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0975号
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48号1栋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1CG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工程款(即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9771.6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宾馆欠费219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碛餐厨垃圾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总价包干。原告确认劳务分包总价为67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付清,并垫付了被告农民工宾馆住宿费等21930元。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99771.6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最终核算,最初询价报告显示被告在本案涉及项目中存在三个部分增量,经双方初步协议后,由原告代为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不存在由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及宾馆欠费情况。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银行回单、确认书、协议、收条、农民工工资回单、委托合同及发票、造价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以誉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洛碛餐厨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干式厌氧消化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实行纯劳务总价包干方式,乙方负责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吃住行并承担其费用,包干总价50万元。工程施工图内的实行总价包干,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计费标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7日,誉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双方认可该份结算书属于增项,金额为170000元。
2021年1月8日,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7.1合同总价包干500000元;7.2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20939.64元;7.3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182182.64元;7.4双方签字的变更签证单金额为166636.65元。誉金公司认为该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20939.64元、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182182.64元属于合同包干内容,这两项是被告施工的,但是包含在合同内,不属于增量。被告***认为该两项不属于合同内容,其他单位施工的设备由我去完善安装,主要是安装费用。
2021年1月14日,以誉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在2020年9月27日办理了结算,甲方口头承诺乙方在10月15日提出的异议有效,后乙方在10月12日提出结算存在问题,双方因劳务分包结算发生争议;根据会议纪要,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增量部分的造价核定结算价格,甲方认为乙方实际委托时扩大了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咨询范围,而不是各方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的造价核定,甲方不认可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的咨询结论的第2项和第3项,双方就咨询范围和结论存在分歧;各方同意甲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具体金额为咨询报告总价款869771.64元—670000元=199771.64元,直接支付丙方书面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上;若甲方此前已付金额和垫付的未开票对应的税金22934.44元和21930元宾馆欠费,总额超过最终结算金额,乙方应将超付金额退还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重庆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甲乙双方应督促鉴定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洛碛项目所有工程量鉴定,完成鉴定后甲乙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若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而需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则甲方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咨询费,第一次的审计费依据第二次鉴定咨询费确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低于67万,第一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高于86万由甲方承担,基于两者之间按比例承担;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且不能就鉴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的承担根据诉讼结果确定。甲乙双方就争议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不能通过协议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已付款。誉金公司付款如下:第一笔金额为67950元、第二笔65280元、第三笔184530元、第四笔63630元、第五笔73600元、第六笔31500元、第七笔47000元,第八笔30000元、第九笔20000元、第十笔是61350.75元、第十一笔是支付的税费22159.25元。以上11笔金额共计667000元。以上除第十一笔是代付的税费,第七笔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其他均是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其中第七笔转账47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计算为50000元,因为扣了3000元原告应负担的税费;被告***对除第六笔之外的金额均无异议。第六笔金额31500元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工资发放确认书,主要内容是:***、***、***三人为技工,单价为380元/天,**于为普工,单价为280元/天,四人的工资共计31500元。下方注明我司先行垫付4人工资31500元,结算完成后在结算款中扣除31500元。***在确认人处签字,同时在确认人处签字后***在左边手写技工350元/天、普工200元/天。***陈述单价应该按照他手写的单价计算,原告超付了4050元。
2021年1月15日,誉金公司支付了宾馆住宿费21930元。2021年1月26日,誉金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99770元。***对以上两笔付款均无异议。
庭审中,誉金公司申请对***提交的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20939.64元、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182182.64元是否属于原合同施工图纸包含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提供的咨询报告中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应另行结算。誉金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誉金公司陈述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完工后就使用了。
誉金公司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本案的委托事务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誉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应付工程款。双方对签证单确定的增量工程价款170000元无异议,对合同内包干总价50万元也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计费标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现***认为施工了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双方对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20939.64元、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182182.64元是否包含在原合同及施工图内存在争议。依据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提供的咨询报告中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应另行结算。按照该结论,***抗辩的工艺专业增减工程量20939.64元、电气自控专业增加工程量182182.64元属于合同外施工内容不属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合同内包干总价50万元+增量工程价款170000元=670000元。
誉金公司举示的11笔付款中,***只对第六笔31500元有异议,认为誉金公司超付了4050元,但***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确认书中载明了要誉金公司先行垫付工资31500元,实际誉金公司也按该确认书进行了垫付,***抗辩誉金公司超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笔款项实际转款47000元,但***认可扣除了3000元税金,加上扣除的税金3000元,共计670000元,誉金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应付款。
在支付完670000元后,誉金公司还垫付了宾馆住宿费2193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199770元,该两笔款项属于超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故对于誉金公司请求判令***返还超付的劳务工程款1997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返还垫付的宾馆欠费219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誉金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对于誉金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997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宾馆欠费2193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誉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52元,减半收取2462.76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