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6民初23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9年4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5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鼻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6月8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2-2幢3层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JPY5X。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怀仁市。 被告:贵州宏远跃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街街道西水关熙春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R2EJ7G。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贵州宏远跃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490元,其中***2470元、***4485元、***1280元、***2080元、***910元、***1170元、***1430元、***3**元、***20**元、***260元、***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劳务费为17160元,其中***的1610元变更为1280元。事实与理由:贵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峨山永鑫光伏发电站建设工程后,于2018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福运公司,福运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光伏区分包给***和***两兄弟。二人雇邀原告到案涉工程做工,内容为厢房漆、铺石子、电路刷漆、调螺丝等,约定工价每天130元,带车工价每天200元。2019年12月2日,工地考勤员***对农民工工时进行统计,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相关原告对劳务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1月至12月支付劳务费37105元,尚欠17160元未付。该工程是福运公司、宏远公司共同进行的分包,发包方对农民工管理和支付负直接责任。***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向二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其行为有过错责任。***、***请原告到工地做工,二人有连带责任,所以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运公司、宏远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权利不应当在一个案子中处理;二、宏远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案件与宏远公司没有关联;三、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案涉项目在2019年3月30日已经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方,不可能在2020年11-12月还产生农民工工资,同时福运公司已经和***、***、***三人对相应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结清了尾款,***和***承诺,如果还存在民工工资,由其三人来承担。原告和***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相应费用结算支付应该在***和原告之间产生,同时无论是宏远还是福运公司已经将劳务交由***本人完成,提供劳务的对象并不是宏远和福运公司,二公司对***班组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已经履行了分包人的责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本案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适用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其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没有达成口头的雇佣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其次,原告事实上也没有为其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前期也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劳务费。案涉工程总包方是贵州送变电公司,分包方是福运公司、宏运公司,工程承包负责人是***。工地上所有工人是和贵州送变电签的劳务协议,工资由贵州送变电下属一个劳务公司发放至每个工人卡上,福运公司只负责工程款及材料款并直接支付给***,其在工地上负责统计工程量及工人工资表。三、原告是***施工班组的工人,***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据了解原告受雇于***,前期收到的劳务费也是由***支付,因此对尚欠的劳务费也应由***支付。现有证据证明***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原告至今尚有部分劳务费未拿到,也只能向***主张权利。由于***欠十几个工人工资名单不在贵州送变电公司工人名单里,其也毫不知情,***从未向公司报备有十几名工人进场施工事宜,也不知道工人是在哪个项目上从事什么工作,***向公司***、***写下承诺,一旦出现工人工资及其他欠款***应负责法律及经济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身份证、四川福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宏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说明》1份、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清册3份、考勤表1份,证明峨山县甸中镇100MW农(林)光互补项目(一期)50MW工程项目的分包与承包情况,***和***为***工人的事实,***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结算劳务费的事实。3.***向原告代理人出示甸中光伏项目民工工资表、***与原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流水明细10份,证明经***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四川福运、贵州宏远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施工的工程是福运公司的范围;2.尾款结算4份、云南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100MW农(林)光互补项目施工队结算表1份、工人结算表1份、***班组工资表1份、结算表1份、最后结算款支付明细3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和***结算完毕,相应款项由施工负责人***直接打入***、***、***的账户上;案涉项目***班组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应当由***、***来承担。3.***向宏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由***承担。4.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宏远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尾款结算1份。2.微信聊天截图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福运公司、宏远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说明没有提到***的身份情况,该说明是***本人出具,没有经过福运公司、宏远公司、贵州送变电公司三方的同意,2019年年底案涉工程已完成,原告主张2020年11至12月的工资是不可能产生。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等人到劳务仲裁机构要求福运公司、宏远公司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是***等人与原告方发生的劳务关系,与二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福运公司、宏远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仅能证明福运公司与***等班组组长之间的工资发放协议,但没有提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只能证明福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工资支付未尽到履行和监督的义务,结算款支付明细中***提供的银行卡户名为黄金锭,该账户向部分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可以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转钱给***班组,其他的钱转给了黄金锭;向甸中劳动保障所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其他民工已经确认签收支付了,只有***、***有部分未支付,并注明已支付和未支付的金额。虽然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按印,仅是对劳务费进行确认但没有收到全部的劳务费,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能证明宏远公司与本案原告劳务费的支付有关系。本院认为,第1、2、3、4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三、***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宏远公司、福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同,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宏远公司、福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中***与其他施工队的尾款结算与案件无管理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贵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峨山县永鑫光伏发电站建设工程(位于峨山县××镇××村)后,于2018年将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100MW农(林)光互补项目(一期50MW)光伏区1标段(19#-30#区)的土建和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福运公司、宏远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为***。之后,福运公司、宏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本院(2022)云0426民初11号案件查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原告受***的口头雇请,到案涉工地做消防刷漆、铺石子、电路刷漆、调螺丝等消缺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在劳务结束后,向峨山县甸中镇劳动保障所投诉拖欠劳务费问题。2019年12月2日,***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峨山县甸中镇劳动保障所出具考勤表,确认本案原告的出勤天数和应发工资金额,并由***和原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3日,***在《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清册(消缺工资)》上签名确认,欠***、***工资。同日,***以光伏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峨山县甸中镇劳动保障所出具了《说明》:“……,项目部、光伏施工一队(现场负责人为***)未支付当地农民工工资,部分施工人员为临时工(施工现场负责均有登记)。本项目经现场人员造册登记,每月在规定时间提交到贵州送变电审核后由银行代付工资。在上报工资册之前,将统计好的工资册上报到分包单位审核,分包单位以各种理由扣减上报工人工资及消缺费用。分包单位向施工单位发送报告内容大致为2019年8月19日后,不再造册上报农民工工资。截止到月底,我方消缺完毕,现场委派管理人员核对当地农民工工资。”2020年9月16日,***、***、***出具尾款结算单:“云南峨山光伏项目一队***、***等施工班组尾款140000元,由***转入平均分配卡上,款项进账后项目结算完成,以后一队在该项目的经济纠纷与***和福运公司无关。”2020年,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7160元,其中***2470元、***4485元、***1280元、***2080元、***910元、***1170元、***1430元、***3**元、***20**元、***260元、***600元。 本院认为,福运公司和宏远公司通过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别向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农(林)光互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福运公司和宏远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上述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接受***的雇请到***、***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出具的统计表,能证实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案涉劳务费系***与***合伙期间产生,故应当由***、***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160元。关于***、福运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2004年劳动保障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福运公司、宏远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亦非实际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福运公司、宏远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160元,其中***2470元、***4485元、***1280元、***2080元、***910元、***1170元、***1430元、***3**元、***20**元、***260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