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6民初12号
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拉,律*****(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49岁,1971年2月28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达局乡、秋窝乡13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2日,原告(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达局乡9个村委会项目分包给被告。事后,被告私自将达局乡9个村委会项目再次分包给案外人旺旦、**、多***等人,随后各次承包人分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则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出具张总收条。2020年4月,案外人旺旦、**、多***等次承包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此时原告才获悉,被告在收到45万元工程款后,仅向案外人旺旦支付了4万元,便不知所踪,其根本未参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并向次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恶意逃避,始终下落不明。原告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维护社会稳定和切实保障民工权益,只得与各次承包人协商,同意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并承诺将按时足额向各次承包人和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目前,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严格履行工程款和劳务费用支付义务。截至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被告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并直言要求原告前往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系***达局乡和秋窝乡13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无标段施工项目施工单位;证据二2019年8月22日,原告委派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三202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被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收条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三张,证人**、多***米玛**的证言、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2020年4月,原告才获悉,被告在收到45万元程款后,仅向案外人旺旦支付了4万元,便不知所踪,其根本未参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案件起诉后原告向案外人(次承包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项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目的:截至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恶意拒绝退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达局乡和秋窝乡13个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工无标段施工项目,2019年8月22日,原告委派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4月18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被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给项目负责人***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收到***达局乡……村委会工程借支工人工资材料款百分之三十(总造价的30%)1,300,000元……”。2020年4月,原告项目负责人***获悉,被告在收到45万元程款后,仅向案外人旺旦支付了4万元,便不知所踪。原告项目负责人***经微信、电话与被告沟通要回41万元工程款无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三、合同无效及责任。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系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就项目进度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给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实际领取相应费用,应当针对已完工程范围与各班组进行结算。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说明收到该笔项目资金后,支付案外人旺旦40,000元以后,剩余工程款作何用途。原告诉称被告进场对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已支付第二笔进度款450,000元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未进场组织施工进行管理,人和项目款均不知去向,被告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未参与经营”,本院予以认可。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四川景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5元,被告***负担1,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央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