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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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567号
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中盛路恒兴茗苑1号楼202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西门外3号(下坡地第4间)。
经营者:***,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车苏村满仙弄12-5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369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中盛路恒兴名苑1#楼的经营场所内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造成相邻的原告公司的门头柱、墙面、吊顶、电脑等建筑及财产损毁。经武义县人民政府熟溪街道办事处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本次火灾中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3697元。2021年11月19日,武义县消防救援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做出武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店内,起火原因不排除制蜡机电器线路故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管理的经营场所内发生火灾并蔓延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答辩称:1、答辩人经营的场所发生火灾,经武义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制蜡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物证一制蜡机配电箱中提取的式样1-1为电热熔痕,其他式样为火烧熔痕。制蜡机是向义乌市**机械设备厂购买的,被告在庭前申请法院追加义乌市**机械设备厂及其投资人***为被告,***乌市**机械设备厂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场所火灾损失的权利人。3、《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委托人武义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不是相关当事人,也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法律规定府街道办事处在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鉴定评估的委托人。4、鉴定报告中没有提供评估对象装修时间、购买时间、品牌、型号参数、购置价格凭证、办公桌的材质等,各项损失未考虑折旧等,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损失中,装修部分:地面合计27.52平方米,墙面184.29平方米,顶面242.08平方米,电气线路80平方米,排水14.04平方米,加会议室吊顶1项(没有写明面积)3000元,加清理费用15000元,总共的金额高达103777元。一楼门头标牌和字,被告经咨询广告公司,重新制作的费用包工包料包安装全部合计8000元左右,还没有考虑折旧,而评估价格高达24400元,相差16400元。装修部分的价格加一楼门头、标牌、字的价款,比评估价格低54938元(不考虑折旧,不含空调、灯、监控系统、动产等的估价)。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5、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被告已经预交,应当由原告负担,或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武义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店内,起火原因不排除制蜡机电器线路故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火原因已经进行了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制腊机的生产厂家义乌市**机械设备厂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次火灾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
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火灾中原告损毁的门头、一楼电动卷闸门、墙面、柜子、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失为183697元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熟溪街道办事处不是合法的火灾损失评估委托人,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合理性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
3、情况说明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的办公场所门头上标有三家公司名称,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现另外两家公司***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明确其损失由原告主张,不再向被告另行主张赔偿的事实。被告认为三家公司办公地点相同,***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情况不明,且上述侵权损失的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
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火灾发生前后情况,原告公司一楼门头广告牌及立柱上均有“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字样,涉案评估的损失不仅仅是原告一个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已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损失,且重新装修后门头上仅有原告的公司名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
2、技术鉴定报告两份,证明本案火灾系制蜡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鉴定报告载明的起火原因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被告应另案主张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被告申请,鉴定人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鉴定人陈述无异议,认为鉴定人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远大于本案的诉请,原告也要求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鉴定人的陈述不能确定本案损失是否为原告公司一家所有。鉴定过程不科学,出具报告依据是现场的勘查和询问,相关损失缺乏原始凭证,定价太过随意。鉴定人采用重置法来评估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考虑折旧。空调、电脑、筒灯、办公桌等损失评估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对鉴定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庭审后,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办公场所照片、淘***网站空调、办公桌销售网页截屏、广告牌制作商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一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中相关损失明显过高的事实。原告对其目前办公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自身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丝毫愧疚之心。火灾发生后,为减少火灾对原告等受灾人员的损失,熟溪街道办事处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第一时间进行实地查勘,对需修复、重新装修等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现火灾现场已由原告进行重新装修,已经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价格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18时45分许,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中盛路恒兴名苑1#楼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内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与被告相邻的建筑二楼,造成建筑广告牌、墙面、室内吊顶、电脑等财产损毁。武义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9日做出武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武义县熟溪街道中盛路恒兴名苑1#楼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店内,起火点: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店内距离西侧墙面以东1至3米,距离南侧墙面以北1至3米区域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制蜡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经武义县人民政府熟溪街道办事处委托,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武义县熟溪街道恒兴名苑2楼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本次火灾中损失为183697元。
另查明,武义县熟溪街道恒兴名苑2楼房产登记在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名下。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相关损失由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单独向被告主张,其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制蜡机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第1,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制蜡机生产厂家间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明确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认为无须追加。第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即使火灾现场为三家公司共同使用,但***兴置业有限公司、***宇园艺有限公司明确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起诉主张全部赔偿客观上也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第3,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场所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生活用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制蜡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武义县人民政府熟溪街道办事处作为火灾属地政府部门,在被告消极对待火灾事故的情况下,为保障因火灾受损的业主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委托具有火灾损失评估资质的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应属合法合理,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熟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行为存在违法或对其有失公允的情形,故被告对熟溪街道办事处委托鉴定资格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评估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其接受委托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损失情况进行了问询,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对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可以查明相关财产损失情况。另有部分物品如电脑、办公桌等因火灾已经烧毁,对已经烧毁物品的价值鉴定确实存在困难,金华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亦属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83697元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36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已减半),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已预交),合计2487元,由被告武义县元迪汽车维修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