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盛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26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8316731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结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四川华盛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49号5栋3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受理立案后,于2019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2019年11月5日通知四川华盛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欧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欧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承包的会东金沙明珠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当晚11时左右,***安排原告卸载钢筋时,被戳伤左眼。原告受伤后由欧安公司委托人员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均由***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欧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欧安公司员工,与欧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安公司将会东金沙明珠项目A区、B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华盛公司。施工过程中,施工班组长***自行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全面组织、管理工作。原告的工资不由欧安公司发放,原告与***约定的工资数额、工资发放等内容欧安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协商上述内容,原告工资也由***支付。欧安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由***直接指挥;原告在受伤前从未与欧安公司进行联系,更没有与欧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与欧安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或者证明身份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欧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安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并不涉及工伤保险承担主体责任的审查问题。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不认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华盛公司与欧安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华盛公司是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施工的,案涉事件发生于2019年3月19日,因此本案与华盛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被告欧安公司、被告***、第三人华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照片(工程概况)、***证人证言、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东劳人仲案(2019)2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明中“******签名虽由***签署,但其出庭陈述时否认其中“由四川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员送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内容,并称该证明仅作证实发生伤害事故之用。因此证明中该部分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欧安公司分别与华盛公司、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庭审中,欧安公司与华盛公司均一致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欧安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客观真实,因此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受伤事件发生于会东金沙明珠建设工程工地A区域,是合同涉及的施工区域,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欧安公司与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施工地点为金沙明珠建设工程工地B区,与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同一施工区域,因此该项证据既使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华盛公司虽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该协议书乙方当事人***确认该份协议客观真实;华盛公司确认协议书甲方“******是该公司金沙明珠项目负责人,因此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4.《会东县金沙明珠工程钢筋工制作劳动合同书》记载被告***与他人(***)2019年4月3日签订合同书的情况。该份合同书签订日期系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后,因此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欧安公司中标会理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会东县鲹鱼河镇金沙明珠建设项目后,欧安公司即进入该项目施工地开展前期工作。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群联系***寻求务工机会,***同意原告到会东县金沙明珠建设施工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240元计算。当晚被告***电话通知***安排人员卸载钢筋;***又电话通知原告到工地卸载钢筋。原告在卸载钢筋过程中被戳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及他人将原告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并垫付了其他费用7500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会东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欧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8月23日,会东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20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被告欧安公司将施工工地划分为A区、B区两部分区域。2019年3月22日,欧安公司与第三人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施工劳务;第三人华盛开公司施工区域除A区外还涉及B区部分施工项目。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金沙明珠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华盛公司所有的钢筋单项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欧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虽然欧安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也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但从庭审查明案情来看,原告系与***联系,并经***同意后到金沙明珠建设工地A区从事劳务;原告报酬也系与***协商确定,并由***支付。可见原告并非由欧安公司招用,也并非受被告欧安公司安排从事钢筋卸载事务,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欧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诉请确认欧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从上述规定可知,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因此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申请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 附一:原告举出证据: 1.照片1张(工程概况)---欲证明,会东鲹鱼河镇金沙明珠建设工程由欧安公司承建施工。 2.***证明---欲证明,2019年3月19日晚11时,***安排原告卸载钢筋时,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欧安公司委派人员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代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 3.***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2019年3月19日与证人联系后到金沙明珠建设工程工地务工,约定工资每天240元;当晚,原告在卸载钢筋时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金沙明珠公司工作人员与证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证人系其老板雇佣的工作人员,老板与欧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由证人邀约到工地务工。 4.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东劳人仲案[2019]24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两份虚假的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东劳人仲案[2019]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欧安公司举出证据: 欧安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欧安公司与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欧安公司将金沙明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盛公司与四川省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盛公司举出证据 《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华盛公司在与欧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5月23日将钢筋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 被告***举出证据 《会东县金沙明珠工程钢筋工制作劳动合同书》---欲证明,***与***2019年4月3日签订,约定***将承揽的部分钢筋工劳务发包给***。 附2: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