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24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8层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L2KG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赐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赐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赐金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388,78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代理被告赐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赐金建设公司承包的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一标段)海水村、干柏村的农田改造的劳务,暂定价600,000元,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施工,完成了承包项目后,结算劳务费688,780元。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还欠388,78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劳务费,***称被告***收了其购买该标段项目的买标款580,000元。***无力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
据查,绵阳市安州区中央预算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一标段)是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工程。赐金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安排***与***联系,由***向***支付了874,823.97元履约保证金后,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应付工程款一部分由赐金建设公司支付了材料费,另一部分由***支付给了***。案涉工程是赐金建设公司合法承包的,工程款属于赐金建设公司所有,原告为赐金建设公司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应该由赐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与***在具体操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赐金建设公司辩称,赐金公司与***有对接,案涉工程是赐金公司中标后内部分包给了***,后续***如何操作赐金公司不清楚,赐金公司与***和***没有任何联系,是否欠***劳务费赐金公司也不清楚。赐金公司已经与***将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劳务合同是***与原告签订,无赐金公司盖章,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也是***,与赐金公司无关,赐金公司对于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赐金公司中标,***是赐金公司的代理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向***支付580,000元转包费用。同时,***按照***的指令把583,349.31元的履约保证金和291,674.65元的民工保证金转到***的银行账户,后***将这两笔钱转到赐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案涉工程就全部由***施工,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只是召集人,也是其中的农民工,农民工工资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转交给工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经查询,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赐金公司转给了***,***再转给***,工程全由***在组织施工包括结算、竣工都是***做的,赐金公司和***未参与工程管理,***将工程资料做好后,拿到赐金公司处盖章再拿到农业局。工程是赐金公司的,赐金公司没有和***达成结算协议,应该由赐金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因为***想承建案涉工程,让***帮忙与赐金公司做对接,***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都由赐金公司退给了***,再由***退还给了***,双方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的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但从***和赐金公司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不存在欠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缴纳管理费用,说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标费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主张;通过***的陈述看出赐金与***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绵阳市安州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与赐金公司作为承包方就“绵阳市安州区中央预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833,493.1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赐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建设内容承包给***,并于2022年1月24日与***作为乙方,赐金公司作为甲方补签了《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同意并承诺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自负盈亏。***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保证金共计875,024元转入***账户,***收到该款后当日便将该款分两笔转入赐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以上款项后期经***的账户退还给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先支付至***账户,再由***转至***的个人账户;2.赐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建筑公司,再由该建筑公司转至***,再由***转至***。
***将案涉工程海水村、干柏村的农田改造的劳务转包给***。2020年1月10日(合同上误签为2019年12月10日),***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赐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一标段)海水村、干柏村的农田改造的劳务”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署名并捺印,***在发包人代理人处署名并捺印,赐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约定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同时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方法: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5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剩余50%,若逾期不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021年6月15日,***对原告班组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收方,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承包四川赐金建设有限公司陈建的绵阳市安州区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劳务。经结算,劳务费一共688780元。已支付300000元,还欠388780元。待公司收到尾款后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31日。若未支付,按银行贷款2倍支付利息。”
2022年1月24日,***同日向赐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为安州区中央预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也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现就该工程材料、机械、工人工资等款项作如下承诺:本人承诺该该工程甲方所拨付工程款5,628,076.87元已全部领走;本人承诺已经将上述工地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材料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绵阳市安州区中央预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经审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628,076.8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管理合作协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2020年1月10日***以赐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赐金公司;2.本案是否适用国务院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一、2019年12月10日***以赐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能否代表赐金公司的问题。
案涉工程由赐金公司合法承包,后违法承包给***,***再违法转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形式上看,并未加盖赐金公司的印章。同时,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赐金公司与***有任何关联,赐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将案涉工程海水村、干柏村的农田改造劳务违法分包给***是其个人行为,与赐金公司无关。***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个人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388,780元,并按照欠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是否适用国务院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问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从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农民工,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劳务工程款,而非某个农民工的劳务费,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要求被告赐金公司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与赐金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以及***是否还有工程款未收取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88,780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以388,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