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92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特别授权),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3XH2R。

法定代表人:陈国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特别授权),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吉克**(又名陈建华),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喜德县。

被告:钱忠龙,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盟公司)、吉克**、钱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立案后被告吉克**、钱忠龙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应诉,本院遂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公告向二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日(2020年12月28日)当天,由于原告在庭前准备阶段又告知本院找到了被告钱忠龙的联系方式,并当场与钱忠龙取得了联系,本院遂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庭审延期后,本院组成合议庭组织当天到庭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原告与钱忠龙取得联系后,因钱忠龙不肯到庭也不提供本人所在位置及相关信息,遂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并依据调查令对钱忠龙的相关信息做了调查。在原告调查确认相关信息后,本院电话联系了钱忠龙,确定了钱忠龙通信地址,并取得了吉克**的联系方式。2021年1月26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钱忠龙、吉克**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21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被告西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克**、钱忠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吉克**拒收了邮件,钱忠龙签收了邮件)。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费共计10122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西盟公司中标承建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中标后被告西盟公司委派卢万福、钱忠龙、吉克**在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12月2日业主单位米易县白坡彝族乡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西盟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石子、砂石及水泥,西盟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吉克**于2019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条子,证实尚欠原告石子和砂石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共计56502元。西盟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钱忠龙于2019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条子,证实尚欠原告水泥款(包运费及下车费)4472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盟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公司对吉克**(即陈建华)、钱忠龙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否认。本案只是需要对陈建华和钱忠龙所出具的条子进行审查。钱忠龙出具的条子证据相对充实些,主要是陈建华出具的条子。首先,陈建华虽在案涉工地工作,但其行为并不都是代表西盟公司;其次,陈建华和钱忠龙虽能证实有砂石交易的事实存在,但其并不清楚交易单价,从庭审看交易单价只有**和卢万福才清楚,而陈建华出具的条子包括了单价,这与事实不符;再次,陈建华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表明陈建华是被堵(限制人身自由)后出具的欠条,而且欠条出具后,能代表西盟公司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卢万福也曾发短信给原告,对陈建华向原告出具条子的行为及条子本身进行了否定。原告后来也未找卢万福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陈建华出具的条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本院电话联系上后,就有关事实向本院作了陈述(有通话录音在卷)。吉克**称,其是受卢万福安排到案涉工地帮助管理并处理一些事务的。**确实为案涉工程提供过砂石。条子是自己被**堵住的情况下打的。条子中的方量是**提供的,签字是自己在向另一工地管理员钱忠龙核实后才签的,自己对具体数量和单价不清楚,但钱忠龙作为材料员对数量是清楚的。条子上的单价,是自己按当时白坡乡砂石的单价确定的。吉克**同时称钱忠龙是卢万福安排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材料管理的,而且一直都在工地现场。自己被**堵了后并未报警。

被告钱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在本院电话联系上后,就有关事实向本院作了陈述(有通话录音在卷)。钱忠龙称,其是受卢万福安排在案涉工地负责收材料的,同时证实自己还和卢万福代表西盟公司去白坡乡政府协调过农民工工资的事情。**确实为案涉工程提供过砂石和水泥、石子,是其负责接收的,相关单据上自己也有签字,所以数量应该是准确的。而且**还与自己和陈建华曾对方量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自己和陈建华还带走了结算单,后来**向自己要的时候,自己拍照给过**,那个单据上的数量是真实的。另外,对**拉的4车水泥自己是清楚的,只是具体单价是卢万福与原告协商的,自己不清楚。**提供砂石的量实际上比条子上的还多些。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马某、徐某、陈某1出庭作证:

1.《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会议记录》、《米易县白坡乡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告》(以下简称项目公告)。证明:(1)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由西盟公司中标并进行建设的;(2)吉克**(即陈建华)是经公示的案涉工程责任人,而且从有西盟公司签章、吉克**签字的《定案表》、《会议记录》、《结算书》中可以看出,吉克**也在对外代表公司履行相关职责,例如: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工程结算、参加会议等。所以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能代表公司;

2.(2020)川0421民初105号等与西盟公司相关的系列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米易县法院对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会议签到册、关联案件的调解笔录。证明:(1)卢万福、吉克**、钱忠龙都是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员,其在项目中从事的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吉克**能负责现场安排和决定相关事宜,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后期检查、验收和审计等事项。钱忠龙主要负责现场收方,其和卢万福曾代表西盟公司去和白坡乡政府协调过相关事宜。故吉克**、钱忠龙出具的相关结算票据,其行为后果应由西盟公司承担;(2)同是吉克**(即陈建华)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条子,贺礼虎、刘军海、蒋永林等人的,西盟公司已认可,且已与上述人员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3)同是钱忠龙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条子,廖正荣、赵平树的,西盟公司也已认可,且也已与上述人员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4)卢万福在法院调查期间就本案所涉纠纷陈述的是:“砂石有这么回事、是我叫钱忠龙去拉的”,说明卢万福认可**为案涉项目提供过砂石,钱忠龙的收方行为是卢万福安排的。卢万福代表的是公司,所以钱忠龙的行为也是从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

3.陈建华出具的条子、钱忠龙出具的《收条》、拉石子的记录单打印件、水泥发货清单、拉水泥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石子、砂石、水泥等材料,以及各种材料的的数量和支付的运输费用及双方结算情况。进而证实西盟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合计101222元;

4.证人马某、徐某、陈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石子、砂石和水泥,并安排司机运输,产生了相应的材料款及运费。证人马某证实其系川D3××××号车辆驾驶员,曾受**安排拉水泥到大深沟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具体是2019年1月26日拉了一车,27日拉了2车,每车22吨,单价是每吨520元(包括水泥款、运费、上下车费),共计拉了66吨,拉到案涉工程工地后由钱忠龙负责签收。马某还证明和其一起拉的还有一个车,车牌号为川W2××××,拉了20吨,这个车只拉了一车就没拉了;证人徐某、陈某2证实二人曾受**安排从中坝湾沙场拉石子到大深沟,徐某拉了5车,陈某2拉了16车,运费是一方30元,拉到案涉工程工地后由陈建华负责签字收方,具体方量自己不清楚,以收方为准,自己只计算运费。参与拉石子的还有向坤华、苏国云、蒋云良;

5.米易县天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购买四车水泥的事实,该水泥是**联系天成公司后以其名义向四川省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拉货地点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该批水泥由川D3××××号车于2019年1月26日和27日拉了三车,由川W2××××号车于26日拉了一车,共计水泥86吨,所有费用为44720元,目前**已将钱付清。

被告西盟公司围绕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万福和吉克**(陈建华)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以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负责人是卢万福,且卢万福没有委托吉克**(陈建华)、钱忠龙对外书写任何欠条;

2.卢万福发给**的短信的截图。拟证明卢万福没有委托陈建华、钱忠龙对外出具条子,陈建华、钱忠龙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3.2020年4月16日本院审理(2020)川0421民初105号等与西盟公司相关的系列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曾认可围堵陈建华逼其打条子的事实。

被告吉克**(陈建华)、钱忠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中,西盟公司对**提交的结算书、定案表、项目公告、(2020)川0421民初105号等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会议签到册、关联案件的调解笔录、钱忠龙出具的条子、证人证言、米易县天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卢万福,项目公告是白坡乡政府所做,非西盟公司所为,陈建华只是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一切行为需公司或卢万福授权认可才行;卢万福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陈建华、钱忠龙对外必须经卢万福同意,才能对案涉工程劳务出具条子”,就算陈建华、钱忠龙是西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也必须获得公司的授权才能出具条子、签订合同;证人只证实收方人是陈建华、钱忠龙,对具体收方数量、单价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会议记录、陈建华出具的条子、石子的记录单、水泥发货清单、拉水泥的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会议记录只有尾页签名,内容未知,不完整,与本案关联性未知;陈建华出具的条子,卢万福持有异议,不认可陈建华出具的条子,且陈建华陈述其出具条子时受到胁迫,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石子记录单,为原告所书写,未经卢万福追认,也未加盖西盟公司公章,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水泥发货清单上未书写运输单位,没注明单价、也没显示原告的信息,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7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西盟公司提交的前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两份情况说明因说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卢万福所书情况说明中载有“其与西盟公司从未授权陈建华、钱忠龙办理任何关于此项目的事项”、“本人不认可陈建华、钱忠龙所写的关于此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欠条”,但定案表及安树清的情况说明、结算书证明吉克**(陈建华)参与了工程管理及结算等工作,陈建华、钱忠龙都在代表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接收材料,故卢万福的情况说明不应得到采信。卢万福发给**的短信的截图,短信**确实有收到,但其内容载有“条子无效”,因其不是形成权的范畴,所以不能仅凭一条短信就认定条子无效。对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能胁迫人的程度。被告吉克**、钱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结算书、定案表、项目公告、(2020)川0421民初105号等系列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卢万福的调查笔录、安树清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会议签到册、关联案件的调解笔录、钱忠龙出具的条子、证人证言、米易县天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会议记录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建华出具的条子,因有卢万福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砂石有这么回事,只是单价和数量有问题,水泥不清楚”以及陈建华和钱忠龙共述“其收到过原告的砂石、石子、水泥”且陈建华述称“条子中的方量是**提供的,签字是自己在向另一工地管理员钱忠龙核实后才签的,自己对具体数量和单价不清楚,但钱忠龙作为材料员对数量是清楚的。条子上的单价,自己是按当时白坡乡砂石的单价确定的”,钱忠龙述称“**与自己和陈建华曾对方量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自己和陈建华还带走了结算单,后来**向自己要的时候,自己拍照给过**,那个单据上的数量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石子的记录单、水泥发货清单、拉水泥的票据,能与天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陈建华、钱忠龙的陈述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西盟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短信截图,因说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西盟公司中标承建白坡乡滩脚村大深沟环湖路至傈僳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西盟公司委派卢万福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卢万福又找来被告陈建华、钱忠龙协助其在工地对施工进行管理。白坡乡政府还据此发布了项目公告,公告中标明施工单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为“陈建华139××××1582”。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卢万福联系了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砂石、石子、水泥等材料,产生了相应的材料款和运费。供货结束后,由于卢万福长期不到工地,故**一直未能找到其办理结算。2019年5月25日,急于结算的**在工地附近找到陈建华后,便围到陈建华让其为自己结算。陈建华在通过电话联系钱忠龙核实方量数据后结合当时白坡砂石的市场价为原告出具了条子,经结算所欠材料款及运费合计56502元。同日钱忠龙为原告出具收条称**代赊水泥,产生水泥款及运费合计44720元。以上两项经结算欠款合计101222元。此后,三被告均一直未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曾于2020年1月15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对西盟公司的相应财产做了保全,**当时缴纳了保全费1026元。2020年2月12日**以西盟公司为被告,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案号为(2020)川0421民初105号】,后**以该案证据尚需补充收集、且须增加诉讼当事人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撤回了该起诉;2.吉克**曾代表卢万福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宜,还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事项;3.钱忠龙主要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接收材料,其还与卢万福代表公司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4.此前,钱忠龙、陈建华为当地部分群众书写的条子,在当事人起诉后,西盟公司和卢万福是认可了的,并与起诉人达成了协议。其中也有陈建华于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5.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欠款事实是否成立;2.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3.支付金额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欠款事实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吉克**(陈建华)、钱忠龙出具的条子结合卢万福、吉克**、钱忠龙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事实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砂石、石子、水泥,案涉项目施工中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受法律保护。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项目系西盟公司所承建,原告也是西盟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卢万福联系的,且原告提供的砂石、石子、水泥也确实用在了案涉工程项目上。虽然为原告结算的人不是卢万福,而是吉克**和钱忠龙,但这二人均系卢万福所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加之吉克**曾代表卢万福到现场安排和决定过相关事宜,还受卢万福安排代表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检查、验收、审计等事项;钱忠龙还与卢万福代表公司到白坡乡政府解决过农民工工资问题,其行为已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能代表公司,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二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西盟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欠款支付责任应由西盟公司承担,吉克**、钱忠龙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三、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庭审中,西盟公司已表示对钱忠龙出具的条子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水泥款应为44720元。对于砂石款,西盟公司虽主张原告出具的条子系陈建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数量及单价都有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当时陈建华遭遇到了不能反抗的威胁,而且陈建华也未在当时或者事后报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条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又因陈建华述称“条子中的方量是**提供的,签字是自己在向另一工地管理员钱忠龙核实后才签的,自己对具体数量和单价不清楚,但钱忠龙作为材料员对数量是清楚的。条子上的单价,自己是按当时白坡乡砂石的单价确定的”,钱忠龙述称“**与自己和陈建华曾对方量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自己和陈建华还带走了结算单,后来**向自己要的时候,自己拍照给过**,那个单据上的数量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陈建华所出具的条子予以采信。至于砂石的单价问题,陈建华已陈述其由来,而西盟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卢万福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也没有提供当时工地周边砂石的市场价,故本院对条子中确定的单价也予以采信。由此可得原告石子和砂石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共计56502元。两项合计为101222元。

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及如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后,西盟公司未尽快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属实,故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西盟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原告就案涉事宜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20年2月12日起算。对于计算利率,本院认为可参照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即按年利率4.1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砂石、石子、水泥等材料款及运费人民币101222元;

二、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1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4.15%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1026元,由四川西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重庆

人民陪审员  孙荣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雪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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