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财保77号之一
解除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被申请人: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2幢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福建
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湘012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账号:51×××80)。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账号:51×××80)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清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