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3民初1346号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
法定代表人:白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又名要秋喜,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人,住该村××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婧,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晋中市太谷区人,住该村××街××号,系***女儿。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厂院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将属于原告使用范围内土地交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厂房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乡××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因做出口件业务需要使用木箱、木托盘,被告为原告加工木箱、木托盘。因此原告同意被告临时占用原告厂门口一片土地用于加工木箱、木托盘。2006年以后,原告不再做出口件业务。因此要求被告腾出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但无数次沟通,被告一直不予腾退,甚至于提出无理要求。水电费也不交纳,原告只好先行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对案涉地块恢复原状,但目前占用诉争土地的主体为被告***经营的太谷县正源木材加工厂,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故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要志高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山西省太谷县电力玛钢金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本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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