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3930号
原告:**,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韦书健,男,1985年10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郭福建。
原告**与被告***、韦书健、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建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韦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运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在望谟县承包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望谟14标包),被告韦书健叫原告**到望谟县负责做***承包的工程施工资料,约定工资前三个月按4500元/月计算,三个月后按6000元/月计算,在工作期间2019年工资全部结算完毕,但从2020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66000元,在工作期间陆陆续续支付12000元,在2020年底由贵州宏源集团实业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8000元,***和韦书健两人承诺答应年底向原告支付6000元过年(一人支付3000元,韦书健在2020年底已向原告支付,但***未支付),并承诺剩余工资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就开始一直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结算余下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基本权利,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42000元工资,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开始到现在业主方没有结账,我们自己垫支了100多万元,在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公司帮我们解决了部分,当时是韦书健介绍的,当时觉得原告人不错,对于差欠的工资我们认可,但是我们是根据我们工地所占股来平摊支付,我需要核实劳务合同,是原告在工地完全负责工地资料,都是出自于原告的手,但是针对被告福运建工公司不具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债务人应该是***、韦书健和另外一个股东李斌,福运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责任。
被告韦书健辩称:案涉工程当时合伙人是四个人,组建人是周兵、***、韦书健、李斌,就拉合伙人开始实施该项目,我们签订有合伙协议,我负责项目的整体施工,但是钱是由***在负责收入和支出,我只负责核实,原告的工资不是我与其核对的,当时是原告说和***核对了来找我签字的,当时就说签字,当时是46000元,打欠条4万元,我与***一人先支付3000元,后面我支付了1000元,共计我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所以欠条还欠39000元,我也只承担39000元的15%。
被告福运建工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未谋面,双方之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不字[2021]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好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恰好印证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反之,本案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1、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载明的是事实与理由,明确说明系韦书健介绍被答辩人在***处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均系由***与被答辩人协商并由***、韦书健支付,足以说明该劳动报酬的确定与发放答辩人均未参与,且并不知情,被答辩人系与***、韦书健形成的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无须承担支付责任。2、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郭福建的签字,且印章亦不完整,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合同依法不能对抗答辩人,同时望劳人仲不字[2021]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印证该事实。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工资欠条),明确表明系***与韦书健向被答辩人出具,答辩人并未有任何签章签字认可,故根据被答辩人陈述的客观事实,该工资报酬本就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之诉请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书健借用被告福运建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贵州宏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望谟县的项目工程,之后***、韦书健等人合伙实施该项目。原告**经韦书健邀请到该项目担任资料员,**于2019年3月18日与福运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核对后韦书健签字。***和韦书健承诺年前各支付**3000元后,并于2021年2月10日,二人向**出具工资欠条,证明仍拖欠**工资40000元,但因***未支付3000元,韦书健分两次支付了4000元,即二人承诺支付**的6000元,实际只支付4000元,故**起诉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2000元,***、韦书健对拖欠金额当庭予以认可。因**未收到剩余工资,便向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韦书健的身份证复印件、福运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欠条、劳动合同、福运建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韦书健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被告***、韦书健庭审中均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42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体。
庭审中,***、韦书健均认可**是由韦书健聘请到其施工的项目担任资料员岗位,**的工资由***先行核实后交由韦书健签字,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与***、韦书健之间已口头建立劳务合同,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继续向**支付剩余工资的责任。至于韦书健称其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15%的责任,但又不将合伙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即使***、韦书健确实与他人存在合伙,并对债务承担(含支付工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合伙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二人应连带承担支付**42000元工资的责任,二人承担该责任后,可依照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另案主张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对韦书健辩称其只承担15%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福运建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与福运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欠条中载有“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望谟第二批项目部,欠员工**工资……”等事实,本院对庭审中***和韦书健称其是借用福运建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福运建工公司应承担清偿**42000元工资的责任,其承担之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书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000元;
二、被告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4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韦书健、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骆弟进
书 记 员 吴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