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特别授权),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3XH2R。
法定代表人:陈国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特别授权),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被告西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4448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74448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当庭增加了820元案件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被告西盟公司名义承建了《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工程》,西盟公司为完成该工程施工,将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和排水沟修建人工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由西盟公司的委托授权人***与***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混凝土浇筑单价为110元/m3,排水沟35元/m;2.付款方式为工程按进度拨款,路面工程完成50%时,西盟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路面工程完成100%时,西盟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所有工程完成100%并经西盟公司验收后,西盟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剩下20%工程款在本项目通过县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3.结算方式:根据工程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按二被告及工程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其中排水沟工程在***施工一部分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给了其他人施工(这部分施工费用已另行结算,不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内)。路面浇筑工程已于2019年1月下旬完工,且西盟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工程发包方报送了工程验收结算并签署了结算资料。根据西盟公司报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书中记载,***完成的混凝土浇筑量为13384㎡(按验收合格的设计厚度200mm折算,体积为2676.8m3),结合***与***双方约定的单价110元/m3计算,被告应付总价款为294448元,扣除已付金额220000元,尚欠7444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外,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还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间同业一年期拆借利率3.85%计算。
被告西盟公司辩称,***与***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进行了路面施工也是事实。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如下: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路面混凝土浇筑和排水沟修建人工施工。但实际施工中,原告所浇筑路面不符合质量约定,西盟公司及业主让其返修时,其也拒不返修。而且原告也未履行排水沟修建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因原告拒不返修,公司另找他人返修产生了劳务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进度滞后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西盟公司)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如乙方未进行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工程未通过项目县级验收合格前发生质量缺陷的,由乙方负责返修,并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所以返修费用25000元应由原告支付;3.原告与西盟公司或者***从未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收方数量结算,但原被告一直未进行实际收方,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实;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这是基于西盟公司找他人返修及施工才取得的。原告施工情况其未找西盟公司或***进行结算。未经过结算,原告主张利息就无依据。综上,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虽未到庭,但其在此前联系过程中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了其答辩意见(有录音在卷可查)。其辩称:1.《施工承包合同》是自己代西盟公司与***签的。但施工中***没干完活就走了,所以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2.***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自己在通知***但***不来返工后,才又找了赵平树进行返修。赵平树做的是***应做而未做、应返修而未返修的部分。所以***诉讼所依据的结算量内包含了赵平树施工的量。对于赵平树返修费方量自己记不清了,具体赵平树处有记录。如果要支付,必须扣除赵平树施工的量。至于赵树平的施工费用是已经结算了的,有调解书可以看到当时付了多少钱;3.廖某、王洪也干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这些钱公司也已经付了,这些钱也应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4.自己没有和***进行过结算。因为***没做完工程,所以不可能与他进行结算;5.西盟公司和白坡乡政府进行过结算,但自己没有出具过收方单。相关单据自己也没签过字;6.西盟公司直接向***付过钱,大概有20几万。这是公司直接给的,没经过自己,自己也不知道他们怎么算的。所以说付款与自己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廖某、安某作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在案涉工地上代表西盟公司,其身份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
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浇筑部分承包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对混凝土浇筑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都在合同中有约定;
4.工程结算书相关部分复印件,包括封面、工程现场收方单(水泥混凝土)、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县级验收表。该结算书是西盟公司在与白坡乡政府及监理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后,由西盟公司制作的,白坡乡政府及监理方对此也进行了确认。主要证明:①从封面上看,***是公司的现场代表;②从工程现场收方单(水泥混凝土)和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可得,混凝土浇筑数量为13384㎡,厚度为20cm,折算混凝土体积为2676.8m3,结合合同单价可计算出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为294448元;③从县级验收表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县级验收,且质量合格,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同时证明工程款尾款已达到支付条件;
5.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西盟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结合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及***的通话录音可得出,西盟公司是认可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曾向其付过款的。同时证实西盟公司是认可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另外还证明2019年2月2日西盟公司支付过原告12万元的款项,但原告已退还给西盟公司,所以不应计入已付金额;
6.证人廖某述称,其是搞机械租赁的。其和公司及***此前并不认识,是***介绍到案涉工地挖边沟的。具体洽谈是和***谈的。其在工地上干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到2019年1月4日,***施工在其开挖边沟几天之后。在其进场前道路无一点硬化。在其施工过程中,***才开始做硬化。其施工期间也只有***在做道路硬化。对自己离场后的工地施工情况,其不清楚。廖某同时证实自己的施工费用是公司付的。***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拿到自己不清楚,但***还差自己一点钱。证人安某述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1日,实际结束时间是2019年5月。其在检查路面时看见过***。***施工开始时间大概在2018年12月,施工到次年1月(过年前)就结束了。整个项目是2019年9月竣工验收的,实际结算时间大概在2019年6、7月份。结算书上写2018年11月全面结束,是因为当初签合同时就明确了这个时间节点,实际施工中因为公司施工不利,延期了,所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并非材料中记载的时间。做资料是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做的,不然不好申报。路面在验收时确实发现了一些问题,但都是小问题,也让整改了。具体谁整改的,自己不清楚,自己只针对公司。自己不认识赵平树这个人。具体整改内容自己记不清了。但有增补错车台和补刻防滑纹,这些都在路面设计范围内。收方过程中,路面与排水沟是分开收方的。
质证中,西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西盟公司称:1.委托书明确了公司对***的授权,同时证明原告是知晓公司对***的授权内容的。***超过授权范围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负责,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结算书系公司与业主对总工程的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为部分路面浇筑,因质量有问题,公司及***均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公司虽认可,但这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县级验收表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但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这是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才导致工程竣工后近一年时间才通过的验收。虽然该工程最终通过了验收,但这是在公司找人返修后才通过的,并非原告的施工无质量问题,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的申请才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人员刘永荣转账的,所以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证人廖某与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且证人未在现场,对现场情况比如原告完工时间、完工量均不清楚,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安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所浇筑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也进行了返工,所以返工的费用应由***承担,具体就是赵平树的2.5万,应由***承担,所以应从***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合同系***超出西盟公司授权所签。况且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了“乙方施工进度滞后或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如乙方未进行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未通过项目县级验收合格前发生质量缺陷的,由乙方负责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没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原告施工的路面不合格,公司还找他人进行了返修,返修费用还需扣除,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对上述证据中,西盟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后认定。对西盟公司不认可的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其有***的认可,且该合同能证实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盟公司围绕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西盟公司与赵平树的结算明细。证明⑴***与原告约定有:“工程未通过项目县级验收合格前发生质量缺陷的,由乙方负责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返修产生的费用;⑵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所以原告有违约在先;⑶原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容,由赵平树接着进行了施工;⑷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所以公司与***均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
2.***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西盟公司找赵平树进行了返修,产生了劳务费25000元,此事经法院调解后做了确认;
3.转账凭证3张。证明西盟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了共计22万元给原告及原告指定人员(刘永荣),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存在多转的情况。
质证中,***对施工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也以此合同为证据,说明被告认可了该合同。合同虽约定原告有返修义务,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返修,也不能证明有要返修的项目及原告未尽义务。即使施工中确有要返修的问题,被告也应向原告提出,否则被告避开原告私自找他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调解书内容无法确定赵平树施工的内容,也看不出赵平树施工的内容包括在应由***施工的内容中;转账凭证可证明西盟公司是认可了原告为其施工的,不然不会付款,付款就是对***与原告间合同关系的追认。对西盟公司与赵平树的结算明细不认可。称该结算明细中,西盟公司与赵平树结算的项目是边沟清理、边沟硬化、做滴水井、堡坎,并不包括路面浇筑,以此显然不能证明付给赵平树的钱就是原告应承担的返工费用,所以被告的该项也主张不成立。对***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因为***是西盟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其所作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其抗辩主张。且从内容上看,赵平树施工量也不大,而付给赵平树的钱还包括除背沟等,无法区分出其中某项施工内容产生的费用。但除背沟的费用又不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所以不该原告承担。对上述证据中,原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及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后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西盟公司与赵平树的结算明细只能证明赵平树做边沟的情况,与路面工程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本案被告,其说明兼具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意义,故证明力较低,对其所说明事项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赵平树做了调查了解,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赵平树述称其返工中新修错车台1个,原因是错车台不够;补错车台4个,主要是因为长、宽不够;陡的地段刻纹有几百米;还疏通了边沟垮塌的地方(即清沟);回填了路与背沟间的地方;以混凝土重新浇筑的方式补了两处路面断裂较大的地方;用沥青淋了整条路的小裂缝;打了两处堡坎。当时***没有每项确定具体单价,只总的算了2.5万。质证中,原告对赵平树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清沟、回填、打堡坎、上沥青的事项与原告施工的内容无关,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而赵平树的2.5万劳务费包括了这些,所以直接让原告承担这2.5万不恰当。原告最多认可增补错车台、补刻纹和断缝的钱。而这些项目按照赵平树陈述的施工量,结合原被告的合同估算下来花费最多2000元,所以原告愿承担2000元。被告西盟公司对赵平树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实返工的问题。同时称增补错车台、刻纹和补断缝、上沥青都含在路面浇筑中,除了除背沟外,其他的费用都该原告承担并予以扣减。因双方当事人对调查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西盟公司中标承建了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西盟公司安排***在该工地实际管理,处理施工过程中一切事务。2018年12月24日,***与***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和排水沟修建人工施工部分承包给***完成。合同还约定有:甲方(即西盟公司)“派遣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乙方(即***)施工进度滞后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要求乙方及时整改,如乙方未进行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自行负责筹备机械、模板等施工中所需要的施工工具”;“工程未通过项目县级验收合格前发生质量缺陷的,由乙方负责返修,并且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计价:混凝土浇筑单价为110元/m3,排水沟35元/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款,路面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路面工程完成10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所有工程完成100%并经甲方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剩下20%工程款在本项目通过县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根据工程实际收方数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混凝土路面浇筑。期间,双方因施工产生了矛盾。浇筑结束后,***便退出了工地,未再施工剩余合同内容。双方当时也未对***已完工内容进行验收和结算。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白坡乡人民政府自行组织了一次验收。验收后,就案涉项目向西盟公司提出了一些整改要求。对整改事项,***找了赵平树进行施工。整改完毕后,西盟公司在2019年6、7月间,先会同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收方。接着,又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米易县白坡彝族乡滩脚村村民委员会,四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收方中,三方确认案涉项目“水泥混凝土”部分为厚200mm混凝土浇筑项目,具体包括主路k0+000--k2+498,8743㎡;主路错车台8处,320㎡;支路一k0+000--k0+375,1312.5㎡;支路一错车台1处,40㎡;支路二k0+000--k0+073,255.5㎡;支路三k0+000--k0+638,2233㎡;支路三错车台1处,40㎡;弯道加宽11处,440㎡,共计13384㎡。并据此制作了工程现场收方单,还在上面签了字盖了章。结算后,四方会签了工程结算表、完成工程量核算表、完成工程量核定表、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西盟公司还据此制作了结算书。2019年9月,白坡乡人民政府与米易县发展和改革局、米易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同年10月15日,给出了合格的验收结论。完成验收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对西盟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820元保全申请费。同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的起诉,立案案号为(2020)川0421民初1132号。该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原告以证据需要补充撤回了起诉。2021年3月,原告再次就本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期间为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实际结算时间在2019年6、7月,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在2019年9月。结算资料上标注的时间并不全部属实;2.赵平树具体施工内容为:新修错车台1个;补错车台4个;刻纹几百米;疏通了边沟垮塌的地方;回填了路与背沟间的地方;以混凝土重新浇筑的方式补路面断裂较大的地方两处;用沥青修补整条路的小裂缝;打堡坎两处。对其施工的整改内容,***没有就每项为其确定具体单价,只总的结算为2.5万元。后来因西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还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川0421民初108号。后经调解,西盟公司认可并支付了该费用;3.西盟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过220000元。此外,还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2万元,但不久原告便退还了西盟公司的12万元;4.案涉工程浇筑水泥混凝土路面之前,还需在下方做一层厚10㎝的天然砂砾石垫层。根据结算书中的现场收方单显示,案涉工程除支路二下面未做垫层外,其余水泥浇筑路面下均做了与浇筑面积等面积的垫层;5.原告自愿对整改施工承担2000元经济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西盟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安排了***作为现场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与原告签定合同,让原告负责路面混凝土浇筑和排水沟修建人工施工的事实;以及***浇筑完路面后即退场,赵平树又对道路须返修事项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还需向***付工程款;2.如果还需要支付,支付金额是多少;3.西盟公司提出的扣减其为返修道路向赵平树支付的2.5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如何支持;5.本案支付责任主体是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对案涉工程是否还需向***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可知,混凝土路面浇筑只有***一方进行,且***完成了路面混凝土浇筑。事后,***只领到了22万元工程款。而根据收方单显示路面混凝土浇筑量为13384㎡,按验收合格的设计厚度200mm折算,体积为2676.8m3。根据***与***约定的浇筑单价110元/m3计算,***按其施工量应得工程款为294448元。所以案涉工程还需再支付***工程款;
2.对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西盟公司总的支付过原告34万元,但***回转了12万元,所以***实际已得款为22万元。而根据证据计算可得***按其施工量应得工程款为294448元。故扣除***已实际收取的22万元,其尚应取得的工程款为7444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根据实际情况对整改施工承担2000元经济责任。该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应付***工程款为72448元;
3.对西盟公司提出的扣减其为返修道路向赵平树支付的2.5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浇筑完路面后即退场,赵平树对道路须返修事项进行了施工是事实。但不能就以此认定,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公司付给赵平树的2.5万元。原因如下:第一,根据***与***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有“甲方(即西盟公司)派遣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对整个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的条款,由此可见,工地上应该有甲方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但西盟公司即未提供其质量技术人员对***施工质量情况的报告,又未提供其质量技术人员向***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进行沟通的记录,还未提供***施工结束时的验收报告,以及业主验收后,其联系***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相关证据。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所浇筑的路面完工时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曾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时要求过原告返修,更不能证明引起返修施工的原因完全在原告,以及出现整改事项后,其基于原告拒不返修才找了他人施工的事实;第二,如果工地上没有甲方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那意味着公司有过错存在,违约在先,其也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根据赵平树陈述,其返修施工并非全针对路面问题,证人安某陈述返修的只是些工程上的小问题。所以直接以赵平树所得2.5万元扣减即证据不足也不合理,因为2.5万元是总价。同时,因为被告与赵平树并未分项确定价格,返修中还存在需做垫层的事实,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分项的参考价,所以也无法确定针对路面部分返修的费用。加之,基于原告自愿,本院已确定让其承担2000元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如何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故本院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和验收,且根据证人陈述结算资料上的时间不完全属实,故本院认为不宜按其要求的以结算资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道路竣工验收时间是明确的。而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故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时间为准。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6日。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相关民间借贷计息标准确定,原告明确要求按照银行间同业一年期拆借利率3.85%计算,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5.对本案支付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中,西盟公司主张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系西盟公司所承建,***系西盟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当由公司承担,所以对***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另外,对被告***主张的,还有其他人的支出也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448元;
二、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66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重庆
人民陪审员  孙荣华
人民陪审员  彭富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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