳邑村委会在向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收取了上述费用后,是否进账及如何支配款项属于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其因自身财务管理混乱而否定电力玛钢金具公司交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现其又以电力玛钢金具公司拒绝向其重复交纳上述争议的10.5万元土地占用费作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阳邑村委会基于合同解除为前提所提出的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相应利息及腾退土地、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阳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上诉人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永丽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