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城中盛路恒兴茗苑1号楼202铺东起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61331939W。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瑞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瑞建设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7637.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6月起,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劳务报酬。202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前往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卸货,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半挂车副驾驶室内摔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因本次受伤事件,三被告相互推诿,经调解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所在的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2.原告与被告***、***三方在原告伤愈后另行协商三方责任问题,承担费用问题或走法律途径。3.此事就此了结,三方不再就此事发生纠纷,后续问题走法律途径。原告在遂昌县人民经住院治疗,后经多次复查复诊。2022年10月25日,丽水天平***定所经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计算,本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22137.41元(其中:医疗费505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护理费120天×190元/天=22800元、误工费281天×190元/天=5339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12年×10%=8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总共支付34500元,剩余损失187637.41元,各被告均相互推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22年1月17日并非答辩人要求原告卸货,而是被告***因人手不够,要求答辩人帮其叫人来卸货。对这一事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定意见书上,原告也是**是在被告恒瑞建设的工程上干活时受伤,并非答辩人雇请原告。本案事件发生,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并不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从副驾驶室下车时摔倒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其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9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受答辩人雇请做工时受伤,而是受被告***雇请做工时受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瑞建设辩称,2022年1月17日原告发生事故时,并非是答辩人雇佣原告做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另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3万元,剩余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书,就前期医疗费进行协商,并约定责任问题走法律途径的事实;2.门诊病历4页、报告单4页、住院材料16页、票据11页、住院费用明细表6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三期情况,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4.遂昌***商店营业执照、证明,证明被告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对事件发生经过进行了确认,系被告***让***帮其叫人来卸货,***和原告并不形成雇佣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告亦**是在被告恒瑞建设工地上受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可证明原告注册了商店,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且原告也已经68周岁,故原告想以此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瑞建设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失的问题已经处理;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基本案情是其单方**,恒瑞建设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有注册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一、承包单,待证***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卸货等内容;二、***与***之间的录音(两段),待证当时是***叫其来卸货并全部支付工资的事实;三、***与原告录音,待证原告到现场后,***并未向其了解年纪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事实不清楚,具体情况应由他们自行沟通;证据二他们之间怎么沟通不清楚,因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报酬;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我本人写的,是25元每米***给***做的;证据二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身就是帮我做事的,当天只是去帮忙;证据三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瑞建设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与***之间的关系,说明***以***方式承包了恒瑞建设的工程,事故发生当天的卸货工作也是包含在***承包工程中的,卸货并安装是***承包工程范围,承包单上也不是必须每项都要写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与***本人通话录音,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三,恒瑞建设不清楚。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恒瑞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恒瑞建设位于浙江平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被告***以***方式承包了该工程中雨污管(包括压力管、波纹管)安装工程,含找平、安装、包管砼,按25元/米结算。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小工,按200元/天支付报酬。经被告***联系原告及案外人***,2022年1月17日,原告到上述建设工地上与***、***(由被告***叫来,长期为被告***做小工,由被告***按170/天支付报酬)一起进行卸货工作,被告***亦在场进行指挥。原告搭乘货车到达下一卸货地点,在下车时,因原告鞋较大及当天下雨比较滑等原因,原告不慎从副驾驶座摔至地上,造成受伤。之后,卸货工作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2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并经门诊复诊,共花医疗费50563.01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委***天平***定所对其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残、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2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2022年1月17日外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右股骨小转子),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cm以上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从损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因本次人身损害,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所在的浙江恒瑞建设公司先行垫付***(***代表)方3万元医疗费。2.***、***、***三方在***方伤愈后另行协商三方责任问题、承担费用问题,或走法律途径。3.此事就此了结,三方不再就此事发生纠纷,后续问题走法律途径。该协议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记载为:2022年1月17日,***叫***叫两个小工到***公司的工地卸货,后***(***的父亲)不慎从半挂车副驾驶室内摔落至地面,导致***右大腿骨折。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500元,被告恒瑞建设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恒瑞建设项目管理人,故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恒瑞建设承担。被告***以***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中雨污管安装工程,由被告恒瑞建设提供材料,按一般认知,对于提供材料的理解应是材料已在施工工地上,被告***只需负责将管道铺设安装完成。且根据承包单显示,被告***、***确认被告***需完成的工作包含找平、安装、包管砼,卸货并不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事故发生时,仅被告***在现场指挥并亦另行安排了人员卸货,之后的卸货工作也由被告***安排。结合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调解时对于系被告***让被告***叫两个人来卸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亦再次予以认可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仅系受被告***委托联系了原告,原告系为被告恒瑞建设提供劳务。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恒瑞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做工时穿着不合脚的鞋子、雨天也未注意防滑,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恒瑞建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148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4、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84.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5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48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57367.41元。被告恒瑞建设应赔偿原告111207元。被告恒瑞建设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在得到本案赔偿款后如数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金漪恬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