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

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6民初450号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地址: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
法定代表人:要继明,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女,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住,系阳邑村书记。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阳邑村。
法定代表人:白宏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要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陈霞、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前所欠的土地占地费208250元及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7337元(暂算至实际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123751.5元(按每亩年产值1500元计算,暂算至实际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5、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占用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阳邑村大棚西水泥路西边,乙方围墙外线为界,西至原菊花厂东边,西围墙外线至污水池边为界,南至甲方6社枕头地路北边,乙方围墙外线与污水池边为界,北至S3190省道(原太刑路)乙方北围墙外退水渠与路边为界(以土地证图纸为准),共计154.03亩。二、占用期限及占地补偿费和支付办法:1、占用期限为30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44年9月25日止。2、土地补偿费用为每年90000元。3、支付方式:逐年由乙方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占地补偿费。三、权利与义务:……8、占用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租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土地占用费外,经山西省太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审计,被告仅在2014年度支付2015年占地费45000元、2015年支付40000元、2016年支付50000元,尚欠2015、2016、2017年应付的三年土地占用费用合计13.5万元。为解决上述拖欠事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无奈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给被告下达书面解除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并限期于2018年7月21日停止生产,在20日内搬离、腾退占有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并腾退占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和第98条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8日之前拖欠的土地占用费2082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7337元和2018年7月18日合同解除后的实际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土地占地费123751.5元。
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占用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约定和法定解除权。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015年、2016年、2017年应付的三年土地租赁费135000元与客观不符,经被告核实2017年未付的土地租赁费只有3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35000元;2、原告诉称多次通知被告缴纳上述欠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多次通知支付上述款项,相反是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把钱领走,是原告不领钱,并非是被告不给钱,在庭审中详细陈述并举证;3、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双方均应确实履行协议内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是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该协议第一款: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共计约定154.03亩,每亩600元,每年是90000元,租赁期限是30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44年9月25日止),逐年由乙方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占地补偿费,租赁土地是用于工业用地,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占地补偿费;2、阳邑乡阳邑村审计报告一份(2012年-2014年),是2015由太谷县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出具,从该年度的审计报告中看出2014年收被告2015年的租赁费45000元;3、审计报告一份(2015-2017年上半年),2017年8月15日太谷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出具阳邑村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在2015年收被告租赁费40000元、2016年收被告2016年租赁费50000元,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费90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8年度的租赁费也未支付;4、阳邑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是2018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缴纳土地租赁费,送达给被告后,但被告并未派人来处理该事,说明被告一直没有态度履行应付的土地租赁费;5、通知一份(2018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已经书面通知给了被告,合同到通知到了对方解除;6、阳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一份,该告知内容是告知被告缴纳土地租赁费135000元;7、201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告知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认可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应付原告的土地租赁款,说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异议,在送达之日起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8、照片四张,是证人在送达通知和告知时拍摄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补充协议认可;2、对审计报告两份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办法与原件核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审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审计报告中有一部分阳邑村委的账没有审计在里面,当时的阳邑村委,村主任是要福生、书记是孔维永,这两个人是一个人用一个会计,各自走各自的账,所以在审计的过程中有一部分是孔维永交到阳邑乡政府,还有一部分没有缴纳;3、2018年7月3日的通知有异议,通知的电力金具玛钢有限公司,该与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告提供通知的复印件,通知的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对合法性有异议,2018年7月18日的通知和2018年7月21日的告知,对通知的单位有意见,对于通知的内容我方也不认可。2018年7月3日的通知、2018年7月18日通知和2018年7月21日的告知我公司收到了,但是否是给我公司的送达。对于2018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告知,说明在2017以前土地占用费只有30000元未付,另外我方还提出了2018年的90000元也让原告领走。对照片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不合法主要体现在拍摄是否经过相关人员的同意。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7、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土地占用补偿补充协议一份;2、缴纳土地占用费的票据六张,证明2017年以前的土地占用费有30000元未付,并非原告陈述的135000元;3、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补占复1990第60号文件、太政占复2001年第2号文件,证实被告占用土地的合法性;4、录音光盘一张(内附6段录音),证明从7月3日-7月23日的过程,有5个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和陈霞书记的录音,还有一个是白宏斌和村主任要继明的通话录音,其中有四段录音时间是2018年7月初至8月,有两段是2019年1月份。5、乡(镇)村企事业土地使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1990年太谷县人民政府60号文件、1990年548号文件、太谷县人民1990年第43号文件,太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占地补偿补充协议,该合同名为补偿补充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对其没有异议;对六份票据的收款收据我方只认可2014年10月23日支付2015占地补偿款45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2016年的400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的2016年的租赁费50000元,对其他的票据因为没有付款凭证我方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为准。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补占复1990第60号文件,当时是作为建设电力玛钢金具厂用地并非被告,548号文件证明电力玛钢金具厂占旱地69.4亩、非耕地18.63亩,共计88.03亩,建设项目名称为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该文件后附占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是电力玛钢金具厂,乙方是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该协议约定第三此协议签订后生效,第四占用期满后甲方负责土地恢复达到耕种要求,地面没有沙、料、复原地貌,占地费用当年12月底前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太政占复2001年第2号文件,补办66亩建设用地的通知,是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也约定占用期满后甲方负责土地恢复达到耕种要求,期满后甲方仍需使用需办理延期手续,在2014年双方办理延续用地的过程,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说明三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对录音资料应提供整理性的书面材料,录音材料因没有书面材料无法证明通话人、通话时间、通话地点,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无法核实。对乡(镇)村企事业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是电力玛钢金具厂,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使用者并非被告,目前该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2007年之后就消了,该使用证的注意事项中说明该土地证有效,也不是其使用者,如果认为其是使用者,应当变更后有效;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面积为44000.44平方米(约合66亩地),使用者显示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也不一致;1990年60号文件是给电力玛钢金具厂出具的,并非被告,是补办88.03亩的审批手续;1990年548号文件也是对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阳邑村旱地88.04亩的批复,与被告没有关系;1990年43号文件,也是对电力玛钢金具厂占地88.03亩的文件,和本案没有关系;土地登记审批表的使用者是电力玛钢金具厂,并非被告,从占地申请说明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的是耕地88.03亩,被告所提供的文件及乡(政)村企事业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均是电力玛钢金具厂,并非被告。被告现在是154.03亩的实际使用人,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协议,可以说明被告现在所享有的154.03亩的使用权是由原告所有的,其占地使用应该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与被告所提供的集体使用证和其他证据是没有关联性的,双方因履行的是土地占用补偿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当年的占地补偿费。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及第2份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3日支付2015占地补偿款4500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的2016年的400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的2016年的租赁费50000元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的其他三张收据持有异议,但该收据上有报账会计、总会计章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冀某、游某、庞某、武某出庭作证:冀某证明其两次给电力金具玛钢有限公司送催款通知单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催款通知单是2018年7月3日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2018年7月18日送的,其去了给了办公室的白俊桃。游某证明2018年7月3日和2018年7月18日给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送通知,送给办公室的负责人,名字不知道叫什么,2018年7月21日给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送告知。武某证明其与要福生去过山西省太谷县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催要钱,催要村委的占地费。庞某证明其去要钱的来,去了两次,第一次去见了白俊桃,白俊桃说是她具体也不清楚,让等的侯红回来,第二次去玛钢厂见侯红来,我们要钱,侯红说是2015年给了,2016年给了,2017年也给了,其说是这不对了,村长就要站起来走,便就走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冀某、游某、武某、庞某的证言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冀某、游某、武某、庞某的证言持有异议,且冀某、游某系阳邑村委委员,庞某系阳邑村五队队长,武某系阳邑村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白纯义、石建林、安永俊、侯润生出庭作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对白纯义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石建林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白纯义、石建林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安永俊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其对该事实不知情且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对侯润生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请求法庭结合侯润生的调查笔录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安永俊、侯润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安永俊的证言有异议,且安永俊系被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侯润生的证言有异议,且侯润生在被告处上班,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太谷县阳邑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调取了《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及对侯润生的调查笔录,向太谷县阳邑乡人民政府调查了原、被告调解土地占用费一事的过程,并向武某、庞某调查了阳邑村原村委主任在任期间向被告催要占地费的事实,向杨卫平调查协商占地费过程及被告提出交纳土地占用费的情况。
原、被告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太谷县阳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杨卫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武某、庞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武某、庞某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本院结合武某、庞某的出庭作证情况,对调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采信,对武某、庞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0年1月,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乙方)与太谷县阳邑乡电力玛钢厂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占用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信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更改或销毁。占用期满后,甲方负责土地恢复,达到耕种要求。占用费用当年十二月底以前由甲方向乙方一次付给。如占用期满后,甲方仍需使用,本合同继续生效。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厂提起占地申请,太谷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如数补办占地手续,特报请晋中行署审批。山西省晋中地区行政公署于1990年3月7日作出晋中补占土(1990)第548号文件,批准太谷县阳邑乡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阳邑村旱地69.4亩,非耕地18.63亩,合计88.03亩,作为建设电力玛钢金具厂用地。太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5日下发太政补占复(1990)第60号文件,同意电力玛钢金具厂占用阳邑村旱地69.4亩,非耕地18.63亩,合计88.03亩,作为建设电力玛钢金具厂用地,占地四至范围,严格按图纸标定执行。1992年7月1日,电力玛钢金具厂针对该地领取了《乡(镇)村企业土地使用证》。2000年2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晋政(清补)占土字(2000)128号占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0年5月24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政公署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晋中转补占土(2000)第50号文件,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1年4月6日,太谷县人民政府下发太政占复(2001)第2号文件,同意太谷县玛钢金具厂补办占用阳邑乡阳邑村非耕地44000平方米(合66亩),作为玛钢金具厂建设用地。2003年3月6日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领取了JQ-太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占用土地四至范围:东至阳邑村大棚西水泥路西边,乙方围墙外线为界,西至原菊花厂东边,西围墙外线至污水池边为界,南至甲方6社枕头地路北边,乙方围墙外线与污水池边为界,北至S3190省道,(原太刑路)乙方北围墙外退水渠与路边为界(以土地证图纸为准),共计154.03亩。二、占用期限及占地补偿费和支付办法:1、占用期限为30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44年9月25日止。2、占地补偿费用为每年90000元。3、支付方式:逐年由乙方每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占地补偿费。三、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收取占地补偿费。2、乙方占用期内甲方不得将该土地再次转入第三方使用。如需转让第三方时,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土地补偿费仍按此协议执行,土地共计154亩,乙方、第三方补偿费,应按每亩土地600元计算执行此协议。3、双方签订协议行为具有连续性,双方均不能因改制、法人代表的变更及其他原因更改本协议。4、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交纳占地补偿费。5、乙方占用期内不得在其范围内搞污染严重项目。6、乙方占用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以保证乙方的投资安全。7、在乙方经营期间,如乙方需办理国家土地征用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各种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土地征用手续完善后本合同终止。8、占用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租合同。
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第一年度租赁费90000元(其中2014年8月7日交纳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交纳45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纳2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租赁费9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交纳40000元、2016年1月15日交纳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交纳2017年占地租赁费60000元。
2016年阳邑村原村委主任要福生曾安排人堵太谷县金具玛钢厂,要向金具厂收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土地占地费一亩一千元,但玛钢厂老板白宏斌说已经交了,还有30000元没有交,是按每年90000元交的,已经交给村里前任会计侯润生了,但要福生要按每年总的170000元给,而不是按90000元算,金具厂不这样做,要福生便安排堵的大门。现要福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被判刑。后杨卫平在工作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曾与杨卫平说过厂里欠村委几万元占用费,让过去拿,杨卫平说其只主持工作,不管经济的事。现任村委主任上任后,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审计报告被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等三年的占地款项未履行,通知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到阳邑村委会协商此事。2018年7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宏斌到阳邑村委会后,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请求阳邑乡政府给予调解协商,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当时被告出具有关2017年前村委会开具的上缴承包费的交款收据,而阳邑村委会集体经济账户内未完全收到该款项,双方就承包费上缴一事意见不统一,村委会提出就此事再进行详细比对核实,当天的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我村根据你厂提供的交款收据,到乡会计服务中心查证核实,现查明你厂欠我村占地承包款,共计壹拾三万伍千元,真实无误。根据你厂与我村签订的租赁协议,你厂己构成严重违约,我村两委和全体村民代表一致认为,你厂为不守信用之单位,因此两委及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我村委会与你厂终止合同。限你厂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回,所欠我村占地款壹拾三万伍千元,并限你厂于2018年7月21日停止生产,在二十日内搬离,并拆除其地面设施,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厂自行承担”。201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内容为:“阳邑村两委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通知你厂,补交2017年前的租地欠款135000元,时至今日你方仍然没有交付,同时也没有进行有效沟通,现由村支两委讨论决定,于今日正式告知你厂,该笔欠款为135000元,请你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接到你村两委会告知后,我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与你村两委会主要领导在阳邑乡党委政府的协调下在乡政府进行协调,乡党委政府答应成立调查组核实。我公司己向你村两委提供2015年至2017年上交租赁票据,经我公司核实未付2017年3万元、2018年9万元共计12万元整,为不影响利益及友好关系,我公司接受你村两委会告知,同意你村两委派有关财务负责人前来办理手续补交2017年3万元、2018年9万元”。后原告未派人收取也未提供账户,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履行。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支付解除之前所欠租赁费及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租金没有按约定的给付是事实,但是造成这一后果是原告所导致的,原告通知终止合同,其实是嫌弃钱少,想要涨价了,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是不同的概念,被告并未接受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没有解除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其他的都是无稽之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除《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在《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的原村委主任要福生在任时曾安排人堵被告的厂门,目的是要按每年170000元向被告收取土地占用费,而协议约定的是每年90000元,再者是因原告不认可2014年8月7日交纳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纳25000元、2017年1月17日交纳2017年占地占用费60000元的三张收据,理由是该款没有进太谷县阳邑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账。但该三张收据上盖有报账会计、总会计章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是否进账属于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被告的交款事实。在杨卫平主持村委工作期间及现任村委主任、村支书上任后,被告也积极要求按协议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被告未交2017年所欠土地占用费30000元及后续费用系因原告内部管理等问题导致,因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确认2018年7月18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的补充协议》行为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尚有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土地占用费30000元未付,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已到期土地占用费180000元未付,此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之日之后至实际腾退之日应付的土地占用费,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太谷县阳邑村内所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但解除合同未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所欠土地占用费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民委员会负担2609元,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宁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刘春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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